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4民初11165号
原告:湖北盛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
原告湖北盛天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接的某某集团武汉桥梁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屋面防水施工,包工包料综合包干单价50元每平方米不含税金,工程量暂定1300㎡,工程造价暂定65000元,甲方通知变更做法情况下双方可协商调整价格。合同生效乙方进场,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防水工程项目完工甲方支付50%,工程整体完工支付17%,剩余3%为质量维修保证金。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超过15天后,按欠款金额0.5%/天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实际防水施工1391㎡,金额合计6955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仅支付4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拖延,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单价无异议,但结算面积有争议,工程款欠付的不是28050元,应该是在23000元左右;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不认可,同意给1000元左右的补偿,对于多的部分不同意。因为桥科院付款存在延迟,且被告因为疫情资金十分紧张,所以将桥科院的付款挪用了,这个事情原告也是清楚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自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接了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小型基建装修工程。2022年7月14日,某某公司(总包方、甲方)与湖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某某集团武汉桥梁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屋面防水层老化破损大面积渗水,进行防水施工。二、合同工程内容:大面积防水做法如下:1.某某集团武汉桥梁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屋面防水层老化破损大面积渗水,进行防水施工处理如下;2.铲除原有防水层,基层局部修复,屋面整体涂刷防水粘接剂,热熔兆宇4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四、工程造价及工程计算办法:1.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干单价的方式进行施工,具体包干单价为:①某某集团武汉桥梁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4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包工包料综合包干单价50(单层),工程量暂定1300㎡,工程造价暂定65000元。②竣工后按照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4.工程量计算办法:(1)结算工程量实作实收方量计算为准(与基层接触面积),搭接部分不予计算面积。(2)结算时有变更的以甲乙双方现场签证的数量为准。除一般技术性隐蔽签证以外、所有涉及到有关经济签证资料(包括隐蔽工程验收资料,人工、材料、机械等单价签证等)发生后乙方须在五天内报送给甲方,逾期将不予办理。乙方将签证资料上报给甲方,经甲方工程部经办人、负责人审后上报给甲方合约部。八、工程款支付:1.在合同生效后,乙方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2.防水工程项目完工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3.待工程整体完工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的17%,剩余总工程款的,3%质量维修保证金。4.本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九、工程验收和工程保修:4.工程保修:自工程单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的第二天计算,保修期限5年。保修期间因后续施工、人为损坏等造成渗漏外,其余均由乙方无条件免费保修(含基层空鼓、结构渗漏等原因造成的保修)。如造成渗漏责任界定不明确时,乙方需无条件先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待造成渗漏的责任明确后由责任方承担该部分的维修费用。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或乙方未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超过15天后,按欠款金额0.5%/天支付乙方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场进行施工。2022年11月4日,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小型基建装修工程验收表》,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1月4日,验收结论处载明“1、更换结构大厅旁排水沟井水盖……”2022年11月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在《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企业发展部计价结算审批单》上盖章,载明本期上报计价结算金额为185009元,本期批准计价结算金额为185009元,附件《桥科院小型基建变更后清单》载明结构大厅防水工程中SBS防水卷材的工程量为1318㎡。2023年2月17日,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小型基建装修工程验收表(第二次验收)》,验收结论处载明“第一次验收提出的问题已整改,质量合格,满足设计要求。”2022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8日,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共计支付了185009元。
另查明,2023年11月9日湖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盛天某某有限公司。
关于完工时间,某某建筑公司陈述于2022年8月竣工,当年9月还进行了修补,具体时间不清楚。某某公司陈述2022年9月或10月竣工,现在无法确认具体时间。
庭审中,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公司一致确认2022年7月16日至2024年6月14日期间,某某公司共计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41500元,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应按照2022年7月25日陈某与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工程量1391㎡计算工程款,某某公司主张应按照其与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结算的1318㎡进行结算。某某建筑公司陈述其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维权产生的路费、电话费,以及工人维权对其造成的影响等。
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某建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某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未进行结算,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按微信聊天记录进行结算,但微信聊天记录的形成时间系2022年7月25日,此时工程尚未完工,应无法进行结算,且《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时有变更的以甲乙双方现场签证的数量为准”,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交现场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确认的增项,某某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参照某某公司与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结算的1318㎡进行结算,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为50元/㎡,故总工程价款为65900元。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尚未届满,故3%的质量维修保证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41500元,还应支付65900×97%-41500=22432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按欠款金额0.5%/天支付乙方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某某公司的违约情形、某某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盛天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432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盛天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盛天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湖北盛天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