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5民初20764号
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景某,江苏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按二分之一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