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3民初19168号
原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的员工,之前在宝杨路XXX号分厂从事叉车工作,2017年初回到总部从事叉车驾驶员工作。因分厂的叉车工作量大,操作期间几乎没有等待的时间,但总部的叉车工作每次操作中间均需要等待半小时至一小时不等,故所有的叉车司机在空闲时都要至其他工段工作。2017年6月至7月期间,叉车班班长***安排被告在操作间隙期间安排其至其他工段工作,被告认为其他工段并非其工作内容予以拒绝。叉车班长***、科长***以及经理***都就此事与被告进行过沟通,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处的上班时间为7:00-19:00,但被告在未经批准同意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1日15:30就私自下班。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谈话沟通无果后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1,925.32元(对赔偿金金额本身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诉讼请求。在总部的工作中并不存在半小时至一小时的等待时间,被告原本工作量就很大,大概3-5分钟后就需要进行下一次操作,没有空去其他工段帮忙。2017年6、7月间,***安排被告至其他工段帮忙,被告表示没空走不开,开叉车需要戴耳塞,手机根本听不到并非无故不接电话。被告的工作时间是7:00至15:30,之后都属于加班,故被告并不存在提前下班的早退情形。2017年7月12日,原告让被告至人事部报到,当天并没有人与被告进行过沟通,当天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11月进入原告处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附件包含有《员工奖惩事实细则》。被告工资领取至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0日、7月11日,被告于15:51打卡下班。2017年7月12日,原告以被告2017年6月至7月上班时间内不服从工作安排,经多次谈话教育后无明显改善,且工作态度差,在2017年7月11日未经同意提前下班,严重影响了正常工作安排为由,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6,000元、仲裁审理中放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仲裁审理中,仲裁员问:“被申请人,申请人违反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具体行为?”原告答:“正常工作时间为7:00至15:30(中间休息半小时),15:30至17:20为加班,因此被告下班时间应为17:20。然2017年7月10日,7月11日,被告15:30就下班了,属于早退……”。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1,925.3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作为铲车司机应当接受工作安排,在操作等待期间至其他工段工作,且未经批准提前于15:30下班,故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表示工作过程中很忙,根本没有时间至其他工段帮忙,而且被告的正常下班时间为15:30,故被告于15:51打卡下班并未早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操作间隙至其他工段帮忙,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具体工作职责的界限,且原告在仲裁审理时已经认可被告的工作时间至15:30,故原告以上述理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实为不妥,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1,925.32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1,925.32元;
二、原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已支付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