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4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佳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路陂口A区三巷九号一楼3号铺(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18873A。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出口加工区锦绣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1652174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上诉人深圳市佳良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2017)赣0491民初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佳良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关于约定本案由九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因九江市是地级市,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基层法院,九江市行政辖区内对应了多个基层法院,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那一个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深圳市佳良装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江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出口加工区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区域民商事案件属于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有权选择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深圳市佳良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