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909号
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七甸乡大哨片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卷烟厂南区XX栋X单元X楼X号。
负责人:刘某乙。
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风河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鸟峰镇建设桥XX号,。
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超公司”)与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泰昭通分公司”)、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荣泰昭通分公司、荣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常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泰昭通分公司及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65929.79元及支付8296.49元违约金;2.本案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391元、保全保险费600元、律师费226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4日,被告荣泰昭通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合同暂估含税总金额为1360082.02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0000元,2023年4月30号前付清现场材料尾款”。2023年4月11日,双方再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暂估含税总金额变更为1397952.82元。嗣后,原告向被告荣泰昭通分公司分批交付货物。2023年5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经被告荣泰昭通分公司确认: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荣泰昭通分公司交付1265929.79元货物,被告荣泰昭通分公司支付1100000元,最终应付货款165929.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荣泰昭通分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荣泰昭通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65929.79元。原告认为,被告荣泰昭通分公司未支付货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荣泰昭通分公司系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荣泰昭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荣泰公司承担。
被告荣泰昭通分公司及荣泰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荣泰公司及荣泰昭通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合同的洽谈人、合同履行对接是常某某,涉款项办理、结算确认均由常某某团队人员申某某负责。常某某、申某某在处理案涉合同过程中,既非代表荣泰公司的职务行为,也无荣泰公司相关授权委托,故原告与荣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常某某系原告材料采购合同的事实合同相对方,依据民法典规定应对合同履行负责,也应对原告诉请的纠纷费用进行核实并结算,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荣泰公司及荣泰昭通分公司主张纠纷款项。二、荣泰公司系案涉食用菌项目的总包方,并与常某某签订了涉案总包工程的书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常某某与荣泰公司无劳动关系。根据最高法建工司法解释标准,双方合作承包系事实上的转包行为,常某某系案涉总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关系在项目地彝良县法院本项目系列涉案生效判决中已经给予充分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且已经彝良县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相对关系人权利义务清晰,本案系彝良县食用菌项目系列案件之一,该项目竣工后因发包方迟迟不予配合审计,导致余款两千多万不能支付。2024年以来,最新发生诉讼案件十余起,当地引起较大影响。为详细查明事实,保证系列案件的公正裁决,彝良县法院审判法官通过与总包方荣泰公司、转包方常某某团队多次质证、问询、开庭,对本案由常某某转包且下游分包、材料、劳务均由常某某团队项目经理申某某对接实施,且荣泰公司确不知情也未参与的全部事实进行确认。2024年8月至今,该项目系列案件已判决6起,调解4起,撤诉1起,均判定由常某某承担项目下游款项的支付义务,并得到常某某的认同;荣泰公司在系列案件中均不承担责任。按照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最高法司法裁判规则,目前司法判定均不支持具体工程中实际施工人下游的劳务材料公司或班组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未与其有实际合同关系的分包方、转包方或多层分包方主张工程款,荣泰公司作为总包方不需对案涉材料款承担支付义务。三、荣泰昭通分公司系本项目总包根据昭通税务部门要求专门为单一项目设立的分公司,仅用于税务事项处置,保证税源不流失,荣泰公司从未用荣泰昭通分公司开展过任何实际业务,常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此明知;荣泰昭通分公司通过常某某管理的共管账户进行付款,账户管理盾由常某某负责。该付款行为仅系总包合同、合作协议约定对施工人是否存在套取项目资金行为进行审查,并不能说明荣泰昭通分公司对案涉纠纷有主动介入的行为表示,且案涉工程材料采购、管理和合同履行结算均由常某某团队申某某个人在开展,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常某某承担。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荣泰公司及荣泰昭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4月4日,明超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荣泰昭通分公司(采购方、甲方)就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帮扶彝良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签订《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并约定合计金额约为1360082.02元,按国家税收政策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不含税价格为1203612.41元,税款为156469.61元。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本合同产品的价格、运输费用、税费、保险费用、搬运、附属物品、税费、技术文件资料等全部费用。采购数量为暂定量,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供货完成后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的供货数量确认单。交货时间以甲方预付款支付之日起计,15天内交货。交付(履行)地点为昭通市彝良县大寨火车站旁。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0000元。2023年4月30号前付清现场材料尾款;合同结算款无质保金。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甲方在未收到发票前有权拒付或者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9.2条约定,乙方不能交付产品或交付的产品不能通过验收,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如因乙方不能交货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9.3条约定,乙方如逾期交货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须按总价款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交付超过5日的,视为乙方不能交付产品,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9.2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3年4月11日,明超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荣泰昭通分公司(采购方、甲方)就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电线4个型号,并约定了增加货物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并约定原合同金额1360082.02元,增加金额37870.8元,增加后合计金额1397952.82元,按国家税收政策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不含税价格为1237126.39元,税款为160826.43元。原合同第1条的“注(2)上述采购数量为暂定量,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供货完成后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的供货数量确认单。”改为“注(2)上述采购数量为固定总量,具体采购品规、数量由甲方人员通知为准,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对账依据,低于原合同采购数量部分按实结算,超过原合同采购数量部分不予计量和结算,视为乙方的综合让利。”本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以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的为准。协议内容如与合同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以本协议内容为准。
2023年4月25日,经明超公司与荣泰昭通分公司对账,形成《对账单》,载明:2023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22日期间明超公司共计向荣泰昭通分公司供应了价值1265929.79元的货物,并详细记载了交货日期、交货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交货单单号;荣泰昭通分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4日、4月25日向明超公司付款100000元、1000000元,合计付款1100000元,并记载了付款账号;另载明,剩余应付款金额为165929.79元;已开票金额1265929.79元,开票日期为2023年4月24日,开票名称为荣泰昭通分公司,发票号为23532000000000356615。《对账单》上加盖有荣泰昭通分公司的项目资料章,买方对账人有“***”的签字,买方复核人处有“申某某”的签字。
庭审中,荣泰昭通分公司及荣泰公司陈述申某某为常某某雇佣人员,***为案涉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未与荣泰昭通分公司或荣泰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2023年4月4日,申某某向明超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案涉合同,并告知明超公司将合同邮寄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荣泰科技大厦***153××××****”,明超公司按要求邮寄了合同。经查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荣泰科技大厦为荣泰公司的经营场所。
另查明,荣泰公司为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帮扶彝良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工程的总承包方,荣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常某某。申某某为常某某聘用在案涉项目上的管理人员。
再查明,荣泰昭通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荣泰公司的分支机构。
庭审中,明超公司陈述其并不认识常某某,并明确不要求常某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首先,荣泰公司为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帮扶彝良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方;其次,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采购方均为荣泰昭通分公司,并加盖有荣泰昭通分公司的公章;再次,明超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在签订案涉合同的过程中,明超公司按对方的要求将合同邮寄至荣泰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签章;第四,在明超公司完成供货后荣泰昭通分公司在《对账单》中加盖项目资料章,对供货内容予以确认,且《对账单》中载明的货款支付方及发票的开票名称亦为荣泰昭通分公司。因此,明超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荣泰昭通分公司。明超公司与荣泰昭通分公司就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帮扶彝良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明超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结算,明超公司共计向荣泰昭通分公司供应了价值1265929.79元的货物,荣泰昭通分公司合计向明超公司付款1100000元,尚欠货款165929.79元,且明超公司已就结算价款向荣泰昭通公司全额开具并交付了发票,现付款期限已届至,荣泰昭通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明超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本院对于明超公司要求荣泰昭通分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65929.7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荣泰公司及荣泰昭通分公司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常某某的答辩观点,荣泰公司及荣泰昭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常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参与过本案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磋商、签订、履行等过程,荣泰公司与常某某的转包关系及常某某与申某某的雇佣关系亦不足以认定常某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常某某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明超公司亦明确不要求常某某承担责任,故常某某不应当就本案中尚欠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明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荣泰昭通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给明超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明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296.49元在法律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明超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因合同对相关费用的承担并无具体明确的约定,该费用亦非诉讼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费,该费用系明超公司为本案诉讼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明超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荣泰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荣泰昭通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向明超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总公司即荣泰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929.79元及违约金8296.49元;
二、若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判决内容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2.5元、保全费1391元,合计3283.5元,由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滞纳金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注明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判后告知时,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