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3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自超,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新疆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伊犁特克斯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喀拉布拉镇开买阿吾孜村库尔***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李自超及原审被告新疆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局、新疆伊犁特克斯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李自超承包的劳务未进行施工尚无租赁需求,其是作为雇员代**与我签订相关租赁合同,且租赁物资是送到**工地上使用至2013年。故,2012年结算的租赁费用应由**承担。二、2013年8月的《协议书》系李自超与**恶意串通欺骗我而签订,且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我垫付的人工工资应由**、李自超予以返还,北方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2012年租赁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2012年9月23日,李自超与***签订《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首部乙方(承租方)写为北方工程公司,该名称是否指向北方公司并不明确,且合同尾部乙方处仅有李自超的签字并无北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的签字。北方公司和**在本案中均表示对该合同的签订均不知情。因此,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与李自超。其次,***认为李自超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系**的雇工,是受**指派进行租赁行为,但**并不认可授权李自超代表其进行租赁且未对李自超的租赁行为进行追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授权李自超租赁案涉建筑物资,亦未举证证明李自超进行租赁时披露其受**委托或代表**或北方公司租赁建筑物资。同时,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李自超自述合同上乙方处“北方工程公司”并非其所写。再者,虽**认可李自超在2012年曾在其工地上打零工,但工人或雇员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职务行为,且***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上述合同中李自超租赁的物资均用于**工地上的事实。最后,从***、**、李自超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已明知**将北方公司承建的渠道工程中部分工程于2013年8月1日前交由李自超承建,李自超并非**的工人,但在2013年8月10日仍仅与李自超对前期各种款项进行清算形成993609.6元的欠条一份,而并未与**或北方公司进行结算或确认,可以佐证2012年李自超与***签订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费用与**或北方公司无关的事实。综上,原审判令相关费用由李自超承担并无不当。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自超与**恶意串通与其签订2018年8月1日的《协议书》的事实,且即便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在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协议书》并非当然属于无效合同,不必然产生返还财产等法律后果。***称系受欺骗而签订上述《协议书》,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并未行使撤销权。同时,《协议书》并非违法分包合同,其内容涉及多项约定、多方面内容,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书》并不因有关于分包的约定而无效。故,***主张《协议书》无效,其垫付的人工工资应由**、李自超予以返还,北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孙 艳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