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原子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2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路8号3栋3**4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6007210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原子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大道2号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18幢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056164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利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原子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子媒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迈特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子媒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特利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子媒设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迈特利尔公司已经于一审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的2020年1月8日将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中的所有发票开具完毕,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所有价款为512500元。迈特利尔公司已经交付了标的物,原子媒设备公司就应支付款项。一审法院以开发票的从合同义务对抗付款的主合同义务不符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子媒设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迈特利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子媒设备公司支付迈特利尔公司货款本金330413.14元,并从2019年1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子媒设备公司负担(此款迈特利尔公司已预交,由原子媒设备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迈特利尔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迈特利尔公司与原子媒设备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YXB12-01项目桥壳弧焊集成生产线技术协议》,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工程承包服务范围:迈特利尔公司(乙方)向原子媒设备公司(甲方)YXB12-01项目桥壳弧焊集成生产线项目提供设备,并负责所提供设备的设计、制造、集成、运输、安装、调试,并对全过程的质量进度负责,最终保证上述系统能在2016年7月1日前安装调试完成并SOP,达到甲方生产纲领及技术要求。第三条、合同总金额为1635000元。第四条、乙方保证所提供设备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要求,质保期1年,质保期从设备终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乙方对所售设备具有终身维修义务。第八条验收标准及方法:(二)验收标准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以及双方会签的设计图纸、会审纪要、工艺图纸作为验收依据,交货时乙方一并提交设备的竣工技术资料。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计490500元作为预付款。2、所有设备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计490500元作为到货款。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达到甲方终验收条件,双方进行终验收,终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计490500元作为验收款。4、剩余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支付。5、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需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支付到货款前乙方需开具剩余所有发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7、乙方不按规定或者约定出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10、甲方逾期付款的,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迈特利尔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子媒设备公司供货并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2017年10月11日,迈特利尔公司、原子媒设备公司及设备实际使用人北汽银翔公司召开会议,针对迈特利尔提供的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落实并确定整改方案和时间,各方最终形成了会议纪要(幻速车桥事业部纪要[2017]138号)。 2017年10月20日,迈特利尔公司与原子媒设备公司通过《对账函》确认:按协议至2017年10月20日止,原子媒设备公司尚有557,370元未支付。之后,原子媒设备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7日三次共向迈特利尔公司支付了226956.86元,至今尚欠货款330413.14元。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迈特利尔公司一直未将尚欠货款税务发票出具给原子媒设备公司。审理中,双方向一审法院申请庭外和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有关合同附件《YXB12-01项目桥壳弧焊集成生产线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按约履行。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第十一条已明确约定,迈特利尔公司不按规定或者约定出具税务发票的,原子媒设备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即迈特利尔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是原子媒设备公司付款的前提。因此,即使迈特利尔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安装调试了设备,且在整改、调试后,能够正常生产使用,但由于迈特利尔公司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先开具了前述欠款的发票给原子媒设备公司,原子媒设备公司对此提出了先履行抗辩权,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且原子媒设备公司也不同意迈特利尔公司庭后向其出具发票后付款的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迈特利尔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目前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保全费2,172元,共计5,302元,由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迈特利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5***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编号分别为No.510019213008026322、No.510019213008026323、No.510019213008026324、No.510019213008026325、No.510019213008026326),金额共计512500元,证明迈特利尔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原子媒设备公司应向迈特利尔公司支付货款。迈特利尔公司一直有和对方联系,但对方不收取。要求二审当庭交给对方。2、12张发票复印件,金额共计1124750元。是已经开具给原子媒设备公司,这是迈特利尔公司留底的。所有发票金额加到一起和双方对账单金额完全一致,金额共计1637250元。 原子媒设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开具后并未交付给原子媒设备公司,也不清楚票据是否还具备有效性。对发票金额、数量、单价是否符合所欠票据不清楚。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原件可印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子媒设备公司不认可迈特利尔公司所举证据1的证据三性,但本院经过审查,迈特利尔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是一审庭审后形成,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迈特利尔公司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诉证据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以下事实:迈特利尔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购买方原子媒设备公司开具了5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No.510019213008026322(金额为106275元)、No.510019213008026323(金额为106275元)、No.510019213008026324(金额为106275元)、No.510019213008026325(金额为106275元)、No.510019213008026326(金额为87400元),载明总金额为512500元。 本院对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子媒设备公司是否应向迈特利尔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作如下评析: 双方对《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交付并无异议。原子媒设备公司**迈特利尔公司提供设备并未最终验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税务发票,因此原子媒设备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据**事实,双方在会议纪要之后形成了《对账函》,《对账函》的形成足以佐证迈特利尔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子媒设备公司也予以认可。结合迈特利尔公司二审所举示发票载明金额大于其诉请要求的金额。因此,本院认为,原子媒设备公司应及时支付应付货款。再者,双方约定了迈特利尔公司先交付发票的义务,因此原子媒设备公司未付款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子媒设备公司,因此,本院对迈特利尔公司要求原子媒设备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原子媒设备公司二审询问中述称不能核实迈特利尔公司所举证据1即发票的真实性,也要求迈特利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送达发票。但是,迈特利尔公司已经就本案提起诉讼,并且已经将开具的发票当庭举证,且本院也采信了迈特利尔公司所举证据1发票。本院认为,为便捷高效解决纠纷,原子媒设备公司在向迈特利尔公司支付货款时,迈特利尔公司须一并交付发票。 综上所述,基于当事人二审举示的新证据以及本院依法**的新事实,本院认为,迈特利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子媒设备公司应及时支付应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1212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原子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413.14元,同时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原子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12500元); 三、驳回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保全费2172元,共计5302元,由成都迈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重庆市原子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应 书 记 员 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