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1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向成,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235、2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向成因与被申请人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9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向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李向成与***之间系劳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系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的项目驻场代表,***有权代表公司招募李向成在项目现场上班,应由被挂靠人博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承揽项目时不具备劳务资质,博源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允许其挂靠,应当对欠付工资与***承担连带责任。3、博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注销,中建八局大连公司持有博源公司100%股权,故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应当对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责任。4、欠条涂改部位为还款时间的“年份”,并未对欠款金额和签章部位进行修改,况且一审庭审中已经做出相应解释。5、《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出台目的也是为了进一步打击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博源公司作为中央下属企业,应当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中建八局大连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向成与***之间的债务就应由***承担。2、不是博源公司雇佣的李向成,首先该欠条是***与李向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或债务关系。其次,***是以个人名义与李向成形成的欠条,并未体现他人有任何关系。最后,李向成自述自己常年来受雇于***,二人之间早已形成稳定的长期雇佣相对关系。3、***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承包工程自负盈亏,本就应该由其承担责任。4、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现有证据就是欠条所形成的债务关系。关于《农民工支付条例》在2019年5月1日实施,没有溯及既往效力。5、中建八局大连公司作为博源公司的股东,已实缴了出资,博源公司经法定程序注销,注销前完成了清算审计、公告及通知债权人的法定义务。6、二审对欠条的认定并没有任何问题,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向成自2015年起受雇于***在案涉工程现场做零工。2019年5月28日***向李向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李向成2015年至2018年工资共计113,000元,2020年春节前付清。该欠条系***个人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给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从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欠付工资时间发生于2015年至2018年,对本案并不适用。另,李向成所主张欠条中债务形成时间超过了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原审中***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且欠条中存在涂改痕迹,李向成未能对欠款数额如何计算表述清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有权代表博源公司与其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李向成要求中建八局大连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资款的诉求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向成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综上,李向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向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