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裕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裕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群跃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裕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天鹅湖路1号盱眙机动车保姆城11号楼120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祥,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迪,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群跃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圣山西路北侧。
诉讼代表人:潘虹,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恒,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裕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群跃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跃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加雷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上诉人裕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迪、被上诉人群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三期工程余款分期支付,被上诉人于2020年底付清审计后总价的95%,2021年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上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从2021年底开始计算十八个月,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2.上诉人在2019年10月24日起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被上诉人并未到庭应诉,上诉人亦无法联系被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为了保护农民工弱势群体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参照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3.上诉人在(2019)苏0830民初5019号案件中未提供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因为上诉人在该案中未找到该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点。
群跃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上诉人以无法联系被上诉人为由主张参照诉讼时效中止的有关的规定,不能成立;2.涉案补充协议影响的是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而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并不应当事人之间变更约定而延长;3.上诉人在(2019)苏0830民初5019号案件中未提供涉案补充协议是因为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上诉人在该案中如提供了补充协议,其诉讼请求将被驳回。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70万元工程款,导致上述案件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纠正。
群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裕昌公司对群跃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425275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裕昌公司已支付的诉讼费用23828元为普通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群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裕昌公司与群跃公司签订《江苏群跃新材料有限公司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裕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但是因群跃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裕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苏0830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判决群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裕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27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527元,由群跃公司负担23828元,由裕昌公司负担2699元。该生效判决认定:2017年12月22日,裕昌公司与群跃公司双方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125275.04元。裕昌公司认可收到群跃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600000元。
裕昌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23日裕昌公司与群跃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关于甲方三期工程由裕昌公司承建,工程审计价格为4125275.04元,目前工程款已支付270万元,还有1425275.04元未付。裕昌公司多次催要工程余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群跃公司承诺江苏裕昌公司三期工程余款分期支付,到2020年底付清审计后总价的95%,2021年全部付清。
2020年7月9日,群跃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债权人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群跃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间,裕昌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1425275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经管理人审核认为裕昌公司申报的债权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裕昌公司申报的债权性质确认为普通债权,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2019)苏0830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的事实,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自工程决算并经审计结束之日起一年期满付至审定总价的95%,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按质量保修书条款付清。后补充协议约定项目验收结束后两年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份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2日,裕昌公司与群跃公司告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群跃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期限最迟应在2019年12月22日。裕昌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就起诉要求群跃公司支付尚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但未对其施工的建筑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裕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2月22日之后的十八个月期限内,向群跃公司就案涉工程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9日裁定受理群跃公司破产清算,裕昌公司在申报工程款债权时才提出要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裕昌公司主张以2019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作为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的协议是因群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并不影响裕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且裕昌公司在起诉群跃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也未以该协议作为依据。故裕昌公司以该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作为对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裕昌公司主张要求确认其已付的群跃公司应承担的(2019)苏0830民初5019号23828元诉讼费为破产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江苏裕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群跃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449103元。二、驳回江苏裕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42元,减半收取8921元,由江苏裕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群跃公司管理人在本案中对2019年4月23日协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本院仍难以确认裕昌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23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1、2016年6月21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有裕昌公司、群跃公司相关人员在合同尾部签名,但2019年4月23日协议尾部仅盖有公司印章,没有任何人员签名,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因2019年4月23日协议无具体经办人签名,仅凭印章难以证明该协议能够产生约束双方当事人的预期效果;
2、2019年4月23日协议载明已付工程款为270万元,未支付工程款为1425275.04元,到2020年底付清审计后总价的95%,2021年全部付清。(2019)苏0830民初5019号民事案件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裕昌公司在该案中认可收到工程款260万元,盱眙县人民法院据此于2020年6月22日判决群跃公司给付裕昌公司1525275元;(2019)苏0830民初5019号民事案件立案时间在签订2019年4月23日协议之后,裕昌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非但没有提供2019年4月23日协议,反而就已付工程款作出与2019年4月23日协议内容不同的陈述,盱眙县人民法院根据裕昌公司的自认作出判决,判决群跃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与2019年4月23日协议约定的未付工程款数额相比,群跃公司多付约10万元工程款;根据2019年4月23日协议中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作出(2019)苏0830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时,群跃公司还应享有暂不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利益;裕昌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2019年4月23日协议内容与(2019)苏0830民初5019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行为明显相矛盾。综合本案情况,仅凭2019年4月23日协议、裕昌公司关于当时未找到2019年4月23日协议的解释不足以推翻(2019)苏0830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裕昌公司在(2019)苏0830民初5019号民事案件中并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难以确定2019年4月23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裕昌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类推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故裕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裕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2元,由上诉人江苏裕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加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琳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