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大新星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3720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大新星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大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白矾村粮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YDWAL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与被告***、涵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涵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6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64.5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21307元、鉴定费1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8495.11元;2.被告涵大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7日原告经朋友**均介绍由被告***带至被告涵大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在高陵区渭北融豪工业园,工作内容为从事制作铁笼子、安装铁管工作。2021年3月18日原告制作完铁笼子后正在笼子里安装铁管,遥控板突然掉落启动了遥控板上的开关,使得笼子开始运转,将原告的腿绞进去致原告摔倒受伤。当日涵大公司管理人员**将原告送至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等伤情,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6494.14元,被告***已垫付。时至今日原告仍未痊愈需要继续复查治疗,二被告却拒绝支付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二被告作为原告雇主,负有为原告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安全设施以及对其生命健康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二被告疏于对现场工作设施的管理,导致其提供的生产设备遥控板掉落使得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涵大公司辩称,被告和***为劳务承包关系,所有费用之前双方有约定全部为***承担,原告损失应由***承担,执行不到的话,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费用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西安凤城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阆中市人民医院复查报告单、该院门诊医疗费票据、电子门诊收费票据以及三张支付订单截图、证人**均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书面证言、原告女儿**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服照片、现场照片、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涵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涵大公司将加工制作钢筋铁笼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原告**自2021年3月份与**均、***一起受雇于***在位于高陵区渭北融豪工业园的涵大公司场地内从事铁笼制作、安装铁管工作。2021年3月18日原告在制作完铁笼正在铁笼里安装铁管,此时铁轮处在机器设备上,并未放置在地上,机器遥控板突然掉落地上启动了遥控板上的开关,使得铁笼开始运转,原告的腿被绞致伤。随后工友**均拨打120,涵大公司管理人员**将原告送至西安凤城医院治疗,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4月11日在该院急诊及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主要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其他诊断为左踝关节皮肤挫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被告***垫付了原告在该院治疗时的医疗费。后原告又分别于2021年5月15日、2021年6月21日、2021年9月3日在阆中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565.61元,被告涵大公司对此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务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70日;2、**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提出不做伤残等级,也未缴纳该项鉴定费用,该中心仅对**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此次鉴定花费1738元。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65.61元,提供阆中市人民医院复查报告单、该院门诊医疗费票据、电子门诊收费票据以及三张支付订单截图佐证,被告涵大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4天、每天100元为2400元,依法可以参照西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确定,结合住院天数24天,本院支持1920元;3、营养费,依法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70日,原告主张按70天、每天30元为2100元,并无不当;4、护理费,依法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称由女儿**进行护理,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护理人员2021年月平均工资为7838.75元,被告涵大公司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50日内原告均系由其女儿**护理,故不予采信,依法应以一人护理为原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为50日,本院支持护理天数按50天、以一人护理为原则、每天护理费按2021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139元÷365天计算50天为5361.51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21307元,但未提供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为150日,原告住所地为四川省阆中市五马乡董家营村2组,其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本院支持误工费为按照2021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864元÷365天计算150天为15149.6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主张该费用,被告涵大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7、交通费,依法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因受伤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8、鉴定费1738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涵大公司亦无异议,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损伤未能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不足以认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8334.7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涵大公司将加工制作钢筋铁笼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在位于高陵区渭北融豪工业园的涵大公司场地内从事铁笼制作、安装铁管工作,原告与***属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2021年3月18日原告在制作完铁笼正在笼子里安装铁管,此时铁笼尚未离开机器进而放置在地面上,机器遥控板突然掉落地上启动了遥控板上的开关,使得铁笼开始运转,原告的腿被绞致伤,被告***作为雇主负有为原告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安全设施以及对其生命健康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疏于对现场工作设施的管理,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铁笼未放置地面而是处于运转设备上,且设备尚未断电情况下仍进入到笼子作业,显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涵大公司亦辩称原告自行承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对自身损害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38334.72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依法赔偿原告30667.78元。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涵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加工制作钢筋笼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尽到资质审查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0667.78元;
二、***大新星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负担184元,***与***大新星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0元,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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