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7民初556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貊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马某,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回族,施工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谢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马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某货款及运输费29,767元,2019年至今(2024年底)的欠款利息29,767元×0.03875%=1,153元×6年=6,918元,合计:36,6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案件诉讼费、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期间,达坂城镇达坂村文化广场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某,找到原告某乙公司让其给自己指定的位于达坂城镇达坂村运送某用于铺设地坪,某按照不同类型每平方42元、47元、50元、55元等不同价位结算运输及货物费用,原告某乙公司前后总共运送某9车,每次运送到工程地点时都由马某或者马某指定的人员在运输票据上签字确认。工程结束后刘某一直未给予原告某乙公司运输费及某款。原告某乙公司找到达坂城某,村委会告知原告某乙公司此工程是由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城建,原告某乙公司分别找到二被告索要某款及运输费,但是二被告均相互推脱不予结算,原告某乙公司又找到项目负责人刘某,刘某告知此项目与其无关。但达坂城镇达坂村证明此项目质保金退还事宜均由刘某办理,原告某乙公司找到签票人员马某,马某确认了货物运输事实,并告知原告某乙公司此项目是由刘某介绍给谢某承办,原告某乙公司一直索要,以上被告均推脱不予理会,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某乙公司诉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25年开庭之前原告某乙公司也没有向其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其承包案涉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谢某,工程两三个月就完工,其有转账记录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其不应支付货款,故应驳回原告某乙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谢某、马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被告某丙公司中标达坂城镇达坂城村文化广场建设工程,中标价299,395.09元,2018年7月25日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296,893.86元。原告某乙公司于2018年6月至7月期间向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砖,共计货款23,840元,案涉工程施工员马某签字确认收货。工程完工后,原告某乙公司一直向案外人刘某主张货款,刘某不予支付后,原告某乙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谢某,并支付案涉工程款270,173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出库单6张、证明两份、证人刘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被告某丙公司、谢某、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货物经发包人达坂城镇达坂城村村民委员会及案涉工地施工员马某证实已实际用于达坂城镇达坂城村文化广场建设工程,经被告某甲公司及案涉工地施工员马某证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谢某,谢某亦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故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实际受益人被告谢某,被告谢某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货款及运费29,767元,但并未出示相关运费的证据,故本院支持被告谢某支付货款23,8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谢某应自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而至今未付,应支付自2018年7月10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至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662.55元(23,840元×4.35%÷365天×23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6,040.91元,利息合计6,703.4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某丙公司、谢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未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谢某支付货款23,840元及利息6,70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货款23,840元;
二、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欠款利息6,703.46元;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12元(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谢某负担597.07元,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负担120.05元。被告谢某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97.07元连同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