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1212号
原告: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路8号3栋3**4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6007210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原子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大道2号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18幢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056164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利尔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原子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子媒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特利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子媒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特利尔公司最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30413.14元,并从2019年1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渝北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YXB12-01项目桥壳弧焊生产线项目提供设备,并负责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在约定时间到期后未按时向原告付款。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被告应付货款55737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共计226956.86元,至今尚欠货款330413.1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原子媒设备公司辩称: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完相应款项,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最终验收,并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税务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对账函、两份会议纪要在卷佐证,被告没有向本院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4月7日,迈特利尔公司与原子媒设备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YXB12-01项目桥壳弧焊集成生产线技术协议》,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工程承包服务范围:迈特利尔公司(乙方)向原子媒设备公司(甲方)YXB12-01项目桥壳弧焊集成生产线项目提供设备,并负责所提供设备的设计、制造、集成、运输、安装、调试,并对全过程的质量进度负责,最终保证上述系统能在2016年7月1日前安装调试完成并SOP达到甲方生产纲领及技术要求。第三条、合同总金额为1635000元。第四条、乙方保证所提供设备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要求,质保期1年,质保期从设备终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乙方对所售设备具有终生维修义务。第八条验收标准及方法:(二)验收标准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以及双方会签的设计图纸、会审纪要、工艺图纸作为验收依据,交货时乙方一并提交设备的竣工技术资料。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计490500元作为预付款。2、所有设备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计490500元作为到货款。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达到甲方终验收条件,双方进行终验收,终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计490500元作为验收款。4、剩余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支付。5、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需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支付到货款前乙方需开具剩余所有发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7、乙方不按规定或者约定出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10、甲方逾期付款的,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迈特利尔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子媒设备公司供货并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2017年10月11日,迈特利尔公司、原子媒设备公司及设备实际使用人北汽银翔公司召开会议,针对迈特利尔提供的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落实并确定整改方案和时间,各方最终形成了会议纪要(幻速车桥事业部纪要[2017]138号)。
2017年10月20日,迈特利尔公司与原子媒设备公司通过《对账函》确认:按协议至2017年10月20日止,原子媒设备公司尚有557370元未支付。之后,原子媒设备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7日三次共向迈特利尔公司支付了226956.86元,至今尚欠货款330413.14元。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迈特利尔公司一直未将尚欠货款税务发票出具给原子媒设备公司。审理中,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有关合同附件《YXB12-01项目桥壳弧焊集成生产线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按约履行。原被告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第十一条已明确约定,原告不按规定或者约定出具税务发票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即原告出具相应的发票是被告付款的前提。因此,即使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安装调试了设备,且在整改、调试后,能够正常生产使用,但由于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先开具了前述欠款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对此提出了先履行抗辩权,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且被告也不同意原告庭后向其出具发票后付款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目前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保全费2172元,共计5302元,由原告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