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3民初5951号
原告:诸暨市金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诸暨市金亿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金亿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合同款1,240,792元(845,960+338,384元+56,44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45,96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8,384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6,448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平衡弹簧等货物,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款项金额合计1,240,792元,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总计897,592元,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起发生业务往来,于2015年7月停止业务关系,除本案系争合同外,其余合同货款均已履行完毕,本案系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退货等事实,故原、被告在催款通知书及审计征询函中均予以扣除,897,592系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因原告交付的平衡弹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远高于原告的诉请金额,故依据先履行抗辩权,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以上货款。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编号为SBPC/PCU/2014/1216/1814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平衡弹簧2,000条、不锈钢弹簧2,000只,价税金额合计845,960元。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BPC/PCU/2015/0211/0235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平衡弹簧800条、不锈钢弹簧800只,价税金额合计338,384元。同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BPC/PCU/2015/0211/0386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卷簧196根,价税金额合计56,448元。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收货收发票后30天。交货方式: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厂内,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处理办法:1.需方对产品质量产生异议时应在货到30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此期间,需方有权拒付不符合采购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2.供方在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在十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供方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其他条款。但三份合同中产品的保质期及质量担保年限处均为空白。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
2.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1月15日通过货运物流将尾号为1814合同项下的货物发出,并于同年1月13日、1月15日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2月6日将尾号为0235合同项下的货物发出,并于同年2月7日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3月22日流将尾号为0386合同项下的货物发出,并于同年3月25日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2015年3月13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弹簧断裂整改报告,载明“…在接到头两批的3只断裂,我也认为很正常,碰到钢丝正常接头或表面碰伤所致,也没有引起我的十分重视,在接到第三批6只断裂,使我感到问题的严重性,急忙自查原因,一层一层分析改造、改进。从第四批拉簧(平衡弹簧)以后明显有了改观,没有接到1例断裂的反馈…”,并对螺旋弹簧断裂失效的三大原因进行了分析。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第四批即尾号为1814合同项下的平衡弹簧。
4.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1.2014批次所供的弹簧,已经发生断裂的弹簧,同意无条件退换。并承担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2.从2015批次起供应的弹簧,我司全部采取了新工艺制作并建立了严密的质量检验体系。对该批次弹簧分别送两家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不会再出现2014批次的断裂情况。”
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供了平衡弹簧(拉簧)批次统计表,两者内容一致,其中本案系争的尾号为1814和0235合同显示的批次号为2015。
5.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载明兹有贵公司欠我司,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所发生的款项,共计897,592元至今尚未支付。请于2017年7月31日前,将此笔款项汇入我司账户,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均由贵司承担。
6.2018年9月30日,被告委托会计师行向原告出具审计征询函,载明:本公司应付贵公司人民币897,592元,除以上所列结存或结欠贵公司之款额,本公司无其他结存或结欠贵公司之款额。
7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其于2015年4月17日制作的退货单、出门证、同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红字发票四张,载明货物为弹簧,数量共计800只,价税金额共计343,200元,拟证明原告在收到退货处理的800条平衡弹簧后开具红字发票。
原告认可四张红字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入库单、退货单、出门证的真实性,且认为红字发票载明的800根退货弹簧非0235合同项下的800条平衡弹簧,而是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弹簧,不应在本案中扣除。
8.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常州市铭锦弹簧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为平衡弹簧,数量为800条;其与江苏铭联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起至12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十份,货物名称包括平衡弹簧、卷簧、不锈钢弹簧,其中平衡弹簧数量为5,920条,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平衡弹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他处另行采购。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
9.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自2014年6月起发生业务关系,至2015年7月份停止业务往来。
10.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交付的平衡弹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然被告表示无直接证据证明放置在被告公司的平衡弹簧系原告提供,原告否认放置在被告公司的平衡弹簧系原告提供,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二)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平衡弹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通知书已明确载明被告截至2015年7月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97,592元,并明确了最后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审计征询函同样载明应付金额为897,592元,原告对该审计征询函并未提出异议,并实际持有该审计征询函且在诉讼中以此为证,足以说明原告对函件中载明的尚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金额系扣除了四张红冲发票的金额343,200元所得,但认为该四张红冲发票所对应的非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应在原告起诉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催款通知书、审计征询函均出具于原、被告业务结束之后,且在原告开具红字发票两年之后,原、被告仍一致确认欠付金额为897,592元,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在计算欠付金额时,已将相关的退货情况考虑在内,且两份证据显示的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一致,应视为双方对此前所有业务往来的最终结算金额。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897,592元,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计算错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以原告催款通知书中确定的付款期限为最终付款期限,故应以2017年8月1日起算更为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平衡弹簧存在质量问题,其依据为原、被告的往来邮件及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弹簧断裂整改报告、承诺书等证据。然而,弹簧断裂整改报告、承诺书均系对2014批次平衡弹簧的质量分析及责任承诺,本案系争合同均为2015批次,故不能证明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平衡弹簧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接收原告的平衡弹簧后需加工安装后才能交付给其客户,被告未尽检验义务,直接将其加工安装后出售,视为对原告所交货物质量的认可。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交付的平衡弹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然被告又表示无直接证据证明放置在被告公司的平衡弹簧系原告提供,原告也否认放置在被告公司的平衡弹簧系原告提供,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就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确认。综上,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金亿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7,592元。
二、被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金亿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97,59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诸暨市金亿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诸暨市金亿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192元,被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负担12,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