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周付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男,该公司市场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伊犁特克斯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民,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伊犁特克斯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克斯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工程虽未进行部分单位工程验收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但于2018年9月28日完成了本应在单位工程验收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后才应进行的政府组织的通水阶段验收。二审庭审中金河水务公司亦提交了案涉工程现场照片证实该工程现状为通水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在对于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该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是否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未进行审查认定的情形下,径行以案涉工程未完成验收工作和质量存在重大缺陷为由驳回金河水务公司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民初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关 蓉
审 判 员 李 李
审 判 员 热依拉·买买提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闫 乔 乔
书 记 员 叶 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