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017号
原告:东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梅州市瀚森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被告:***,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东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梅州市瀚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80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时间从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一直到货款结清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1日商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联想台式机,型号为启天M415-D070,配置15-75004G1TB19.5的电脑10套,价值408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将电脑送至被告指定处。被告告知原告在2019年5月13日付款。当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时,被告一再推托,后被告失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瀚森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法定的期限提交任何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即甲方,与购货单位即乙***公司签订编号为HS20190512的《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8台联想台式机,型号配置为启天M415-D070I5-75004G1TB19.5,合计金额为32640元,货到付款,发货日期为2019年5月12日,付款日期为2019年5月,同时约定乙方逾期付款,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每日按逾期款的万分之四计算利息直至货款结清之日止,该合同落款中甲方处有**公司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2日,乙方处加***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1”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26日。后原告**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即甲方,与购货单位即乙***公司签订编号为HS20190517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2台联想台式机,型号配置为启天M415-D070I5-75004G1TB19.5,合计金额为8160元,货到付款,发货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付款日期为2019年5月,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与前述合同一致,该合同落款中甲方处有**公司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乙方处***森公司合同专用章及“**1”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26日。原告提供的商品送货单(验收)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7日,原告分别于上述时间向被告瀚森公司送货联想电脑及显示器8台、2台,金额分别为32640元及8160元,以上合计40800元,上述送货单中备注中记载:客户同意,在不另行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本单一经客户签字,即视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本单执行,如客户逾期付款,则应按照逾期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两份送货单落款中收货单位处均加***森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瀚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其***公司提供电脑,双方签订了案涉《销售合同》,后其将电脑送至瀚森公司指定地点,并签收有送货单,送货单中的年份有笔误,实际时间为2019年。原告主张两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
对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案涉《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利息,被告并未按时付款造成其利息损失,故应向其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案涉交易是由被告******森公司完成,***的行为***森公司,《销售合同》中的**1的签名为***所签,故被告***应共同支付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瀚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公司提供《销售合同》、商品送货单,证明其向被告瀚森公司送货的情况。上述材料中均盖有被告瀚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两份商品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2日和2015年5月17日,但送货单显示的客户名称、所涉商品的名称、型号配置、数量、单价及金额均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HS20190512、HS20190517的《销售合同》的货物信息相对应,在被告瀚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送货单的日期存在笔误,实际送货日期为2019年5月12日及2019年5月17日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案涉货物是货到付款,发货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12日及2019年5月17日,现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瀚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瀚森公司支付货款40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瀚森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瀚森公司应每日按照逾期款万分之四计算利息,该约定低于商品送货单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原告要求被告瀚森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支持逾期利息计算为:以408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酌定该款以本金40800元为限。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案涉交易为被告***代为进行,***的行为是***森公司,故案涉交易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瀚森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瀚森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00元;
二、被告梅州市瀚森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8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08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2.42元(已由原告东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全部由被告梅州市瀚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黄棣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