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红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红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寓教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450号 原告上海红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寓教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坊公司)与被告上海寓教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教于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寓教于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坊公司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上海利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保公司)、上海敏新创业投资事务所(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敏新事务所)(共三家投资方)与上海京王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王公司)、北京育乐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乐湾公司)(共两家原股东)及被告(标的公司)共同签订《关于上海寓教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各方确认标的公司本次增资完成后,注册资本将由人民币(币种下同)6,500,000元增加至11,000,000元,投资方以2,860,000元的对价认购标的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2,860,000元。原告持有标的公司10%的股权。投资方享有作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和进行监督的权利,投资方有权取得公司财务、管理或其他方面的信息和资料。公司应按时提供给投资方按会计准则制定的财务季度报表和经审计的财务年度报表。协议应当全面、适当、及时的履行,若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条款均构成违约,违约金为投资方认缴出资额的10%。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从未按照约定向投资方提供上述会计报表,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每个季度的按中国会计准则准备的会计报表(共11个季度);2、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每日历年度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共2个年度);3、被告按原告认缴出资额(1,100,000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寓教于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2012年10月17日前原告曾派董事参与被告公司经营,故应当知道被告的经营状态,原告也从未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提供财务报告。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又召开了股东会,同意《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但由于红坊公司的国资背景,《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因原告不再享有股东资格,故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但如果原告仍是股东,也必须按照《投资协议》第三条约定,向被告提供10,000,000元借款;另外,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同业竞争,侵害了被告的权利。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不存在原告所述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28日的《投资协议》一份,证明按照协议7.3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主动提供相关财务报告,无须原告事先通知;协议13.1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按照原告认缴出资额的10%支付违约金; 2、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促被告提交相关财务报告; 3、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中约定原告应提供借款,之后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证据2上的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而原告于1月17日就向法院提交诉状,并且原告在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要求被告提供财务报告,其行为属于自相矛盾。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示函》一份,证明红坊公司与利保公司、敏新事务所是关联公司,上海荣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正公司)委派了***接替***作为副总经理等参与被告公司经营,在此之前原告人员一直参与被告经营; 2、《告知函》一份,证明2012年3月23日董事会达成决议,但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第二笔借款; 3、《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 4、《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决议作出之前原告参与被告经营,决议作出后原告也没有要求查看财务报告; 5、工商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因原告股权涉及国有资产,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定形式,原、被告一直处于诉讼中,不存在被告拒绝提供财务报告的情况; 6、工商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证明一组,证明***利用被告注册商标注册公司,侵犯被告合法权益; 7、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原、被告一直在诉讼阶段,不存在被告拒绝提供财务报告的情况; 8、收据两份,证明诉讼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诉讼请求中相应的季度和年度财务报表; 9、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违反约定开展同业竞争,侵害了被告权利。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有经营管理权,***是被告的副总经理,不是原告委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告知函,并且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出借10,00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股权转让没有履行,原告仍是股东,享有知情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确实进行过表决,但股权尚未过户登记,不能证明原告已不是被告股东身份;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红坊公司具有国资背景的事实,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是明知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假设是真实的商标的权利人也不是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其他诉讼中想办理股权过户,但判决结果原告败诉,股权尚未过户原告就享有股东权利;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约定应提供经审计的报表,2013年的年度报表未经审计,被告应提供经审计的2013年年报;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寓教于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为6,500,000元,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育乐湾公司和京王公司。 2011年3月28日,由利保公司(投资方1)、红坊公司(投资方2)、敏新事务所(投资方3)作为甲方,原股东京王公司、育乐湾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标的公司,共同签署《投资协议》,约定:标的公司及原股东一致同意将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1,000,000元。投资方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认购标的公司部分的新增注册资本,并以借款形式向标的公司提供发展资金。就此,投资方之关联企业荣正公司已与原股东于2011年1月31日就本次投资合作达成了《投资意向书》。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投资方已完成对标的公司的尽职调查,并认可相关的调查结果和标的公司现状。……2.1各方确认,投资方将以2,860,000元的对价认购标的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2,860,000元。原股东认缴出资额5,940,000元,其余2,200,000元由原股东或者其他新增股东以同等价格认缴;2.2本次增资完成后,投资方将合计持有标的公司26%的股权,其中投资方1持有6%,投资方2持有10%的股权,投资方3持有剩余10%的股权。……7.1各方同意,投资完成后,标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人,设董事长1人。投资方有权委派1人担任标的公司董事,原股东合计委派3人担任标的公司董事,其余一名董事由标的公司股东会共同推选产生。标的公司监事会成员为3人,设监事会主席1人。原股东和投资方各有权委派1人担任标的公司监事,剩余1位监事由标的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7.3投资方享有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和进行监督的权利,投资方有权取得公司财务、管理或其他方面的信息和资料。公司应按时提供给投资方以下资料和信息:7.4.1每日历季度最后一日起30日内,提供按中国会计准则准备的财务报表;7.4.2每日历年度结束后60日,提供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表;7.4.3在每日历/财务年度结束后60日内,提供经董事会批准的公司年度业务计划、年度预算。……11.6投资方1、投资方2、投资方3,每一方将对另一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各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13.2各方同意,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之外,本协议的违约金为投资方认缴的出资额的10%。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目前,被告寓教于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股东或发起人为育乐湾公司(认缴1,100,000元)、红坊公司(认缴1,100,000元)、京王公司(认缴7,040,000元)、利保公司(认缴660,000元)和敏新事务所(认缴1,100,000元),公司认缴出资均已实缴完毕。 2012年8月17日,由利保公司作为甲方、红坊公司作为乙方、敏新事务所作为丙方,共同称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案外人***和标的公司寓教于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以2,86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合计持有的标的公司26%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50%,即1,430,000元。其中应向甲方支付330,000元,向乙方及丙方分别支付550,000元。各方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的申请,并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以变更后新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准)起三个月内,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430,000元,其中应向甲方支付330,000元,向乙方及丙方分别支付550,000元。受让方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且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取代转让方成为标的公司股东,并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享受相关的股东权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2012年10月17日,被告寓教于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红坊公司所持有本公司10%的股权,以1,100,000元转让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红坊公司所持有本公司10%的股权,以1,100,000元转让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敏新事务所持有本公司10%的股权,以1,100,000元转让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庭审中,双方确认红坊公司、利保公司、敏新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委派***担任公司董事;利保公司、红坊公司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敏新事务所已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双方确认,《投资协议》所约定公司提供给投资方财务报表的方式为被告按照约定时间,主动向原告提供相关财务报表复印件。 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红坊公司、敏新事务所、利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寓教于乐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寓教于乐公司配合***办理上述股权的过户手续。2013年8月30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26、1027、1028号判决,认为红坊公司是含有国有股权的公司,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其出让股权需采用评估、拍卖程序,故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无效。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表示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也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红坊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而两名原始股东引进红坊公司、敏新事务所、红坊公司,属于整体引进,由于红坊公司10%股权无法受让,***认为无法整体受让26%股权实现不了合同目的有事实基础。既然红坊公司目前股权暂时不能出让,仍然作为寓教于乐公司的股东,享有股权权利,当然也包括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其他股东”当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境发生了变化,“其他股东”应该重新作出意思表示。故驳回红坊公司、敏新事务所、利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红坊公司、敏新事务所、利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22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20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红坊公司、敏新事务所、利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被告寓教于乐公司将其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的季度报表、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年度报表、以及2013年的年度报表交付原告,原告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利保公司、敏新事务所、京王公司、育乐湾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仍为被告公司股东。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应享有相应的知情权。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股东资格,无须向其提供财务报表。本院认为,红坊公司、利保公司、敏新事务所与***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且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取得股东身份。故相应地,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不再作为被告公司股东身份也应满足“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两个条件。目前,生效判决认定,由于红坊公司、红坊公司、敏新事务所向***的股权转让系整体转让,而红坊公司系含有国有股权,暂时无法转让其股权,整个《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驳回红坊公司、利保公司、敏新事务所请求将其持有的寓教于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完毕。因此,原告不再作为被告公司股东身份的条件并未成就。且诉讼中,被告也同意将被告公司的财务报表交原告,表明被告也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故原告红坊公司仍享有寓教于乐公司股东身份,有权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 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根据《投资协议》被告应按照相应期限,主动向原告提供各类财务报表复印件,但被告未提供,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认为,被告对系争合同条款约定的理解与原告一致,但其并没有违约。首先,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公司提供借款,但原告未提供,原告违约在先;第二,原告窃取被告信息进行同业竞争;第三,2012年10月17日前,原告参与被告实际经营,故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之后原告放弃权利,没有继续委派副总参与被告经营;第四,2012年10月17日以后,原告将其股权转让,《投资协议》发生了重大变化,之后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存在纠纷,一直处于诉讼中,直至2014年1月13日才有终审判决,而2014年1月17日,原告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根本来不及履行。对于被告的第一和第二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提供借款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纠纷与本案知情权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被告以此为由对本案进行抗辩,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第三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由于《投资协议》对被告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的相应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是否参与被告实际经营并不影响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第四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曾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而在上述争议中,原告作为股权出让方,请求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原告转让股权的即为了不再担任被告公司股东,故被告在此期间未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仅能就此对2012年10月17日以后不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提供合理解释,并不能就其未向原告提供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财务报表提供合理解释。目前,被告虽已向原告提供了系争期限内的财务报表,但被告系在诉讼中向原告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仍然构成迟延履行。 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提供经审计的2013年的年度报表。原告认为,由于《投资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年度报表应是“经审计”的,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小股东,无法核实财务数据,协议约定时要求被告提供经审计的报表,故被告应当提供经审计的2013年度报表。被告认为,协议中约定被告需提供经审计的年检报告,系基于法律的规定,目前公司年检已无须出具经审计的年检报告,并且原告没有继续委派副总参与被告经营,系自行放弃权利。本院认为,《投资协议》对签订协议的各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约定,被告应在“每日历年度结束后60日,提供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即是为了股东能够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法虽未明确公司向股东提供的财务报表是否应经过审计,但未排除公司与股东之间对知情权内容作更为具体的约定。原、被告在《投资协议》中对知情权作专门约定,表明原告在投资初期就十分注重对其知情权的保护。为了更好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对被告公司进行监督,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提供经审计的2013年的财务报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主张110,000元违约金系依据双方在《投资协议》中的约定。被告抗辩该违约金的计算是按照投资款的标的来算的,系主要针对投资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假如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则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原告认为,原告的知情权在被告投资协议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如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则原告向被告的投资无法得到监督,会损害原告利益,故以投资款标的的10%计算违约金非常合理。本院认为,在我国违约金兼具有补偿性质,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虽有约定,但原告未能就其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自2011年4月成为被告公司股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要求行使知情权;且利保公司、红坊公司、敏新事务所共同委派***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在其担任董事期间也未要求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另外,原告称被告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而本院注意到利保公司、红坊公司、敏新事务所合计持有被告公司26%的股份,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完全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股东会会议上提出相关合理要求。因此,被告虽存在违约的情况,但原告作为权利人也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并且,在诉讼中,被告始终表示其愿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时,原告也予以接受。综上,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寓教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红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二、被告上海寓教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上海红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93.18元、被告上海寓教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8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