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涵大新星智能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大新星智能制造有限公司、韩城市景程商贸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新星智能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生产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韩城市景程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新星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市景程商贸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景程公司)返还原物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涵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韩城市景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涵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扣留被上诉人***的涉案车辆。***承运上诉人的货物中途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承运货物受损,使得上诉人得向定作人赔偿,被上诉人将案涉车辆及货物拉送至上诉人处,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上诉人并未扣留被上诉人的车辆,被上诉人提供的6月20日报警记录中只有报警人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上诉人扣留涉案车辆的事实。2、一审认定涉案车辆停运损失期间为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9月27日错误。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多次通过各种方式与被上诉人协商提车事宜,被上诉人均不配合,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将涉案车辆闲置在上诉人处,恶意拖延,扩大损失。即使在(2020)陕0581民初1727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及审结后,被上诉人已知上诉人货物损失的数额,但是被上诉人却仍未向上诉人赔偿,亦未向上诉人要求提车,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车辆,而是拖延到2020年10月14日才起诉要求返还其车辆。上诉人的主观目的明显在于拖延时间,不但可以不向上诉人赔偿,反而可以获得上诉人向其赔偿的营运损失。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没有扣车行为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1、被上诉人在运输上诉人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保护货物,按上诉人指示于2020年6月11将货物拉回,拉回后的当日上诉人将货物连同车辆一起扣下,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多次协议未果,十日后被上诉人报案至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上诉人仍继续扣留涉案车辆,被上诉人出具的出警记录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这一事实。2、2020年6月24日上诉人以索要货物损失将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期间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货物,实施扣车行为,直至该案判决上诉人仍继续扣押车辆。上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系故意。3、被上诉人在多次索要涉案车辆无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在起诉状送达后,上诉人亦未放行车辆,后经承办法官多次劝说,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8日卸载货物,2020年10月29日放行涉案车辆。上诉人的扣车行为造成涉案车辆强行扣押时间段的停运损失,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车辆扣押141天,一审法院仅认定99日的损失,被上诉人亦存在异议,但本着尽快解决纠纷,亦未提出上诉。 景程公司未到庭答辩。 ***、韩城市景程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从扣押之日即2020年6月11日至实际返还车辆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为1567X141=220947、2、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损失5000元。以上合计:225947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分期付款购买了陕EE6383号(含陕EU751挂)半挂车,并登记在原告韩城市景程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营运。2020年5月29日,原告***承运被告***大新星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加工的钢筋网片至目的地庆阳市环县,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2020年6月11日,原告***用拖车将半挂车及货物拖至被告处,因事故赔偿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涵大公司将该车辆扣留至自己公司厂区,原告***自2020年6月11日起多次要求被告放车,因索要车辆受阻于2020年6月20日向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报警,经出警的民警调解未果,告知双方就经济纠纷问题走法律程序解决。此后,2020年6月23日、6月24日、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微信、短信,就赔偿、放车事宜进行沟通,未获原告***回应。二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将被告涵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相关营运损失。2020年10月27日,在本院协调、督促下,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将案涉车辆开走。 另查,原告***承运被告公司货物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损后因赔偿问题,被告***大公司在2020年7月3日,将原告***、景程公司诉至本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陕058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大新星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5906.1元,韩城市景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于同年8月26日宣判,宣判后***、***大新星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陕05民终20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该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经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陕EE6383号/陕EU751挂半挂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辆日均停运损失评估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56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或者非法扣押,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1、2020年6月11日,原告***用拖车将半挂车及货物拖至被告处,究竟被告有无阻拦、扣留原告***将案涉车辆开走?2、原告***、景程公司有无怠于行使自己权利放任损失扩大?首先,从2020年6月20日原告***报警情况看,经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告知双方就经济纠纷问题走法律程序解决。至少说明在2020年6月20日时,被告因货损赔偿纠纷未果阻拦了原告***开走案涉车辆。其次,从被告提供的2020年6月23日、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微信、短信记录看,被告对于放车设定了“担保人”的条件,其行为也属阻拦、扣留车辆。从2020年7月7日被告涵大公司发送给原告***的微信及短信记录看(内容一致),均有要求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到被告公司厂区清点货物及卸货的意图,在原告未对被告公司予以回应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将该意图进一步实施成具体的行为,而是采取置之不理、放任车辆被扣留的状态延续。被告涵大公司已于2020年7月3日将二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其货损,其完全可依法将案涉车辆予以保全或通过一审法院要求原告***开走,以降低或合理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而不应放任这一状态的延续。原告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多次要求被告放车,在报警后经出警民警调解仍然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仅凭借2020年7月7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微信及短信辩称被告没有扣留原告方车辆,显然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之前的行为让原告***无法完全确信被告称于2020年7月8日下午卸货放车确系其真实意图。再看二原告是否怠于行使自己权利放任损失扩大?被告涵大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将二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陕058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涵大公司货物损失65906.1元,景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该判决于2020年8月26日宣判后尚未生效,但也强化了被告涵大公司对二原告造成其货损结果的预测和判断,对其继续扣留车辆的行为应有警示指引作用。原告***、景程公司亦可尽早通过诉讼、协商等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二原告却迟迟于2020年10月16日才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相关营运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有怠于行使权利放任损失扩大的动机和行为。关于原告诉请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实际放车之日止计算营运损失的问题,考虑本案纠纷先由二原告致被告受损而产生,二原告应在一定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容忍被告的自力救济行为,即从2020年6月11日起至原告***6月20日报警之日止,一审法院酌定车辆营运损失起算时间从2020年6月20日起。一审法院再考虑2020年8月26日货损纠纷宣判后二原告怠于行使自己权利、被告涵大公司对其货损判决结果应有理性预判,其公司继续扣留车辆应会致使原告损失扩大。原、被告双方对自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10月29日放车造成的原告损失,均应承担对半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损失计算止于2020年9月27日。被告以与二原告存在赔偿纠纷为由自行长期扣押原告车辆,其措施明显失当,系非法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车辆营运产生较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按照日均停运损失评估价格1567元,共计酌定停运99日,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5133元。对原告要求的按照141天计算赔偿220947元的诉请应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评估程序违法、应扣除原告停车费用等问题,一审法院自评估结果作出后,已向被告公司送达,至开庭前被告并未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被告上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景程公司开庭时明确放弃赔偿请求,赔偿权利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行使,应予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新星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155133元。二、鉴定评估费用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大新星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韩城市景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大新星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案涉车辆停运损失,如果需要承担,承担的损失应为多少。上诉人诉称其并没有扣押被上诉人的案涉车辆,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20年6月20日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上诉人公司将半挂车挡住,民警协调未果,告知双方经济纠纷走法律程序解决”,上诉人诉称其没有扣押案涉车辆,与该登记表证据记载的事实不符,且其在后回复被上诉人短信中亦提出双方纠纷解决,被上诉人需提供担保,故本院对上诉人因为本案所关联的双方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纠纷而扣留被上诉人案涉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产生的货运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采取扣留被上诉人车辆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对扣留案涉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恶意拖延,扩大损失,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其亦应依法返还扣留被上诉人车辆,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根据评估机构对于车辆扣留造成停运损失的评估结论,综合双方对造成停运损失扩大的过错责任,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对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责任,适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新星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上诉人***大新星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邢当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