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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2442号 原告:重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春***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95897535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街道北井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45334435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2月9日的检测费3,632,567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的检测费3,632,56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建设的巫溪县迎丰花园二期-元亨世纪城项目和***享城住宅小区项目提供工程材料检测服务。截止2020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共计3,632,567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前述款项。 被告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和2017年11月23日,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巫溪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所(服务方,乙方)分别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两份,由甲方委托乙方对工程名称分别为巫溪县迎丰花园二期元亨世纪城(1-8#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和***享城住宅小区进行建筑工程材料(水泥、钢筋、砼、砂浆、砂、石子、墙体材料等)检测。均约定,甲方的主要义务有:1.工程开工后,按规范规定必须检测的项目均委托乙方进行检测;2.委托有资质的取样人员见证取样送检,保证所取样品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并保证样品的真实性;3.现场检测时提供必要的协助;4.按照检测项目的收费标准支付检测费。乙方的主要义务:1.按期完成甲方委托的检测任务,提交检测报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检测内容。因未足额支付检测服务报酬,被告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2份,分别载明“向巫溪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特此承诺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缴清***享城项目检测费共计1,796,720元(大写:壹佰柒拾玖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整)”和“向巫溪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特此承诺在2021年1月31日前缴清元亨世纪城项目检测费共计1,835,847元(大写:壹佰捌拾叁万伍仟捌佰肆拾柒元整)”。但被告仍未按期完成付款义务。 另查明,巫溪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所于2021年9月26日变更为重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2份、《承诺》2份、《元亨世纪城检测统合样品统计报表》《***享城检测统合样品统计报表》,以及原告的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巫溪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所(即原告重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和2017年11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2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以其技术为被告的工程建设提供检测服务并出具检测报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向原告支付报酬。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得以明确,付款时间也进行了确定,但被告未按期给付,也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检测费和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3,632,56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632,56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9.39元,由被告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蹇和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