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通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与某某、深圳市佳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91民初181号 原告: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深圳市佳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诉被告***及深圳市佳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被告佳良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8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佳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佳良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9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2017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佳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违约金为75294元);2、判令被告佳良公司对第一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告广通公司与被告佳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除对产品质量、包装标准、交货方式、验收标准进行约定外,还对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现场签收后即付清货款,若未付清货款按日1%收取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佳良公司指定地点,被告佳良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佳良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佳良公司未付货款107000元。此后,被告佳良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至2017年6月15日止,被告佳良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7529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既是被告佳良公司的股东,也是被告佳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购销合同系被告***以被告佳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系被告佳良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佳良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佳良公司未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佳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了对账,商定被告佳良公司应付货款应于2014年8月付清。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广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购销合同、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佳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手机号为135××××****的户主打印信息及交费凭据各一份,拟证明:①原、被告符合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②购销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现场签收后即付清货款,若未付清货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证据2、对账函一份及送货单八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佳良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佳良公司尚欠货款107000元,至2017年6月15日止,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75294元,实际上原告总货款为667631元,未付货款为107631元,原告仅主张107000元;证据3、原告的总经理与被告***之间的短信截屏三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6月24日和2016年6月26日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佳良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企业名称变更(备案)通知书及被告佳良公司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被告佳良公司未说明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佳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佳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佳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铜芯交联电力电缆和橡套线出售给被告佳良公司,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包装标准、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双方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为“预付货款定金20万元,货到现场签收后即付清货款,若未付清货款按日1%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日,被告佳良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佳良公司送货,被告佳良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佳良公司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佳良公司确认未付货款为107000元(扣除10000元定金后)。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货款无果,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如前述。 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佳良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佳良装饰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9月7日,“深圳市佳良装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佳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需方”栏虽为被告***签字,无被告佳良公司的签章,但从被告佳良公司提供的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来看,货款的付款人系被告佳良公司,结合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时为被告佳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应视为是履行被告佳良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履行购销合同的相关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佳良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佳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佳良公司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佳良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支付所购标的物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本院对被告佳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又,根据购销合同中“货到现场签收后即付清货款,若未付清货款按日1%收取滞纳金”的约定,双方已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佳良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就被告佳良公司欠付的货款,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悖,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佳良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佳良公司应于结算后付清货款,即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7月26日。原告虽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屏和机主打印信息可知,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6月24日和2016年6月26日向被告佳良公司催讨过货款,原告的催讨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重新计算,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9年6月26日。因此,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佳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佳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0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为1973元,由被告深圳市佳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中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