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伊犁特克斯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初1号
原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市场管理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伊犁特克斯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喀拉布拉镇开买阿吾孜村库尔***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高级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水务公司)诉被告新疆伊犁特克斯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克斯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8)新40民初93号民事判决。原告金河水务公司及被告特克斯水电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新民终27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河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特克斯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河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特克斯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7,115,439.87元;2、判令特克斯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533,657.98元;3、判令特克斯水电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5,270,837.07元;以上1-3项合计65,919,934.92元;4、由特克斯水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金河水务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14年12月15日中标特克斯水电公司投资建设的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项目,并在2015年1月10日与特克斯水电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金河水务公司根据特克斯水电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2月28日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因特克斯水电公司移民征地、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金河水务公司无法正常施工,2015年的有效施工期仅为2个月,2016年的有效施工期仅为3个月。2017年3月进场后,特克斯水电公司为了赶工期,强迫金河水务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同其签订了《工程质量、进度、水土保持、工作目标责任书》,要求在2017年7月15日达到通水条件。金河水务公司组织调遣大量人员、机械,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班施工,于2017年7月15日使工程达到了通水条件,并经验收质量合格。因特克斯水电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实际施工的工程与招标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全不同。该工程完工后,金河水务公司就该工程项目漏项、缺项、重大设计变更所涉及的增加项目的工程量、人工、材料、机械等全部进行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84,922,383.07元,扣除特克斯水电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7,806,943.20元,其尚欠工程款47,115,439.87元未支付。另金河水务公司因特克斯水电公司的原因产生的停工损失为15,270,837.07元。金河水务公司多次与特克斯水电公司协商、索要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特克斯水电公司辩称:一、金河水务公司向特克斯水电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47,115,439.87元及利息3,533,657.98元,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11月12日,特克斯水电公司对涉案的新疆伊犁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进行招标,招标范围包括:1、引水**及渠系建筑物;2、电气及照明工程;3、施工期临时监测、预埋件埋设、二期砼浇筑等施工及配合工作;4、临时工程:施工临建设施、施工辅助道路、施工风水电、施工通讯、照明、渣场整治、复垦与防护等工程施工;为完成主体工程所需的发包人未提供的全部临时工程和设施等;5、砂石骨料的生产与供应;6、工程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环保、水土保持项目以及场地清理、恢复等工作;7、完成发包人安排的有关专业复建项目;8、项目验收、竣工资料建档、工程及资料移交等工作;9、承担与本项目有关的其他施工承包人的配合工作;10、本合同范围内施工图纸显示的其他内容,本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验收移交前的运行、管理和维护。2014年12月4日,金河水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投标,并于2014年12月19日中标,中标金额为8,830.4916万元。2015年1月10日,双方签订《新疆伊犁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根据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工程变更范围和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及估价原则,涉案工程变更及新增项目均属于金河水务公司的施工范围。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16日实际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诸多设计变更,在工程施工和进度结算过程中,工程监理及特克斯水电公司已对相关设计变更的单价进行了批复,应作为进度结算的依据,金河水务公司也出具了确认意见,已计入了进度结算。在施工过程中,金河水务公司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包括新增和变更工程量)也已经双方及监理方签审,并已计入工程进度结算。金河水务公司完成的工程进度价款为145,526,280元,扣除5%的质保金7,244,312.75元后,特克斯水电公司应付金河水务公司工程款138,281,967.25元,而特克斯水电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40,489,104.05元(含预付款、工程借款、垫付款),已多支付2,207,136.8元,不存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情形。故金河水务公司要求特克斯水电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二、工程监理单位对金河水务公司施工中的停工、窝工工程量已签认,超过监理签认量的部分无事实依据且违反合同约定,特克斯水电公司不予认可。合同专用条款第11.3.1(3)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如移民征地、图纸供应、设备到货等不超过4个月的)只顺延工期,不进行费用补偿,其他原因可另行协商。”金河水务公司主张的违反此约定的停工、窝工损失费不能成立;在施工过程中,金河水务现场人员、机械、设备等停工、窝工的实际期间、数量、台班等均已经过现场监理签认,金河水务公司主张的未经现场监理签认的停窝工损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约定,人员、机械、设备等停工、窝工损失属**赔事项,金河水务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约定的**条件、**程序、**期限提出**并经现场监理签认的,其主张不成立。三、涉案工程未完工,金河水务公司以涉案工程通水阶段验收代替后续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专项验收或竣工验收,主张所承包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质量全部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了上述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协议书外,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还于2016年5月24日、2017年4月1日,先后签订了《2016年度工程质量、进度、水土保持工作目标责任书》、《2017年度工程质量、进度、水土保持工作目标责任书》,但金河水务公司至今都没有按上述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完成2016年度、2017年度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水土保持等工作目标,并在工程未完工、特克斯水电公司不能满足其违反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所提出的通过调整工程单价增加工程价款的无理要求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28日涉案工程通水阶段验收后,未经监理批准擅自退场,将特克斯水电公司起诉至法院并拒绝恢复施工。至今,金河水务公司承包的引水渠道、***等主体工程未完工以及引水道区、弃渣场区、临时生产生活区等水土保持恢复项目未施工完成;主体工程引水渠道、分水口、***、事故退水渠道等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未修复;主体工程梯形渠道衬砌混凝土(为主要分部工程和关键部位单位工程)设计抗冻等级为F200,经混凝土抗冻性试验,不符合设计抗冻等级F200,属质量不合格工程;全部分部工程也未进行外观质量验收;涉案工程无法进行后续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根据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类标准及涉案工程造价,涉案工程引水渠道衬砌混凝土板不符合设计抗冻等级F200,已构成重大质量事故或特大质量事故。涉案工程虽于2018年9月28日经库尔***水电站工程通水阶段验收委员会验收,验收结论为:库尔***水电站工程与通水相关的工程已完工,通水方案已制定,本阶段移民安置工作已完成,具备通水条件(即可以通水试运行);但验收范围和内容仅限于与本次通水阶段验收有关的工程,通水验收并不能证明合同工程已全部完工,通水验收只是阶段验收,根据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第18款竣工验收、《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条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等水利行业工程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通水阶段验收不能代替未完工分部工程的验收,不能代替工程外观质量验收,更不能代替后续的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最终全部合格。
综上,金河水务公司在特克斯水电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未完工、施工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退场,拒绝恢复施工,造成剩余分部工程未完工、未验收,缺陷工程及不合格工程未返工、未修复,全部工程的外观质量也未验收,涉案工程无法进行后续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完工结算)条件;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金河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2日,特克斯水电公司对新疆伊犁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标进行招标,招标范围:1、引水**及渠系建筑物(不限于):引水渠(0+000-10+624)、排***、排***、事故退水闸、分水闸、交通桥等所有渠系交叉建筑物土建工程的:土石方工程、边坡防护、混凝土工程、预埋件埋设、砌体工程、防渗工程施工等(渠道10+624-10+874段划入厂房标段);2、电气及照明工程(不限于):闸的电气设备、照明设施、接地安装及电力系统调试等工程;3、施工期临时监测、预埋件埋设、二期砼浇筑等施工及配合工作;4、临时工程:施工临建设施、施工辅助道路、施工风水电、施工通讯、照明、渣场整治、复垦与防护等工程施工;为完成主体工程所需的发包人未提供的全部临时工程和设施等;5、砂石骨料的生产与供应;6、工程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环保、水土保持项目以及场地清理、恢复等工作;7、完成发包人安排的有关专业复建项目;8、项目验收、竣工资料建档、工程及资料移交等工作;9、承担与本项目有关的其他施工承包人的配合工作;10、本合同范围内施工图纸显示的其他内容,本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验收移交前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2014年12月19日,特克斯水电公司向金河水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金河水务公司为其招标的新疆伊犁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8,830.4916万元。2015年1月10日,双方签订《新疆伊犁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
双方招投标文件及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约定。1、关于开工、竣工约定:工程于2015年4月1日开工,2015年6月1日砂石骨料系统具备投产条件,2016年10月30日前渠道具备通水验收条件,2017年7月10日前工程全部完工;2、关于工程质量约定:(1)工程质量验收按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执行(通用条款13.1);(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止,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专用条款13.1.2);(3)本合同工程项目质量目标: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合格率100%;全部单位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专用条款13.1.4);(4)承包人使用不合格材料、工程设备,或采用不适当的施工工艺,或施工不当,造成工程不合格的,监理人可以随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通用条款13.6.1);***人无故拖延或拒绝执行监理人的上述指示,则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承包人执行该项指示,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利润以及工期延误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专用条款13.6.3);3、关于合同变更的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款规定进行变更:(1)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他特性;(3)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4)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5)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6)增加或减少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关键项目工程量超过其工程总量的一定数量百分比。上述(1)-(6)目的变更内容引起工程施工组织和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变动和影响其原定的价格时,才予调整该项目的单价;第(6)目情形下单价调整方式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通用条款15.1),即(6)本合同工程无论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单价均不予以调整(专用条款15.1));4、关于变更的估价原则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通用条款15.4):(1)15.4.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2)15.4.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3)15.4.3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无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可供参考,变更项目及新增项目单价按照中标合同价计算原则及合理的施工工艺重新计算。变更及新增项目单价按照投标报价原则分析,执行其投标报价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同类工程的取费标准、下浮比例等,材料预算价格参照投标材料预算价格及伊宁地区当期的信息价(信息价格没有的材料按照采购发票或双方共同了解的市场价格)并考虑超运距的运费、采购保管费等确定,变更单价由监理人审核报发包人批准(专用条款15.4);(4)变更及新增项目,不得重复计算摊销费,总价承包部分(临时工程等)不得调价(专用条款15.4.5);(5)15.4.6按15.1款进行的任何一项变更引起本合同工程或部分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变动,以致影响本项目和其他项目的单价或合价时,按下列原则处理:凡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有的项目,合同单价不予调整;凡设计变更出现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项目,新增的单价按上述15.4条原则处理,但总价承包部分(临时工程等)不得调整(专用条款15.4.6);5、关于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1)本工程在施工合同期间,人工、机械、材料(除钢筋、水泥外)均不考虑物价波动引起价格调整,承包人根据工期要求综合测算物价波动可能引起的风险;(2)在合同期内,钢筋、水泥两项材料若出现较大(以投标当期市场价为基准涨幅或跌幅超过10%)的物价波动影响,合同双方允许对材料价格涨幅超过±10%后的部分只计取税金后调差;调差原则:以双方合同签订时约定的投标时段的市场价格为基准,对每一个年度内各批次材料采购价的加权平均价与投标市场价差超过±10%后的部分只计取税金后补差或扣减;6、关于预付款约定:本工程预付款总金额为合同价格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承包人主要管理人员到位,主要设备进场、监理发布开工令后14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工程不设材料预付款(专用条款17.2)。预付款由发包人从月进度款中扣回(专用条款17.2.3);7、工程进度付款约定:本工程按照月进度进行付款(专用条款17.3)。承包人应在每月未按监理人规定的格式提交月进度付款申请单,申请单应包括扣除按第17.4条规定应由发包人扣留的保证金金额;8、关于质量保证金约定:监理人应从申报工程进度款第一个月开始,在给承包人的月进度付款中扣留5%的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其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和价格调整金额),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合同价格的5%为止,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后支付(专用条款17.4);9、关于竣工结算约定(完工结算):(1)承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28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完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完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完工付款金额;(2)监理人对完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后,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完工付款申请单(通用条款17.5.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交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人的完工付款证书。10、关于竣工验收约定:(1)本工程验收工作按主持单位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法人验收由发包人主持。承包人应完成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的配合工作,所需费用应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通用条款18.1)。(2)分部工程验收:分部工程具备条件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应当在受到验收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承包人应派符合条件的代表参加验收工作组;分部工程验收通过后,发包人向承包人发送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承包人应及时完成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载明应由承包人处理的遗留问题(通用条款18.2)。(3)单位工程验收:单位工程具备条件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应当在受到验收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发包人主持单位工程验收,承包人应派符合条件的代表参加验收工作组;单位工程验收通过后,发包人向承包人发送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承包人应及时完成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载明应由承包人处理的遗留问题(通用条款18.3)。(4)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同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发包人主持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承包人应派代表参加验收工作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发包人向承包人发送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承包人应及时完成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应由承包人处理的遗留问题;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人负责工程交接,双方交接负责人应在交接记录上签字;承包人应按验收鉴定书约定的时间及时移交工程及其档案资料;工程移交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递交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完成施工场地清理以及提交有关资料后,发包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通用条款18.4)。(5)阶段验收:工程具备阶段验收条件时,发包人负责提出阶段验收申请报告,承包人应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阶段验收的具体类别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及时完成阶段验收鉴定书载明的应由承包人处理的遗留问题(通用条款18.5);根据国家对工程施工过程的安全管理要求,本工程应进行以下阶段验收: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及渠系建筑物工程的阶段验收、工程建设需要增加的其他验收(技术条款1.9.2)。(6)专项验收:发包人负责提出专项验收申请报告;承包人应按专项验收的相关规定参加专项验收;专项验收的具体类别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及时完成专项验收成果性文件载明应由承包人处理的遗留问题(通用条款18.6)。(7)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发包人应通知承包人派代表参加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所需费用由发包方承担,但因承包方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工程保修期满以及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发包方负责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领取工程竣工证书,并发送承包人(通用条款18.7)。(8)施工期运行:施工期运行是指合同工程尚未完工,其中某三维工程或部分工程已完工,需要投入施工期运行的,经发包方按18.2款或第18.3款的约定验收合格,证明能确保安全后,才能在施工期投入运行;在施工期运行中发现工程或工程设备损坏或存在缺陷的,由承包人按第19.2款约定进行修复(通用条款18.8)。(9)试运行: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按规定进行工程机工程设备试运行,负责提供试运行所需的人员、器材和必要条件(通用条款18.9)。11、关于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计算(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除上述约定外,合同文件还对发包人的义务、承包人的义务、环境保护、试验和检验、计量与支付、保险、违约、**及争议解决等均作了约定。
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16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发生引水渠基础处理设计变更、3+500~4+400**道结构形式变更、引水渠7+500-9+550渠线局部调整、事故退水渠基础处理及退水渠结构形式变更、增设渠道冲沙闸、渠道衬砌防渗结构变更、压力管道设计变更、弃渣场变更等诸多设计变更,且存在移民征地、图纸供应等原因造成机械设备、人员闲置等停工窝工情况。
金河水务公司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施工完成了以下24项分部工程,并于2018年8月期间陆续取得了该24项分部工程的验收鉴定书:
1、单位工程名称为引水渠工程7+500~10+884.71中的渠基开挖工程7+500~9+000分部工程、渠基开挖工程9+000~10+884.71分部工程、渠基填筑工程7+500~9+000分部工程、渠基填筑工程9+000~10+884.71分部工程、渠道衬砌工程7+500~9+000分部工程、渠道衬砌工程9+000~10+884.71分部工程、渠基排水分部工程、渠基处理分部工程(共8项);
2、单位工程名称为引水渠工程0+000~7+500中的渠基开挖工程0+000~2+500分部工程、渠基开挖工程2+500~4+300分部工程、渠基开挖工程4+300~7+500分部工程、渠基填筑工程0+000~2+500分部工程、渠基填筑工程2+500~4+300分部工程、渠基填筑工程4+300~7+500分部工程、渠道衬砌工程0+000~2+500分部工程、渠道衬砌工程2+500~4+300分部工程、渠道衬砌工程4+300~7+500分部工程、渠基处理分部工程、排水涵洞分部工程、渠基排水分部工程(共12项);
3、单位工程名称为事故退水闸及退水渠工程中的上、下游渠道连接段分部工程、闸室段(土建、立交桥)分部工程、退水渠0+000~0+285分部工程、退水渠0+285~0+690.3分部工程(共4项)。
2018年9月7月27日至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根据新疆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局上报的《关于申请库尔***水电站工程通水阶段验收的请示》,会同相关部门组成伊犁库尔***水电站工程通水阶段验收委员会,对该水电站工程进行通水阶段验收,并于同年9月28日作出《新疆伊犁大吉尔尕郎河库尔***水电站工程通水阶段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的验收范围为:与本次通水验收有关的工程。验收内容包括:涉案工程的引水渠道、事故退水闸、退水渠,以及该水电站工程的压力前池、压力管道、泄洪陡坡、发电厂房、尾水渠、防洪堤及有关的金属结构、启闭机安装、安全检测工程等。该鉴定书载明的第一项建议为:尽快研究完善引水渠道开挖边坡水土保持措施,并组织实施。载明的本次鉴定结论为工程已具备通水条件,同意该水电站工程通过通水阶段验收。
2018年9月28日,涉案工程完成上述通水阶段验收后,原告金河水务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尚未进行单位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金河水务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先后18次向特克斯水电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其申报的完成产值合计为147,384,230.67元,经特克斯水电公司审定的上述进度款总计为145,526,280元。双方认可特克斯水电公司已支付金河水务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40,489,104.05元。
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金河水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兆新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新疆伊犁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新疆伊犁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及停窝工损失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造价149,926,453.58元,停工窝工损失2,074,428.5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该鉴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23日针对金河水务公司的异议作出《关于对新疆兆新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司法鉴定书〉异议的回复》,载明:经复核对编号1.1.28.2的0+000+070左侧回填单价为20.94元/立方米,核增3,144.35元。并于2021年12月6日对特克斯水电公司的异议作出《关于对〈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司法鉴定书〉工程造价鉴定异议的补充回复》,载明:1、经复核,工程造价鉴定表项目编号、合同设计变更项目中11.10项5+100-5+700***弃渣区取料一遍挖装(砂砾石)工程量为49,254立方米,单价为2.71元/立方米,合计金额应为133,478.34元,司法鉴定书鉴定表合计金额为390,885.57元,属于计算错误,应核减257,407.23元。2、司法鉴定书鉴定表一、建筑工程中2.1.6项,司法鉴定书鉴定表二、合同设计变更项目中2.1.2.1、2.1.2.2、2.1.20、2.1.21项核减890,357.68元;司法鉴定书鉴定表二、10计日工项下的高级工、初级工、装载机3立方米、挖掘机2立方米、自卸车20吨、吊车25吨项目工程量,应扣减143,777.8元。
经质证,金河水务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水利工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机构人员无相应资质,鉴定程序错误,且鉴定结论不正确,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特克斯水电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在假定合同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全部完工、已完工工程质量全部合格的情况下作出的,故鉴定结论在扣减未完工不符合设计要求(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和已完工不符合设计要求(不合格)的工程项目造价和费用后,方可采信。金河水务公司支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费80万元
在原一审审理中,经特克斯水电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水利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对新疆伊犁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标工程质量、缺陷工程及未完工程修复方案、返工及修复费用、渠道修复期发电损失及额外支出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9日,该单位出具《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未完工程及质量缺陷修复复核报告》及附件即《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报告》《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水土保持部分复核报告》。
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主体未完工项目为:(1)引水渠道桩号0+000~0+250m**堤两侧有土方欠填情况,应对渠堤两侧土方欠填部位进行土方回填处理;(2)引水渠道桩号8+005~0+247m,8+953~9+129m段左侧渠堤以上存在欠挖工程量,应对此段左侧渠堤欠挖部位进行开挖处理;+3)引水渠道桩号2+520~3+840m,3+880~5+180m,5+180~7+400m边坡混凝土网格梁未施工;(4)引水渠道桩号5+889.06m(3#***)、8+757.27.06m(13#***)、8+939.68m(14#***)3处***上游八字墙未完成。八字墙为混凝土重力式挡墙+此3个***重力式挡墙应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引水渠道桩号6+421.7m(4#***+、6+635.1m(5#***)、6+929.68m(6#***)、7+244.27m(7#***)、6+475.00m(8#***)、7+825.00m(事故退水渠***)、8+115.56m(***)、8+231.1m(10#***)、8+371.17m(11#***)、8+560.1m(12#***)、8+757.27m(13#***)、8+939.68m(14#***)12处***墙后回填未完成,应对此处***墙后欠填区域根据原设计要求进行回填处理;(5)引水渠道桩号10+587.2m交通桥南侧引水渠道未回填至设计高程,应对欠填区域进行砂砾石填筑处理。并载明引水道区、弃渣场区、临时生产生活区等水土保持恢复项目未施工完成。该报告载明的缺陷处理项目包括:(1)引水渠道部分存在裂缝、蜂窝、麻面、高压闭孔板外露、冲蚀、冻蚀现象,应进行修复处理;(2)引水渠道桩号2+800m处分水口模板拉筋钢筋头未处理,应处理;(3)***存在混凝土裂缝、蜂窝、麻面、钢筋露筋现象,应进行修复处理。模板拉结筋钢筋头未处理,应做处理。高压闭孔外露,应做切割处理。墙体不均匀沉降,应拆除重建;(4)排***存在混凝土裂缝、进出口八字墙顶部有混凝土冻蚀,排***箱涵右孔顶部有混凝土裂缝及渗水点现象,应进行修复处理;(5)事故退水渠道存在裂缝、蜂窝、麻面、冻蚀、冲蚀现象,应进行修复处理。该报告载明,以上未完工建筑投资为1087万元,渠道缺陷修复工程建筑投资为226万元。如在春季进行渠道缺陷修复工作,停水期间损失电费470万元。根据检测结论,引水渠道混凝土板3组抽样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抗冻等级F200,以上投资不包括引水渠道衬板砌混凝土板抗冻处理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又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水利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均予以了书面回复。其中,对特克斯水电公司的书面回复载明:“经过复核计算,报告中第二部分:建筑工程未完工程中(一)水土保持7渠道开挖边坡中,预制砼C20(F200W)网格梁数量为5878m³,单价1190元,合计700.06万元。工程建筑投资1,811.06万元,其中未完工程建筑投资1,585.01万元;渠道修复工程建筑投资为226.05万元”。
经质证,特克斯水电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金河水务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资格或资格不符合要求;经了解,该鉴定机构与新疆特克斯河水电开发公司有合作关系和业务关系;鉴定机构在鉴定现场采集数据未通知其到场,就委托事项未向其了解、询问及核实,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对其提供的全部资料未询问、核实、确认,鉴定结论不正确。故其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特克斯水电公司支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费1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质量、进度、水土保持工作目标责任书》,水利水电工程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通水验收鉴定书,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进度结算报表、《新疆伊犁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及停窝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未完工程及质量缺陷修复复核报告》、《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报告》、《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水土保持部分复核报告》、上述鉴定机构的异议回复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河水务公司与特克斯水电公司签订的《新疆伊犁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河水务公司在本案中以其已履行了涉案的施工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达到通水条件,经验收均为合格为由,向特克斯水电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及施工中的停工损失费用。其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涉案工程未进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不具备约定的决算条件。双方订立的涉案施工合同对工程的验收及结算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在合同工程的分部工程验收通过后,由发包方向承包方发送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单位工程验收通过后,由发包方向承包方发送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由发包方向承包方发送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并进行工程交接;在工程交接时,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质量保证书,由发包人在承包人递交工程质量保证书、完成施工场地清理及提交有关资料后30日内,向承包方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并约定双方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进行竣工(完工)结算。而金河水务公司施工的涉案合同工程仅取得了24项分部工程的验收鉴定书,并未进行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双方订立的涉案合同中还对阶段验收、专项验收及竣工验收进行了约定。根据涉案合同条款约定,本工程验收工作按主持单位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为法人验收,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为政府验收。涉案合同技术条款第1.9.2款载明,根据国家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要求,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及渠系建筑物工程应进行阶段验收。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完成通水阶段验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作出的库尔***水电站工程通水阶段验收鉴定书亦载明验收范围仅限“与本次通水阶段验收有关的工程”。金河水务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虽通过了由发包人提出申请后进行的上述通水阶段验收,具备了通水条件,但此次通水阶段验收并不能取代由承包人提出申请并由发包人主持进行的单位工程验收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二、金河水务公司施工的涉案合同工程存在未完工项目,且已完工的工程项目部分存在质量缺陷。本案审理过程中,特克斯水电公司对其主张的金河水务公司施工的涉案合同工程未完工及已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金河水务公司对本院根据特克斯水电公司的申请委托水利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作出的《库尔***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未完工程及质量缺陷修复复核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上述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鉴定,金河水务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中引水渠道、交通桥、***等主体工程未完工以及引水道区、弃渣场区、临时生产生活区水土保持恢复项目未施工完成。上述未完工程建筑投资为1,585.01万元;金河水务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中部分引水渠道、分水口及***、排***、事故退水渠道存在质量缺陷未进行修复,渠道缺陷修复工程建筑投资为226.05万元;另根据检测结论,金河水务公司施工的引水渠道混凝土板3组抽样检测结果亦不符合设计抗冻等级F200。根据涉案合同通用条款18.8款的规定,施工期运行是指合同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其中某单位工程或部分工程已完工,需要投入施工期运行的,经发包人按第18.2款(分部工程验收)或第18.3款(单位工程验收)的约定验收合格,证明确保安全后,才能在施工期投入运行;在施工期运行中发现工程或工程设备损坏或存在缺陷的,由承包人按第19.2款(缺陷责任)约定进行修复。特克斯水电公司在涉案工程通过通水阶段验收后,对涉案工程进行通水运行发电,符合施工期运行的合同约定,并非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并不能视为特克斯水电公司对金河水务公司施工的涉案合同工程的质量已认可。
三、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涉案合同至今并未依法解除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特克斯水电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金河水务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金河水务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先后18次向特克斯水电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其申报的完成产值合计为147,384,230.67元,经特克斯水电公司审定的上述进度款总计为145,526,280元。从上述审定的进度款中扣留约定的5﹪质保金7,276,314元,应付进度款为138,249,966元。而特克斯水电公司已向金河水务公司付款的总额为140,489,104.05元,特克斯水电公司并未拖欠特克斯水电公司工程进度款。在涉案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金河水务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未完工部分的施工义务及已施工部分的缺陷修复义务。
综上所述,金河水务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在其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并主张结算工程价款,要求发包人特克斯水电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停工窝工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400元,鉴定费260万元,均由原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冬 迪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周化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