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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3390号 原告:湖北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与纺机路交汇处万盈国际A座塔楼15-25层2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生五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珩生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760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2760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五洲建材城V2区地下室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道××号××建材城××室防水维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75%,验收合格满一年时付至工程价款的95%,两年保修期满付至工程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19年11月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决算,审定工程价款406095元。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于2020年11月20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30000元,下欠原告27609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珩生五洲公司辨称:根据原告实际工程完工情况,实际工程价款为404800元,利息计算应以实际工程价款扣除去已支付工程款13万元后,所剩余的未付工程款来计算。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五洲建材城V2区地下室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珩生五洲公司(甲方)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道××号××建材城××室防水维修工程发包给东***公司(乙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等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承办范围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结算方式:采取据实结算的方式。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甲方支付结算价款的75%;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经甲方对保修质量和服务确认无任何问题后,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无息);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按实际结余一次性付清(无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公司按约定进行五洲建材城V2区地下室防水维修工程施工,2019年11月11日,案涉工程完工并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东***公司向被告珩生五洲公司报送工程结算文件,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工程总造价:404800元”。庭审中,被告珩生五洲公司对该工程总造价予以确认。2020年1月20日,被告珩生五洲公司向原告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珩生五洲公司向原告东***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合计支付130000元,尚欠原告东***公司工程款274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洲建材城V2区地下室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东***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珩生五洲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其行为违约,故被告珩生五洲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274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以2019年11月11日为起始时间。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以下欠工程款274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4800元; 二、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74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饶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