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5258号
原告:江苏裕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53846540W,住所地盱眙县盱城天鹅湖路1号盱眙机动车***11号楼1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群跃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64551696M,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圣山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裕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裕昌公司)与被告江苏群跃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群跃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裕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群跃公司诉讼代表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裕昌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425275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已支付的诉讼费用23828元为普通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江苏群跃新材料有限公司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案涉工程经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125275.04元,至今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700000元。原告就被告拖欠工程款于2019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贵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苏0830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被告应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5275元,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527元,由被告负担23828元,由原告负担2699元。2020年7月9日,贵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后于同月21日指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2021年9月1日,管理人确认原告债权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并邮寄给原告债权确认单和须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就支付剩余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20年底付清审计后总价的95%,2021年全部付清,因而原告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款债权应认定为优先债权。原告在提起(2019)苏0830民初5019号诉讼时,一时没能找到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但原告现仅主张工程款本金和诉讼费用债权,未主张任何利息,故恳请贵院能够充分考虑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认定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江苏群跃公司辩称,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依据(2019)苏0830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如原告提出与(2019)苏0830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书不同的事实或是相反的事实,应通过其他程序予以救济;(2019)苏0830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主张付款时间节点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并且原告在起诉材料中提交的协议书中的付款时间与判决书中确认的时间不一样,应视为原告在(2019)苏0830民初5019号起诉时选择了判决书中认定的付款时间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群跃新材料有限公司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但是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苏0830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群跃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裕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527元,由被告江苏群跃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828元,由原告江苏裕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9元。经该生效判决认定: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125275.04元。原告裕昌公司认可收到被告群跃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600000元。
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关于甲方三期工程由江苏裕昌公司承建,工程审计价格为4125275.04元,目前工程款已支付270万元,还有1425275.04元未付。江苏裕昌公司多次催要工程余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江苏群跃公司承诺江苏裕昌公司三期工程余款分期支付,到2020年底付清审计后总价的95%,2021年全部付清。
2020年7月9日,被告江苏群跃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债权人申请,本院裁定受理被告江苏群跃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间,原告江苏裕昌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1425275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经管理人审核认为原告申报的债权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性质确认为普通债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2019)苏0830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的事实,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自工程决算并经审计结束之日起一年期满付至审定总价的95%,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按质量保修书条款付清。后补充协议约定项目验收结束后两年内付清。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份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期限最迟应在2019年12月22日。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但未对其施工的建筑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2月22日之后的十八个月期限内,向被告就案涉工程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20年7月9日裁定受理江苏群跃公司破产清算,原告在申报工程款债权时才提出要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以2019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作为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对此,本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的协议是因被告江苏群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并不影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且原告在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也未以该协议作为依据。故原告以该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作为对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其已付的被告应承担的(2019)苏0830民初5019号23828元诉讼费为破产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裕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群跃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449103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裕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42元,减半收取8921元,由原告江苏裕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9)。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它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