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4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235号、2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与重庆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注销,做为其唯一出资人的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重庆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劳动争议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公平的司法判决。 中建八局大连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但经劳动仲裁及一审核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也并非被上诉人所雇佣,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鞍高人仲案(2020)15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17日原告被雇佣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承建的鞍山市万达广场中酉酉公寓装修工程工地工作并约定日工资260元。2018年4月21日,原告在工程工地工作时,因被电雾灯打倒,发生工伤事故。经庄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1359.64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公司协商处理工伤事故善后事宜无果。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鞍山市高新园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裁决,仲裁委于2019年作出1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2019年8月6日原告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10日庭审中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举证证明其与重庆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间有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应与重庆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原告向鞍山市高新园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重庆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经该仲裁委网上查询公司信息获悉,重庆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9日在工商部门注销,同时查询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投资比例百分之百股份,系该公司企业法人股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重庆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因重庆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注销,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及公司唯一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鞍山市万达广场中酉酉公寓装修工程系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承建并分包给重庆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据此推定原告与重庆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据,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重庆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0%控股股东已知原告遭受工伤,故其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作为投资股东,在明知申请人在其投资的公司发生了工伤事故,已经构成赔付义务的情况下,恶意注销公司,给原告造成了重大利益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系清算组唯一成员,故应对申请人的工伤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中国建筑第八公司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中国建筑第八公司工程局作为发包方将鞍山万达广场部分工程发包给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股东。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 ***于2018年4月17日至21日在鞍山市万达广场项目工地工作,此事实在由该院作出的(2019)辽0304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2019年4月19日,***向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9年7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2019)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无劳动关系。***不服该裁决,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2019年10月18日,该院作出(2019)辽0304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无劳动关系。 再查,2020年***向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21年3月2日,该委员会作出(20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与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不服该裁决,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仅能证明其在鞍山高新区万达广场项目工地工作。该工程的总施工单位是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该部分工程由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上述主体均非中建八局大连公司。重庆博源公司经清算已于2019年10月29日注销,在注销前中建八局大连公司为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股东。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中建八局大连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向其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支付劳动报酬,亦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建筑施工领域中,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包工程后,往往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等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的雇员因工受伤,该雇员有权选择自己的救济路径,即该雇员既有权向实际施工人主张雇主赔偿责任,建筑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权向建筑承包企业主张工伤赔偿责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关于***与中建八局大连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问题。***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与重庆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建八局大连公司作为重庆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0%控股股东经清算等法定程序后,将重庆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予以注销。***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王 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