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2751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大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东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欠款人民币1,58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八局公司于2015年4月份承包了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和综合物流园B地块项目后,将上述两个项目分包给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源公司”),重庆博源又通过第三被告***(系重庆博源的驻工地代表),将华南城项目部分二次结构工程及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B地块项目7#、10#、11#、12#楼(以下简称“深国际”)的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重庆博源通过***及项目部多次向原告支付华南城款项计892,783元。原告施工完成华南城项目后,***代表重庆博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与原告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306,700元,重庆博源公司己付款892,783元,尚欠413,917元未付。原告施工完成深国际项目后,重庆博源公司就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中建八局公司、中建八局东北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包结算书》,送审总造价为6,355,898元。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13日,重庆博源公司分六次通过***、***、**账户向原告支付深国际项目工程款3,344,000元。2019年1月22日,重庆博源公司与原告结算并出具《对账单》,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深国际项目总工程款为4,930,000元,己付3,344,000元,尚欠1,586,000元未付,且华南城项目工程款413,917元未付。目前上述项目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拖延至今也未付款。
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描述的事实与理由,我司均不予认可。原告与一、二、四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向中建八局公司提交结算书的事实,中建八局公司针对涉案工程,至于重庆博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只对重庆博源公司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所诉***、***、**给原告打钱,恰恰说明了原告是与其3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其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们无关,原告也未证明他们的债权债务与涉案工程有关,并且他们三人均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也未经我公司授权,原告所述重庆博源公司2019年与其进行对账和结算,更是虚构事实,我司不予认可。重庆博源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与其对账和结算。中建八局大连公司以百分之百实缴出资,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重庆博源公司已经合法程序注销,在公告期间,***与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以上事实在工商部门和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上均可查证。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外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原告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和重庆博源公司之间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对原告是何关系也并不知情,因此原告起诉中建八局大连公司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建八局东北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通过答辩状共同辩称,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我司已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我司已结清对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款,无欠付余额;根据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司并无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同答辩建设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案外人沈阳深国际综合物流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沈阳深国际综合物流港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的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B地块项目的土建、安装、装饰及相关配套等施工图内容发包给被告中建八局公司。
2015年5月1日,建设单位沈阳深国际综合物流港置业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中建八局公司形成图纸会审记录,落款处由中建八局公司**并由其技术负责人徐彬彬签字。在砌体埋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中,技术负责人徐彬彬与填表人**签字并**。后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将协议的部分内容分包给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源公司”),重庆博源公司又通过被告***,将华南城项目部分二次结构工程及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B地块项目7#、10#、11#、12#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至2016年4月5日,分包单位重庆博源公司出具多份《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载明分包内容及金额计算过程,由分包单位重庆博源公司**,分包经办人由原告***或***的雇工***签字。项目工程师**在意见处签字确认。
2016年4月25日,重庆博源公司制作《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包结算书》,结算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B地块项目7#、10#、11#、12#1楼二次结构,编审金额为6,355,898元,编审人为被告***。在附着的《分包结算编制说明》中,被告***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在《分包结算条件会签单》申请人重庆博源公司**,并由被告***签字。
2018年12月26日,重庆博源公司与原告对账出具《***预算费/从***工程款中扣减》,载明从***工程款中扣减50,000元,落款处由班组负责人原告***签字,重庆博源公司**及***在博源负责人处签字。同日,重庆博源公司与原告出具《华南城二次结构/***结算表》,载明,合计工程款1,306,700元,截止2018年12月26日已付款892,783元,剩余工程款413,917元未付款,落款处由原告***签字,重庆博源公司**、***签字。
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13日,重庆博源公司多次分别以***、***、**账户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合计1,758,000元。
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重庆博源公司对账,并出具《对账单》,载明中建八局公司建设的如下两个工程项目“沈阳深国际”、“哈尔滨华南城”经结算对账,就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欠付情况如下:“沈阳深国际”欠付金额1,586,000元;“哈尔滨华南城”欠付金额413,917元,总计算统计欠付1,999,917元。该两个工程均由***组织队伍完成施工,***、***及**向乙方(***)转账均视为甲方(重庆博源公司)付款。甲方由重庆博源公司**,乙方由原告***签字确认。
另查明,重庆博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注销登记。重庆博源公司的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出资者(股东)系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出资额300万,100%出资。2019年9月2日,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重庆博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算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食物,清算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落款处由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建八局公司、中建八局东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中建八局与被重庆博源公司订立,被告中建八局系发包方,重庆博源公司系承包方,重庆博源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施工了案涉工程及工程款的数量与金额。被告***作为被告重庆博源公司的代表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重庆博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58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重庆博源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9日注销登记,其法人身份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在申请重庆博源公司注销时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其清算工作已经完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内容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本案案涉债务系重庆博源公司未清算的债务,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公司系重庆博源公司唯一股东,且在重庆博源公司注销前出具承诺,现原告请求中建八局大连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可自重庆博源公司与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的次日即2019年1月23日期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八局公司、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原告与中建八局公司、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现中建八局公司、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主张已经向重庆博源公司结清工程款,但并未提供其已向重庆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证明。与此同时,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被告中建八局公司、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与博源公司结算及被告被告中建八局公司、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中建八局公司、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共同给付欠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系重庆博源公司的负责人在工程单、结算单等材料中签字,属职务行为,其代表的事重庆博源公司的行为,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中重庆博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抗辩意见。本院向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公司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争议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公司明确表示不鉴定,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对此项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86,000元及利息(以1,586,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4元,由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