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10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235、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96026136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大连建设”)、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6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大连天安金马中心项目情况说明》内容显示,案外人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源”)授权***为重庆博源在大连天安金马项目的负责人。中建八局授权其分公司与重庆博源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是重庆博源的驻工地代表,故可认定***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重庆博源承担。结算单是对之前已发生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已付款、剩余款项的确认。现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及***均无证据证明***知晓重庆博源已于2019年10月29日注销,***在2020年10月14日向***出具的《结算单》及《大连开发区天安国际结算》作为重庆博源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有理由相信***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出具结算单,且系履行职务行为。虽然***未提供与重庆博源书面合同,但不能否认***已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建设工程是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劳动物化的成果,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并不否认***施工了案涉工程,只是主张未经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同意,系***个人分包,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以***未按照协议履行的程序和期限按月上报结算资料,未有发包人的审核确认,及重庆博源被注销的时间早于***出具本案结算资料的时间,***无权代表重庆博源履行职务行为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另,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争议较大,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系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了***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具体情况进行协调会议的视频等证据。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重审期间,应重点审查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最终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及欠付数额,后据实下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64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