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324财保5号
申请人:南京锦业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162881779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苏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宁夏鸿宇昊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4MA75WC2R54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2025年2月24日,申请人南京锦业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鸿宇昊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开立的账户:×××内的资金38万元。
申请人南京锦业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4日自愿向本院提供阳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编号:13851191920250000062)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京锦业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鸿宇昊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开立的账户:×××内的资金38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案件申请费2420元,由申请人南京锦业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