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2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235、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9602613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辽0291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辽02民终1019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91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中建八局大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大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源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2019年10月,重庆博源公司已注销。在重庆博源公司存续期间上诉人已如实出资,上诉人与重庆博源公司在财务上是相互独立,注销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了合法清算,出具了清算报告,在相关报刊上进行了债权债务申报公告,办理了注销登记。因此上诉人作为重庆博源公司的股东,绝非适格被告且也无任何不合法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重庆博源公司合法合规注销后承担给付责任,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知悉其受***个人雇佣。根据被上诉人与***双方在2021年底签订的***,明确写明“***不是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公司的员工”,充分说明***所做并非重庆博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也在该***上签字,说明被上诉人明显知道其仅受***个人雇佣,否则不会在***上要求***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且,被上诉人认为***是代表了重庆博源公司,而实际上***与被上诉人的款项往来均是由***个人向被上诉人进行银行账户转账,无重庆博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且在施工过程中,均是由***向被上诉人下达指令,乃至被上诉人与***之间办理结算也是由***个人签字,因此被上诉人明确知悉其是受***的个人雇佣,且均为被上诉人与***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而绝非被上诉人表述的由***代表重庆博源公司雇佣,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且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仅作为重庆博源公司的股东,双方都是独立核算,上诉人当然不清楚被上诉人在重庆博源公司存续期间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而被上诉人仅依据自述、又无本案另一被告***到庭说明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仅作为股东不可能知道的“不能否认***已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这一描述,及除***与其个人之前签订的结算书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即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身份,与事实严重不符。 ***辩称,一、上诉人关于重庆博源公司注销合法、债权债务结清的主张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因重庆博源公司注销而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1、被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重庆博源公司形式注销。首先,2020年1月13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建八局在向劳动监察提供的《大***金马中心项目情况说明》中,并未说明重庆博源公司已经形式注销,反而在《大***金马中心项目情况说明》中明确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与业主结算尚未完成。当时刻意隐瞒已经形式注销的事实。并且在协调会以前,被上诉人与***和***多次通话,二人均未告知重庆博源公司形式注销的情况。2、重庆博源公司债权债务并未结清。博源建设负责人***在8月19日录音中以及协调会上已经明确否认结算完毕,“包括***在那干了600多万,整体算下来,他也可能不挣什么钱。我带着重庆博源在那也是亏损严重。当时结算时是他们单方面结算,我当时没有同意,因为重庆博源注销,他们中建八局和业主之间的结算就没有完成,和劳务那结算也是为了照顾劳务队员,先结算,赶忙处理。他们和业主的结算也没有完成,什么补偿、付款也没有达到”,协调会上***对此也予认可,***说“一直到重庆博源注销之前,因为它要注销,所以我们着急要结算,注销的话不结算,这个账就处理不了,着急注销,没有办法只能做单方结算。”“但是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就像我这个项目,我找他结算,他不结。这回是因为重庆博源需要注销,必须得单方结算了,要不然公司就注销不了。”记录仪内容可以证明重庆博源只是形式上完成注销登记,是由上诉人单方结算的,因此债权债务并没有结清。证明中建八局未与重庆博源结算完毕,尚欠重庆博源工程款。3、上诉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辽0114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被告主体、具体情形与本案相似,可参照适用。上诉人申请重庆博源公司注销时出具的《全体投资人***》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重庆博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落款处为上诉人公司**。4、具体在到本案,上诉人庭审中自认重庆博源公司债务由其承担。在2021年8月2日本案在开发区法院首次开庭庭审中,***职权发问:第一被告(上诉人)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销之后相应的债权债务由谁处理?第一被告(上诉人):第一被告承担。因此上诉人承担责任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重庆博源公司工地代表、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重庆博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行为后果应由重庆博源公司承担。上诉人所谓雇佣关系主张没有任何依据。1***出具《结算单》等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重庆博源公司承担。中建八局提交到劳动监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系重庆博源公司的工地代表,且在中建八局分公司提交到**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大***金马中心项目情况说明》亦明确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为其公司在大***金马中心项目的负责人。可以认定***的行为代表重庆博源公司,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作为重庆博源公司的工地代表、项目负责人,为公司承揽的工程组织施工,并代表公司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其在职权范围内为执行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是其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重庆博源公司承担。2、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博源公司出具《结算单》,并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客观事实进行确认,中建八局在重庆博源公司注销后向劳动监察出具的《大***金马中心项目情况说明》根本未提及重庆博源公司的形式注销情况,***、***在《结算单》出具之前的录音中也未提及注销情况,因此被上诉人不知道且不应知道重庆博源公司注销,被上诉人当然有理由相信***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出具《结算单》。3、在2020年8月19日***、劳动监察***大队长、***的录音中,***多次强调,是重庆博源公司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这与协调会上***的主张一致。至于***与重庆博源公司之间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内部承包等关系均系其内部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4、至于款项支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辽0114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是重庆博源公司工地代表,重庆博源公司也是通过***和**进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给该案原告。而上诉人所谓***与***是雇佣关系的主张,本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发回后重审共三次庭审,上诉人首次提出该主张,被上诉人也是首次听说且未看到任何相关证据,上诉人对此需要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完成结算单所有内容施工,被上诉人证据形成完整链条,完全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1、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大连开发区天安国际结算(单)》、《开发区天安工地***模板工程量统计》、2020年8月19日三人通话录音等证据以及与***的三次通话录音,尤其是2020年10月14日执法记录仪作为音视频载体非常直观显示了认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计价方式等的内容,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及欠款金额等具体事实。2、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进入中建八局总包、重庆博源公司分包的大连开发区金马路天安国际金马中心工地,负责2号楼5号楼的单项模板工程施工,陆续施工至2017年初全部结束,各年的工程量统计有重庆博源公司负责现场工人***、**签名确认。经与重庆博源公司负责人***对账确认,原告施工人工费合计6,105,345元(大写:***拾万伍仟叁佰肆拾伍元整)。其间原告收到人工费人民币4,110,400元,扣材料费110,325元、维修费119,470元,还欠人工费1,765,150元,以上事实,***出具的《结算单》及其所附《大***国际结算(单)》可以证实,该结算单是2020年10月14日出具的,结算单落款载明劳务分包单位: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重庆博源公司的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署名。3、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8月19日与***的通话录音内容也可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及重庆博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具体金额等事实,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电话录音是被上诉人在劳动监察大队处进行的,参与对话的有三方,分别是***、***以及负责处理投诉的劳动监察大队***大队三人。录音中段队直接与***对话,该录音足以认定重庆博源公司欠被上诉人170多万的事实。4、2020年11月18日协调会各方对***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模板完成结算单全部工程量的事实以及工程计价方式、已付款项、尚欠176万元均无异议,并且***还明确欠被上诉人的不止170多万。当时确定的方案是中建八局欠付博源建设工程款,决定由中建八局直接付款给被上诉人。***身份是中建八局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在工地现场负责监督,后一直代表中建八局负责处理本案。在之后与***的通话中,***对此也从无异议,而是商讨具体解决付款路径方案。上诉人作为大国企,一面享受着包括本案***在内的实际施工人劳动物化成果,享受他们创造的利润和价值。一面利用股权控制关系、内部多层分包关系,造成法律关系、法律主体的混乱,机关算尽给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人为设置各种障碍,试图逃脱理应由其承担的付款责任。 中建八局辩称,中建八局已经与重庆博源公司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欠款,答辩意见同中建八局大连公司的答辩意见。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1,765,150元及利息(以1,765,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被告是法人独资企业,第二被告是其唯一股东。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是第二被告下属分公司,其名称变更前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2014年3月18日,建设单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大厦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大厦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大***金马中心项目(1#、2#、3#、4#、5#、6#、7#)土建及安装工程交由第二被告总承包。暂定合同金额5亿元。2014年3月10日,第二被告下属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甲方)与重庆博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将大***金马中心项目2#、4#、5#楼的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博源公司,合同为固定清单单价,合同总价暂估3500万元,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甲方审计的结果值为准。乙方驻工地代表***。合同款项支付:乙方当月工程量实行“月结月清”,乙方于每月25日向甲方书面提交**的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甲方在次月5日审核完毕,审核结果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甲方按审核后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年度内提报并经甲方审核后的双方签字**确认的每月已完工程量,按月累加作为乙方当年度已完工程量,在达到甲方要求的各项指标的情况下,年度付款总额不超过经甲方审核后当年已完工程量的85%。竣工结算:乙方承担施工劳务全部完成,并已办理交工验收,劳务结算定案,结清往来账务后,扣除保修金,在建设单位逐次付款后10日内支付。付款程序:由甲方现场项目商务经理根据资金计划出具支付审批表、项目经理会签意见后,送甲方公司财务部审核完毕后,由资金部办理付款。在施工中,博源公司的授权代表***将2#、5#楼的单项模板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10月14日,***以劳务分包单位重庆博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木工***班组于2014年6月17日进入中建八局重庆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金马路天安国际金马中心工地,做2号楼、5号楼的单项模板工程,于2017年初主体全部结束。人工费合计6,105,345元。工程完工后***班组已接收人工费4,110,400元,扣材料费110,325元、维修费119,470元,还欠人工费1,765,150元”。***在劳务分包单位重庆博源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到大连**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20年1月13日,第二被告下属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原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授权代表***向大连**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的《大***金马中心项目情况说明》载明:“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为其公司在大***金马中心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11月18日,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各方解决拖欠原告人工费问题,重庆博源天安金马中心项目负责人***、第二被告代表***等人参加,该协调会各方共同确认原告施工及欠款金额的事实,第二被告与重庆博源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第二被告同意先付博源公司30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人工费),但第二被告未向博源公司付款。另查,重庆博源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第一被告是其唯一股东。注册资本300万元,认缴出资300万元,实缴0元,于2019年10月29日注销。在企业注销前,第一被告于2019年9月2日出具《全体投资人***》,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重庆博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算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落款处由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第一被告自认博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第一被告承担。再查,在原审二审过程中,2022年1月22日,原告与***签订《撤案结算协议》,载明:甲方博源公司,乙方***。一、乙方***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要甲方(***)2022年1月8日提供的西岗区金海西园3号楼1**3层1号一套房子(住宅,110.73平,房产总值155万元,相关手续费双方各自承担);其余余额双方账单核实确定后解决;二、双方协议签订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乙方就开始办理自愿放弃或撤销及与甲方所有案件的手续,在房屋过户生效前一刻,乙方确保已完成与甲方涉及所有案件的撤销或放弃并已生效。三、乙方无条件配合中建八局处理相关的事宜,自愿放弃或撤销涉及与八局所有案件的手续,若中建八局未能兑现天安金马及鲁能四季酒店项目的结算,此协议无效。附:此房屋不过户此协议无效。***和***签字按印。同日,原告与***共同出具《***》,载明:“本人***承诺与***合作的所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所有因债权债务清偿以及后续产生的任何问题和责任均由***承担,与重庆博源劳务有限公司(已注销)、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再与上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企业产生任何纠纷进而引发诉讼、仲裁。就已发生的涉及大连金马项目的上诉案件(2021)辽02民终1019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作出之日起5日内,由***自行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如给中建八局和大连建设造成损失的,由***及***承担相应责任”。承诺人***和***签字按印。《撤案结算协议》中载明的位于西岗区金海西园3号楼1**3层1号一套房屋没有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未撤案,该案由大连市中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发包人是金马大厦公司,总承包人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取得工程承包权后,由其下属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将2#、4#、5#楼的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博源公司,重庆博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又将其中2#、5#楼的单项模板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第一被告应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1、第二被告下属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重庆博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系重庆博源公司驻工地代表;第二被告对重庆博源公司授权***为重庆博源公司在大***金马项目的负责人亦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与重庆博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已付款、剩余款项进行了确认,可以认定原告是2#、5#楼模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重庆博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注销,原告有理由相信***于2020年10月14日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出具《结算单》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重庆博源公司承担。鉴于博源公司已被第一被告注销,第一被告自认博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2、《撤案结算协议》主体是甲方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是***,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甲方(***)以西岗区金海西苑3号楼1**3层1号一套房子作价抵给原告,原告撤案;二是若中建八局未能兑现天安金马及鲁能四季酒店项目的结算,此协议无效。该协议是原告与***为尽快实现债权达成的解决方案,现房屋过户和中建八局兑现结算均未完成,不能约束各方当事人。原告基于此协议作出的《***》亦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第一被告的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1,765,15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原告与重庆博源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结算单》,提交结算单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第一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第二被告应否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劳动监察大队组织的协调会上各方共同确认了第二被告与重庆博源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的事实,第二被告虽然同意先付博源公司300万元,但该调解意见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以此认定第二被告仍欠付重庆博源公司工程款的依据,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65,000元及利息(以1,7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3元,由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建八局大连公司提交新证据:1、投标意见书、合作管理协议、投标***,拟证明***与重庆博源公司为挂靠关系,不是重庆博源公司的授权代表。2、***,拟证明***自认并非重庆博源公司员工,与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及重庆博源公司无关。***质证意见:证据1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形成时间是2015年5月4日,且该证据并非本案的协议,而是沈阳深国际项目的协议,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无论***与重庆博源公司的内部关系如何,均不影响***对外代表重庆博源公司的事实认定,依据其向劳动监察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大***金马中心项目情况说明,均认定了***系重庆博源公司驻工地代表,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无论其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如何,均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结合本案上诉人上诉状的第2项事实理由,简要答辩,1.该证据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不应作为其后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该***不能作为本案审理证明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证据;2.该证据之后的撤案结算协议书和***没有任何实际履行,因此基于此产生的所谓***并无效力,包括该案***在内,上诉人还应提供其与***已经实际完成结算并最终付款的相关证据,尽管该证据提交与否,均与被上诉人本案无关。中建八局对该证据1、2没有异议。因证据1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2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中建八局大连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纠纷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八局大连公司是否应为***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主体。 关于中建八局大连公司上诉主张重庆博源公司已经合法合规被注销,其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无任何违法行为,不应向***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2020年1月13日中建八局及大连公司在向劳动监察提供的《大***金马中心项目情况说明》中,并未说明重庆博源公司已经形式注销,并且在协调会以前,***与***和***多次通话,二人均未告知重庆博源公司已经注销,故***对重庆博源公司已经注销并不知情,***有理由相信***于2020年10月14日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出具《结算书》且系履行职务行为;二、重庆博源公司负责人***在8月19日录音中以及协调会上已经明确否认结算完毕,中建八局的***在协调会上中对此也予认可,***说“一直到重庆博源注销之前,因为它要注销,所以我们着急要结算,注销的话不结算,这个账就处理不了,着急注销,没有办法只能做单方结算。”以上记录仪内容可以证明重庆博源公司只是形式上完成注销登记,且由中建八局单方结算,因此其与重庆博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结清,中建八局大连公司作为重庆博源公司的股东应对重庆博源公司对外所欠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建八局大连公司申请重庆博源公司注销时出具的《全体投资人***》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重庆博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四、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重庆博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综合以上分析可认定,中建八局大连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庆博源公司在注销登记前中建八局与重庆博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故该公司作为重庆博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重庆博源公司对外所欠债务承担责任,该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八局大连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与***双方签订的***内容显示,***不是重庆博源公司、中建八局及大连公司的员工,充分说明***所做并非重庆博源公司的职务行为,***与***的款项往来均是由***个人向***进行银行账户转账,无重庆博源公司向***支付,***知悉其受***个人雇佣,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因案涉***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7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不应作为其后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案涉***不能作为本案审理证明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关于***不是前述单位员工的证据。***与***之间的案涉工程款项的往来,也不足以证明***系***个人雇佣。虽然***与重庆博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给***出具的《结算单》,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已付款、剩余款项进行了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该行为足以构成代表重庆博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中建八局大连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3元,由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