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211民初2961号
原告:周某,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告:陈某某,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负责人:于某某。
被告: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周某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