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伊犁特克斯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伊犁特克斯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0民初93号
原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周付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常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伊犁特克斯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喀拉布拉镇开买阿吾孜村库尔乌泽克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民,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吉,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水务公司)与被告新疆伊犁特克斯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克斯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河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孙泽(2019年11月29日、12月5日未到庭),被告特克斯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民、陈永吉(12月5日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河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115,439.87元;2.支付工程款利息3,533,657.98元;3.支付停工损失15,270,837.07元;以上1-3项合计65,919,934.9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于2014年12月15日中标被告投资建设的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引水渠道(0+000-10+634)工程项目,并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招标文件及协议约定了工程项目名称、地址、工期、质量、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及结算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移民征地、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被告为了赶工期签订了《工程质量、进度、水土保持、工作目标责任书》,要求2017年7月15日达到通水条件。因被告对该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导致与招投标工程完全不同,原告就该工程项目漏项、缺项、重大设计变更所涉及增加项目的工程量、人工、材料、机械等全部进行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84,922,383.07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37,806,943.20元,欠付工程款47,115,439.87元未支付,因被告原因产生停工损失15,270,837.0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47,115,439.87元不成立。涉案工程为清单报价工程,不存在漏项和缺项,只存在设计变更和新增项目。所谓的工程总价款184,922,383.07元为被告单方核算,不具备法律效力。其在工程总价款核算过程中,违反双方签订的《引水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招标答疑、澄清及通知、工程量清单报价、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条款等有关设计变更、新增项目、工程单价、合价、价格调整、计量与支付等相关规定,尤其是关于设计变更和新增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第5条,无论招标文件清单所列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承包人投标单价均不予以调整;第7条,承包人承诺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项目编号2.4-2.6中砂砾石开挖单价包含了挖甩、推运、装车及拉运等费用。双方约定:项目实施过程中单价不因运距变化调整而调整。通用合同条款15.4变更的估价原则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专用合同条款15.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规定“本合同工程无论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单价均不予以调整。”专用合同条款15.4变更的估价原则规定“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无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可供参考,变更项目及新增项目单价按照中标合同价计算原则及合理的施工工艺重新计算。变更及新增项目单价按照投标报价原则分析,执行其投标报价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同类工程的取费标准、下浮比例等确定;按第15.1款进行的任何一项变更引起本合同工程或部分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变动,以致影响本项目和其他项目的单价或合价时,按下列原则处理:凡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有的项目,合同单价不予调整;凡设计变更出现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项目,新增的单价按上述15.4条原则处理;但总价承包部分(临时工程等)不得调整。”被告违反合同文件的效力层级,仅依据通用合同条款15.1变更范围和内容主张变更或调整设计变更和新增项目的单价,并以其单方计算的单价核算工程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工程款利息3,533,657.98元不成立。1、合同生效后,被告除按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5%的预付款4,415,245.80元外,还额外支付预付款16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借给工程款7,600,000元,垫付电费207,136.80元;截止2018年5月25日,原告完成工程进度款145,526,280元,扣除5%质保金7,244,312.75元后,应付工程款138,281,967.25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40,489,104.05元,已多付2,207,136.80元;在工程款尚未结算,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期,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到期应付款,主张利息无依据。2、因涉案工程尚不具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也未申请进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也未按通用合同条款第18.4.4款规定移交给被告,也没有依据通用合同条款17.5款的规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主张利息无依据。三、停工损失费15,270,837.07元无事实依据。1、合同专用条款第11.3.1(3)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如移民征地、图纸供应、设备到货等不超过4个月的)只顺延工期,不进行费用补偿,其他原因可另行协商。”违反此约定的停工、窝工损失费不予认可;2、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现场人员、机械、设备等停工、窝工实际期间、数量、台班等均已经过现场监理签认,未经现场监理签认的不予认可。3、人员、机械、设备等停工、窝工依据合同约定属于索赔事项,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约定的索赔条件、索赔程序、索赔期限提出索赔并经现场监理签认的不予认可。四、涉案工程通水验收视为竣工验收不成立。原告2018年5月尚在施工,而且2018年5月23日还申报了2018年5月工程进度结算141,585元;目前涉案工程只进行了部分工程的分部工程验收和通水验收,尚未进行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至今,原告尚未依据通用合同条款第18.3款、第18.4款规定和技术条款第1.9.3款规定向被告提交单位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报告以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原告所谓“2017年工程达到通水条件,经验收质量均为合格”并以此代替合同约定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水利工程必须通过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后,才能最终认定为合格的规定,从而试图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对新疆伊犁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标进行招标,招标范围:1、引水明渠及渠系建筑物(不限于):引水渠(0+000-10+624)、排洪渡槽、排洪涵洞、事故退水闸、分水闸、交通桥等所有渠系交叉建筑物土建工程的:土石方工程、边坡防护、混凝土工程、预埋件埋设、砌体工程、防渗工程施工等(渠道10+624-10+874段划入厂房标段);2、电气及照明工程(不限于):闸的电气设备、照明设施、接地安装及电力系统调试等工程;3、施工期临时监测、预埋件埋设、二期砼浇筑等施工及配合工作;4、临时工程:施工临建设施、施工辅助道路、施工风水电、施工通讯、照明、渣场整治、复垦与防护等工程施工;为完成主体工程所需的发包人未提供的全部临时工程和设施等;5、砂石骨料的生产与供应;6、工程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环保、水土保持项目以及场地清理、恢复等工作;7、完成发包人安排的有关专业复建项目;8、项目验收、竣工资料建档、工程及资料移交等工作;9、承担与本项目有关的其他施工承包人的配合工作;10、本合同范围内施工图纸显示的其他内容,本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验收移交前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2014年12月4日,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投标,并于2014年12月19日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8830.4916万元。2015年1月10日双方签订《新疆伊犁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
双方招投标文件及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开工和竣工:工程2015年4月1日开工,2015年6月1日砂石骨料系统具备投产条件,2016年10月30日前渠道具备通水验收条件,2017年7月10日前工程全部完工;2、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验收按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执行;(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止,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专用条款);(3)本合同工程项目质量目标: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合格率100%;全部单位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专用条款);(4)承包人使用不合格材料、工程设备,或采用不适当的施工工艺,或施工不当,造成工程不合格的,监理人可以随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若承包人无故拖延或拒绝执行监理人的上述指示,则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承包人执行该项指示,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利润以及工期延误责任,由承包人承担;3、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款规定进行变更:(1)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他特性;(3)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4)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5)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6)增加或减少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关键项目工程量超过其工程总量的一定数量百分比。上述(1)-(6)目的变更内容引起工程施工组织和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变动和影响其原定的价格时,才予调整该项目的单价;第(6)目情形下单价调整方式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即(6)本合同工程无论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单价均不予以调整(专用条款);4、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1)15.4.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2)15.4.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3)15.4.3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无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可供参考,变更项目及新增项目单价按照中标合同价计算原则及合理的施工工艺重新计算。变更及新增项目单价按照投标报价原则分析,执行其投标报价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同类工程的取费标准、下浮比例等,材料预算价格参照投标材料预算价格及伊宁地区当期的信息价(信息价格没有的材料按照采购发票或双方共同了解的市场价格)并考虑超运距的运费、采购保管费等确定,变更单价由监理人审核报发包人批准(专用条款);(4)15.4.5变更及新增项目,不得重复计算摊销费,总价承包部分(临时工程等)不得调价(专用条款);(5)15.4.6按15.1款进行的任何一项变更引起本合同工程或部分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变动,以致影响本项目和其他项目的单价或合价时,按下列原则处理:凡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有的项目,合同单价不予调整;凡设计变更出现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项目,新增的单价按上述15.4条原则处理,但总价承包部分(临时工程等)不得调整;5、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1)本工程在施工合同期间,人工、机械、材料(除钢筋、水泥外)均不考虑物价波动引起价格调整,承包人根据工期要求综合测算物价波动可能引起的风险;(2)在合同期内,钢筋、水泥两项材料若出现较大(以投标当期市场价为基准涨幅或跌幅超过10%)的物价波动影响,合同双方允许对材料价格涨幅超过±10%后的部分只计取税金后调差;调差原则:以双方合同签订时约定的投标时段的市场价格为基准,对每一个年度内各批次材料采购价的加权平均价与投标市场价差超过±10%后的部分只计取税金后补差或扣减;6、预付款:本工程预付款总金额为合同价格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承包人主要管理人员到位,主要设备进场、监理发布开工令后14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工程不设材料预付款(专用条款);7、工程进度付款:本工程按照月进度进行付款(专用条款);8、质量保证金:监理人应从申报工程进度款第一个月开始,在给承包人的月进度付款中扣留5%的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其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和价格调整金额),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合同价格的5%为止,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后支付(专用条款);9、竣工结算(完工结算):(1)承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28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完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完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完工付款金额;(2)监理人对完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后,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完工付款申请单;10、合同工程完工验收:(1)合同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2)发包人主持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承包人应派代表参加验收工作组;(3)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发包人向承包人发送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承包人应及时完成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应由承包人处理的遗留问题;(4)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人负责工程交接,双方交接负责人应在交接记录上签字;承包人应按验收鉴定书约定的时间及时移交工程及其档案资料;工程移交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递交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完成施工场地清理以及提交有关资料后,发包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11、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计算(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除上述约定外,合同文件还对发包人的义务、承包人的义务、环境保护、试验和检验、计量与支付、保险、违约、索赔及争议解决等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16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发生引水渠基础处理设计变更、3+500~4+400段渠道结构形式变更、引水渠7+500~9+550渠线局部调整、事故退水渠基础处理及退水渠结构形式变更、增设渠道冲沙闸、渠道衬砌防渗结构变更、压力管道设计变更、弃渣场变更等诸多设计变更,且存在移民征地、图纸供应等原因造成机械设备、人员闲置等停工窝工情况。截止2018年9月28日涉案工程完成分部工程及通水阶段验收,尚未进行单位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原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37,806,943.20元,被告认可支付工程款140,489,104.0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委托新疆兆新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新疆伊犁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新疆伊犁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及停窝工损失司法鉴定书(初稿)》(兆新造字第2019-142号),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向原被告送达,原被告均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院将书面异议移交后,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新疆伊犁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及停窝工损失司法鉴定书》,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造价149,926,453.58元,停工窝工损失2,074,428.58元。经质证,原被告均不认可该鉴定意见。
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委托水利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对新疆伊犁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引水渠道标工程质量、缺陷工程及未完工程修复方案、返工及修复费用、渠道修复期发电损失及额外支出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9日该院出具《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未完工程及质量缺陷修复复核报告》、《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报告》及《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水土保持部分复核报告》。主要鉴定意见为:1、引水渠道(桩号0+000-0+250m段、桩号8+005-8+247m、8+953-9+129m段)、交通桥(桩号10+587.2m段)、纳洪口(12个纳洪口墙后未回填、3个纳洪口进口未按设计要求完成上游八字墙施工)等主体工程未完工以及引水道区、弃渣场区、临时生产生活区等水土保持恢复项目未施工完成;2、引水渠道(桩号0+000-1+030m、3+500-4+400m段重力式挡墙渠道存在裂缝、蜂窝、麻面、高压闭孔板外露、冲蚀、冻蚀现象,桩号1+030-3+500m、4+400-10+624m段梯形渠道存在裂缝、双组份聚硫密封膏脱落现象)、分水口(桩号2+800m处分水口钢筋头未处理)、纳洪口(存在混凝土裂缝、蜂窝、麻面、墙体不均匀沉降、钢筋露筋、混凝土拉筋未切割、高压闭孔板未切割现象)、排洪涵洞(存在混凝土裂缝、进出口八字墙顶部有混凝土冻蚀,排洪涵洞箱涵右孔顶部有混凝土裂缝及渗水点现象)、事故退水渠道(存在裂缝、蜂窝、麻面、裂缝、橡胶止水外露现象)等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应当进行缺陷修复;3、梯形渠道混凝土设计抗冻等级为F200,本次梯形渠道混凝土板抗冻性试验取样采取随机抽样,且充分考虑渠道运行时水面以下(渠道底板)、水位波动线附近(梯形渠道混凝土护坡从上部第三块板)、渠道水面以上(梯形渠道混凝土护坡从上部第一块板)和渠道阴坡、阳坡及渠道底板等工程部位。3组混凝土抗冻性试验中,5+764左侧边坡混凝土第三块板冻融循环50次后,相对动弹模量为87.4%,质量损失率为0.5%;冻融循环100次后,3个试件均已破碎,不符合设计抗冻等级F200。8+062渠道底板的冻融循环50次后,相对动弹模量为88.6%,质量损失率为1.3%;冻融循环100次后,相对动弹模量为83.1%,质量损失率为1.5%;冻融循环150次后,相对动弹模量为68%,质量损失率为5.1%;冻融循环200次后,相对动弹模量为52.1%,质量损失率为7.9%,不符合设计抗冻等级F200。9+042右侧边坡混凝土第一块板的冻融循环50次后,相对动弹模量为96.4%,质量损失率为0.4%;冻融循环100次后,相对动弹模量为83.5%,质量损失率为0.9%;冻融循环150次后,相对动弹模量为74%,质量损失率为1.2%;冻融循环200次后,相对动弹模量为57.8%,质量损失率为4.3%,不符合设计抗冻等级F200。经3组混凝土抗冻性试验,均不符合设计抗冻等级F20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预付款支付证书、工程预付款申报表、记账凭证及电汇凭证、收据、电费结算单、工程进度结算报表、工程计量报告单、工程量审签表、《工程质量、进度、水土保持工作目标责任书》,水利水电工程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通水验收鉴定书,《关于对工程量报验单(金河【2017】计量021号)、(金河【2017】计量022号)、(金河【2017】计量024号)、(金河【2017】计量027号)的监理修正及补充说明》、设计变更通知单、业务联系单、报告单、建设管理通知、监理通知、回复单、会议纪要,《新疆伊犁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及停窝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未完工程及质量缺陷修复复核报告》、《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报告》及《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水土保持部分复核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款支付应当依据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约定,缺乏证据支持,理由如下:
一、涉案工程尚未完成验收工作
涉案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尚未进行完工结算(竣工结算)。根据招标文件(通用条款):“合同工程完工验收:18.4.1合同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18.4.2发包人主持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承包人应派代表参加验收工作组;18.4.3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发包人向承包人发送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承包人应及时完成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应由承包人处理的遗留问题;18.4.4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人负责工程交接,双方交接负责人应在交接记录上签字;承包人应按验收鉴定书约定的时间及时移交工程及其档案资料;工程移交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递交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完成施工场地清理以及提交有关资料后,发包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招标文件(专用条款):“承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一式6份,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申请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提交工程质量保修书并取得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之后才可申请进行完工(竣工)结算。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证据证明其以具备结算条件。
二、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缺陷
根据水利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鉴定意见,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质量缺陷未进行修复,尤其是引水渠道(梯形渠道)衬砌混凝土板经抽样检测不符合设计抗冻等级F200要求。本院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陈述,根据耐久性规范,抗冻指标对渠道衬砌混凝土的使用年限有影响,会缩短维护周期,运行维护费用会增加。使用一定时间后,可能出现大量冻裂现象,有严重危害后果。鉴于上述问题属于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缺陷,必须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有义务返工维修或重做。因此,鉴定机构并未对引水渠道(梯形渠道)衬砌混凝土板不符合设计抗冻等级,作出修复方案和费用的鉴定意见。原告认为鉴定机构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鉴定超出委托范围、鉴定人员没有资质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机构当庭提交的《单位资质及人员证书》显示,鉴定机构具备岩土工程类甲级、混凝土工程类甲级资质,鉴定人员努尔哈斯木.穆哈买提汗、杨小宁、王银军、靳璐等均具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专业(混凝土工程)资质,并非原告所说只有岩土工程资质。因此,水利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所出具的三份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疆兆新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新疆伊犁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及停窝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兆新造字第2019-142号)是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所做,目前工程存在大量质量缺陷未修复,尤其是引水渠道(梯形渠道)衬砌混凝土板不符合设计抗冻等级F200的要求,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故该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其主张结算工程款及利息、停工窝工损失无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400元,由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王帷嘉
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