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原子媒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21216号 原告: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路8号3栋3**4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6007210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原子媒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大道2号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9663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利尔公司)与被告重庆原子媒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子媒焊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特利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子媒焊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特利尔公司最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本金187500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以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气瓶生产**商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设备,并负责所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合同价款为1120000元。原告如约提供设备及技术服务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932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7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原子媒焊接公司辩称:被告已付款共计932500元。原告提供设备存在问题,被告与实际使用人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在总合同价款的基础上扣除57000元后视为对涉讼设备验收,同时延长质保期至2019年10月。因原告起诉时质保期未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迈特利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气瓶生产**商务合同》、《气瓶生产**技术协议书》、审图纪要、预验收纪要、增值税发票两份在卷佐证,被告向本院举示对账函、微信聊天记录、整改备忘录、《气瓶生产**补充协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4月9日,迈特利尔公司(供方)与原子媒焊接公司(需方)签订《气瓶生产**商务合同》及合同附件《气瓶生产**技术协议书》,合同主要载明:迈特利尔公司为原子媒焊接公司提供一套气瓶生产**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1120000元;气瓶生产**质保期1年内,***停机超过10天,质保期将按维修停机天数顺延;合同生效后需方预付合同总款的30%货款,预验收合格设备到达现场后,需方支付合同总款的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支付合同总款的30%,其余10%的货款,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迈特利尔公司向原子媒焊接公司供货并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在安装使用的过程中,迈特利尔公司、原子媒焊接公司与设备实际使用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有关人员曾在2013年10月23日进行了预验收。之后,针对气瓶生产**出现的不同程度问题,亦共同协商整改过。 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5月15日,迈特利尔公司两次向原子媒焊接公司开具了共计1120000元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子媒焊接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12月3日、2015年6月3日、2016年2月1日向迈特利尔公司付款336000元、2965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932500元,尚欠货款187500元。 2018年12月11日,铁马公司(甲方)与原子媒焊接公司(乙方)就气瓶生产**验收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气瓶生产**”项目合同,因多次联机调试该生产线一直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为尽快将该项目验收完成,经双方协商补充协议如下:一、该项目按合同于2013年11月如期交货,2014年4月设备单台运行正常,整线联动调试并可进行产品试制,但多次联机调试该生产线一直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直至2018年6月双方协商对技术协议进行了变更:1、......。二、该生产线设备验收周期延期至2018年10月,开始计算质保期1年。三、该生产线为交钥匙工程,验收拖延了4年之久,乙方负有主要责任,按合同约定应扣除合同总价5%违约金(即96000元),另甲方要求增加3套摆动器费用39000元,该两项相抵扣,实际扣款57000元。 庭审中,经法庭当庭核实迈特利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明确表示,认可原子媒焊接公司与铁马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对涉讼设备的验收条件和结果,并作为双方最终验收依据,同意原子媒焊接公司扣除本案货款57000元,并延长质保期至2019年10月,但目前质保期也到期了其应该支付尚欠货款。原子媒焊接公司在庭审结束前以迈特利尔公司延期交货两个月应折抵相应违约金44800元,且在起诉时未到质保期为由不同意支付。审理中,经双方申请庭外自行和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双方签订的《气瓶生产**商务合同》及合同附件《气瓶生产**技术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自觉遵守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并安装调试后投入了使用,虽然使用过程中出现过问题,但双方目前均同意以被告与铁马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的验收协议内容作为最终验收依据。根据该协议,在扣除货款57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130500元(含验收合格后应付的货款本金18500元,其余10%的质保金112000元)。按照前述有关协议内容,货款18500元在2018年12月11日验收合格后即应支付,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即2019年11月30日内即应支付。虽然原告起诉时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到期,但目前该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实际支付,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尽快化解双方矛盾纠纷,本院最终确认被告在本案中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30500元。被告未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对其要求原告折抵延期交货违约金44800元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可另外起诉解决。 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时止(其中本金18500元从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112000元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在起诉时扩大了部分诉讼请求,对其扩大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原子媒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本金1305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时止(其中本金18500元从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112000元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10元,由原告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60元,被告重庆原子媒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50元(此款原告已预支,由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