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某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4民初1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某公司1向某公司2支付合同货款1255689.65元,并驳回逾期违约金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公司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2不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以及案涉设备不具有质量问题,这一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系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在2019年4月15日前,分批次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标的物及其相关配件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但某公司2违反该约定,迟延供货,经某公司1多次催促,仍未按时供货,根据合同第十四条,产生逾期交货违约金80万元,该违约金应从合同款项中直接抵扣。案涉设备在调试过程中,除臭效果未达到合同要求,现场臭气浓度大,导致案涉项目业主单位(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广州市生活废弃物管理中心发出多份监管函,扣减费用共计69万元,该损失系某公司2原因造成,应由某公司2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剩余未付款项为2055689.65元,扣除违约金,应付款项为1255689.65元。二、某公司1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逾期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30%的调试验收款需要经甲方项目负责人及业主方确认最终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支付,质保金为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第九条“乙方负责联系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最终的除臭效果进行检测,若检测合格,相应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若检测不合格,乙方负责整改及再次检测的所有费用,直至项目最终排放达标并验收合格”之约定,以及合同第六条“随货附供货清单、技术资料、产品质量合格证等相关证件”之约定,因某公司2迟迟不交付案涉设备的检测报告、技术资料、产品质量合格证等相关证件,致使某公司1无法向业主单位申请最终验收。故案涉设备迟迟无法通过最终验收非某公司1方面的原因,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某公司1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逾期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2辩称:一、某公司1关于某公司2存在逾期供货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交货前与甲方进行书面确认,土建等条件是否满足除臭系统设备安装条件,若不满足,交货期顺延”。根据该约定,合同约定交货日期是暂定日期,实际交货视现场满足条件确定。某公司2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因为图纸修改、设备基础未做等原因导致无法交付设备,至2019年6月现场仍无法进入,故某公司2顺延交货不构成违约。2.某公司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基础设施完成情况告知某公司2并催告某公司2设备进场,且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签署的《设备/材料到货清单》表明某公司1已接收货物,并未提出异议,且已支付部分货款,表明某公司1认可某公司2的供货时间符合双方约定。二、某公司1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某公司1提供的监管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退言之,即使依据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出现废臭气的原因与设备本身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某公司2提交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已证明设备已通过某公司1的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三、某公司1关于未交付技术资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合同第六条约定技术资料应在供货时随货提供。某公司1在2019年9月26日确认收到设备,2020年6月17日确认验收合格,期间未对技术资料的交付提出异议。2.某公司2已于2020年5月通过微信将技术资料发送给了某公司1,之后又根据其要求在2020年6月再次提交相关材料,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再次发送了电子版技术资料。四、某公司1关于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某公司1应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双方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足以证明某公司1已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另外,组织业主最终验收系某公司1的义务,某公司1多次推诿某公司2选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性能检测,并在未经性能检测的情况下将设备投入使用,其使用行为视为设备已检测合格。2.某公司1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公司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1支付某公司2货款2745689.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4221.16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1负担。
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某公司2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80万元;2.某公司2赔偿因臭气浓度大等原因产生的损失69万元;3.某公司2完成技术资料、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件的交付工作;4.反诉费由某公司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2原名为杭州某有限公司,2019年5月28日,某公司2完成名称变更。为便于表述,本案统称为某公司2。
2019年1月3日,甲方某公司1与乙方某公司2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为BCE-2100生物除臭系统,数量一套,价格800万元。第六条:乙方应在2019年4月15日前,分批次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标的物及其相关配件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随货附供货清单、技术资料、产品质量合格证等相关证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货物交付甲方保管,乙方交货前与甲方进行书面确认,土建等条件是否满足除臭设备安装条件,若不满足,交货期顺延。第九条:1.验收标准:《技术协议》《设备图纸》、过往确认资料为准。2.对主要设备,甲方有权定期或随时到制造商工厂监造及检验。3.开箱验收:设备运抵现场后,甲乙双方进行开箱验收,检验结果应有双方人员签字,如乙方代表未按时到现场,设备运抵现场后,甲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并以其开箱检验的记录为准,如果在开箱检验中,发现设备有短缺、损坏等外观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乙方应在5天内予以免费更换或补足,甲方在送货单上签字仅为到货凭证,并非货物通过验收的任何验收或质量证明。4.最终验收: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乙双方对设备性能、参数等进行最终验收,如经最终验收,设备性能、参数等达不到合同及技术协议设计要求,乙方应在10天内无条件对其进行完善或调整,直至达到设计要求,完善所需的所有费用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5.报检验收:乙方负责联系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最终的除臭效果进行检测,若检测合格,相应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若检测不合格,乙方负责整改及再次检测的所有费用,直至项目最终排放达标并验收合格。第十条:乙方对标的物质保责任及期限:质保期为二年,自标的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并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付款方式、时间:第一笔付款: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240万元;第二笔付款:乙方生产完毕安排发货至李坑项目现场3日内,甲方安排人员对设备及材料进行初步验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价款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到货款,即240万元。第三笔付款:设备安装完成经专业工程师调试合格,并通过项目经理及业主方最终验收,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价款4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调试最终验收款,即240万元。调试验收款必须经甲方项目负责人确认最终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支付。第四笔付款:合同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即80万元,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第一年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中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尾款。质保期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维修费用,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在指定日期内补足。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交货,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每日0.1%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总共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此外,乙方应按合同要求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每日0.1%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总共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2.乙方逾期2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除退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3.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按合同应付款金额每日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总共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对案涉工程的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月14日,甲方某公司1与乙方某公司2签订《补充协议1》,双方约定,鉴于税务局发布通知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现双方补充约定:1.现将原合同增值税税率由16%变更为13%,原已开具的预付款发票不退还,剩余未开具发票的款项按照13%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发票;2.根据税率变化,原合同总价款由800万元(含16%增值税)变更为7855172.41元(含13%增值税),乙方按照原合同要求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根据变更后价款减去已付款支付剩余货款,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此后,因工程需要增加设备,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2》,增加设备价款150300元,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3》,增加设备价款99000元。
2019年9月26日,某公司2与某公司1签署《设备/材料到货清单》,确认案涉货物已送至指定地点。协议落款处加盖了某公司1李坑项目部印章,某公司1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某公司2另提交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载明的验收内容为:1.BCE-2100除臭设备安装;2.BCE-2100除臭系统配套设备的安装;3.BCE-2100除臭系统配套风管的安装;4.除臭系统配套喷淋循环系统的安装;5.除臭系统配套送风系统的安装;6.除臭系统电气设备的调试。安装调试验收情况:经施工单位某公司2安装调试完成,现经我单位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验收,意见如下:所有设备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正确;所有设备均已按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安装完成;经安装调试后的设备运行正常;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该证据落款处加盖了某公司1李坑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某公司1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认可印章为某公司1印章,但经办人签字并非本人签字。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
另查明,案涉设备于2022年4月17日因火灾被严重烧毁。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104472.41元,已付款金额为5358782.76元,未付款金额为2745689.6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2代理人向某公司1代理人微信发送了名称为《李坑项目验收资料》的文件。
为证明其损失,某公司1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监管函,证明案涉除臭系统未达到合同要求,遭到居民投诉,业主单位因此受到监管部门扣分,产生损失69万元。其中,微信聊天记录的名称为“侨绿固废调试群”,2021年9月8日、2021年9月10日,在群聊中反映厨余垃圾处理中心散发臭气、侨绿废臭气扰民。某公司1提供的监管函均为复印件,出函单位为广州市生活废弃物管理中心监督管理科,收函单位为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监管函及附件列明了扣分明细。某公司2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无法进行核对,且该证据内容无法显示设备本身存在问题,反映的都是设备管理不善的问题,与某公司2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2与某公司1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属有效。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某公司2是否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二是某公司1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三是某公司1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四是某公司1是否有权要求某公司2交付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
对于争议焦点一,《采购协议》第六条约定了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前,但同时约定“乙方交货前与甲方进行书面确认,土建等条件是否满足除臭系统设备安装条件,若不满足,交货期顺延”。依据该约定土建等基础设施满足安装条件是某公司2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2019年4月15日并非确定的交付期限,该期限需要根据供货前提条件是否满足进行调整。另一方面,某公司1作为接收货物的一方,有义务在供货前提条件满足时及时告知某公司2。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某公司1将基础设施完成情况告知某公司2,且某公司2与某公司1于2019年9月26日签署了《设备/材料到货清单》,在此期间某公司1从未向某公司2进行过催告,亦未在接收货物时提出异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2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二,《采购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了货款的付款期限,其中第三笔付款的条件设定为:1.设备安装完成经专业工程师调试合格,并通过项目经理及业主方最终验收;2.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价款的40%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公司2提交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加盖了某公司1的印章,在双方签署的《设备/材料到货清单》中,某公司1使用了同一枚印章,故某公司1加盖该印章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对该文件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依据该证据,某公司1对设备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从付款条件上看,案涉项目需要经过业主方最终验收,现确无证据表明该条件已成就,但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1作为采购方,在其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义务积极联系业主方进行验收,现没有证据表明某公司1积极促成条件成就,且设备已经因意外严重损毁,应当视为该条件在损毁之日成就。其次,对于双方约定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条款,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开具发票属于出卖方的附随义务,支付货款属于买受方的主合同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本身就有失公平。第二,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某公司1拒绝付款的理由并非仅仅是某公司2未开具发票,某公司1对于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货款的金额与某公司2存在重大分歧,在此情况下,无法苛求某公司2提前开具发票,作为某公司2来讲,在某公司1对付款义务不认可的情况下,某公司2亦无法确定应当开具发票的金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1无权依据该条款抗辩其付款义务,某公司1应当在设备毁损后一个月内支付该笔货款。对于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根据上述论证,应当自设备毁损次日起算。某公司1未按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某公司1应按合同应付金额每日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某公司2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的1.5倍作为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其主张的剩余验收款及质保金的具体金额有误,根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货款总额,剩余验收款应为1935242.41元,质保金应为810447.24元,且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
对于争议焦点三,上已述及,某公司1已经完成了对案涉设备的验收。现某公司1主张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遭受罚款损失,但首先,某公司1提供的证据仅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其次,即便依据该证据,亦无法体现出现废臭气的原因与设备本身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该证据无法体现某公司1主张的损失金额。综上,对于某公司1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案涉技术资料应当在某公司2供货当时随货提供,且某公司1应当在收货当时进行初步验收。依据该约定,某公司1的初步验收应当包括对设备本身及技术资料的验收。根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某公司1于2019年9月26日确认收到案涉设备,于2020年6月17日确认验收合格,在两份文件中均未提现欠缺技术资料的事实,足以认定某公司2已经完成了技术资料的交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公司2货款2745689.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35242.4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05223.6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05223.6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5.175%计算,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810447.24元);二、驳回某公司2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公司1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某公司1向本院提交(2023)粤01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状作为新证据,证明:1.某公司1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被项目业主方主张赔偿责任且诉讼尚未完结,某公司1与业主方之间就某公司2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重大争议,某公司1是否需要向业主方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不确定性,本案应等待某公司1与业主方的诉讼结果;2.鉴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重大争议,且案涉设备未最终验收,不满足支付条件,未最终验收亦非某公司1原因导致,某公司1一直积极推动验收工作,不存在故意拖延支付款项的恶意,不应向某公司2支付违约金。综上,某公司1主张目前尚不具备后续款项的支付条件。
经庭审质证,某公司2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并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2023)粤01民初2854号判决中各方争议的设备是预处理设备,并非本案中的除臭设备,两个设备构造、功能不同。判决书第47至52页中所涉监管函的内容均与除臭设备无关,不能证明除臭设备存在问题。且该案中,法院并未认定除臭设备或预处理设备有质量问题,而是认定预处理设备存在瑕疵,因此,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上述判决中某公司1陈述,案涉项目整体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竣工,案涉设备晚于合同约定的暂定交货时间是因为土建部分没有完工。3.预处理设备在2019年11月才进入调试阶段,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未能完成各项验收,根据判决书中第36页载明的内容,某公司1存在严重的管理问题,导致项目严重滞后逾期,故案涉设备无法按照合同约定验收的原因是某公司1造成。
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某公司1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某公司1与业主方的合同关系与案涉《采购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上述判决中涉及预处理设备,并非本案争议的除臭设备,故不能确凿证明案涉除臭设备交付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且由此导致某公司1遭受实际损失,故上述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对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2025)京01破申253号民事裁定,受理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某公司1破产清算一案,后指派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某公司1管理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公司2与某公司1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2是否逾期供货;二、案涉除臭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某公司1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就争议焦点一,某公司2是否逾期供货。某公司1上诉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某公司2应于2019年4月15日前交货,因某公司2实际交付货物晚于该日,故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交货前与甲方进行书面确认,土建等条件是否满足除臭设备安装条件,若不满足,交货期顺延”,故合同约定的2019年4月15日并非确定的交货日期。设备是否能够完成交付,还应当视土建条件等是否满足设备安装条件而定,在案证据并未显示某公司1告知某公司2条件满足可以交货。此外,某公司1在接收设备后也未就逾期交货向某公司2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某公司1诉讼中主张某公司2逾期交付货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二、案涉除臭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某公司1上诉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遭受罚款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在某公司1已经签署《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案涉设备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某公司1应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某公司1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三、某公司1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公司1上诉主张因某公司2未及时交付技术资料导致某公司1无法向业主单位申请最终验收,支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某公司1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技术资料应当与设备一同交付某公司1进行初步验收。第二,《设备/材料到货清单》《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证明设备已交付至某公司1并验收合格,且某公司1未就缺少技术资料向某公司2提出异议。第三,某公司1作为接收货物一方,有义务积极联系业主方进行验收。现设备在投入使用后意外损毁,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在损毁之日成就。综上,某公司2已完成设备技术资料交付,某公司1支付货款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1支付剩余货款2745689.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某公司1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裁定受理某公司1破产清算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于2025年2月28日停止计算。经计算,违约金金额为339844.53元。
综上所述,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本案出现新事实,导致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4民初118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4民初11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确认杭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2745689.65元,违约金339844.53元;
四、驳回杭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999元,由杭州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11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29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105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杭州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2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4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