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连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3民初1975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市金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南市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与营角上路交汇处东北面汇纳新村12栋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7475194D。 法定代表人:**连,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8454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中旬,原告经他人介绍到龙南未来城被告承揽消防工程的工地上做工,并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按每天壹佰捌拾元计算,并由被告按原告的出勤天数每月支付工资报酬给原告,原告工作至2020年11月24日当天8时30分左右,原告安装消防管道时因架凳摇摆,导致原告从架凳上坠落,致原告左手左侧肘部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由现场管理人员送至龙南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计人民币4.3万多元已由被告方予以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21年5月26日到赣州康泰***定中心进行了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定后,赣州康泰***定中心作出了赣康司临鉴字(2020)第1-107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在***定意见书出具后,原告遂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财务等就原告因伤残9级等的赔偿事宜进行了沟通协商,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如所请,并依简易程序从速审结为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象: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病历(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等)。证明对象:证明原告治疗及用药等的有关事实。 证据三、***信聊天记录。证明对象:1、证明管理员**向公司申请医疗费的有关事实。2、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工作报酬为每天计人民币180元的事实。3、证明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团体意外险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雇员的事实。 证据四、远处有山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象:证明原告与公司财务进行沟通赔偿事宜,被告财务让原告先做伤残鉴定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对象:1、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揽的未来城工地做消防工程安装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的有关事实。2、证明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未来城工地做工工资报酬为每天180元的事实。 证据六、赣康司临鉴字【2020】第1-107号***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对象:1、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13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的事实。2、证明原告进行***定费用计人民币1900元的事实。 证据七、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对象:1、证明原告***与***(年龄为72岁)、***(年龄为66岁)系父母子关系的事实。2、证明**系***儿子(年龄为17岁)的事实。 证据八、6627052020360762000015中国人寿财险保单。证明对象:1、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事实。2、证明原告系被告雇员的事实。 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产生侵权责任的纠纷,答辩人是公司而不是个人,原告不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第二,本案中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雇佣关系。***是涉案消防工程的劳务班组承揽人,原告是有***雇佣、管理并支付劳务报酬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承揽合同相对方为***,给付劳务报酬的对象亦为***,而非本案原告,根据《民法典》中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对本案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答辩人为涉案工地工程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系答辩人与***订立承揽合同时达成的约定,答辩人将涉案工地购买意外险的行为,实质是一种自愿放弃作为定作人的部分权利的行为,不能改变原告与承揽人***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的事实,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此外,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提出申请,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了医药费30000元,请法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返还或扣除。答辩人对于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已申请贵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综上,原告的起诉主体有误,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后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追加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申请书、聊天记录,证明***系劳务承揽关系的诉讼主体,原告***系***雇佣的员工,并非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连鼎消防为***垫付医疗费43049.9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被告1公司存在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而并不是被告1公司所说的双方是承揽关系。二、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没有做到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做到安全注意义务。三、原告的受伤系被告1公司没有做到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所导致,根据民法典1152条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1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2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被告***和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公司员工***聊天记录一份,证明1、被告***所有的事情基本是和公司员工***对接。2、***只是带班班组组长,所有的工资表制作是由***制作好发给***核对清楚后再由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公司进行发放。3、***本人也是在江西连鼎消防公司领取工资,属于其雇佣人员。4、***带领的班组做什么事情都是由***指挥和现场监工及负责人员要求来进行,并不存在承揽关系。5、原告入职情况***已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为其购买了相关保险,并不存在***雇佣原告的情况。 证据三、***发给***的班组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1、***带领的班组的工资制作是由公司(***)制定好发给***核对清楚后统一由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公司进行发放;2、***和其他班组成员一样在江西连鼎消防公司领取工资,属于其雇员。 证据四、***的银行流水,证明***是江西连鼎消防公司的雇员以及在工作期间领取报酬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龙南市未来城工地工作,为消防班组工人,工资按180元/日计算。班组长为被告***,工资按260元/日计算,由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指定的银行卡上,根据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完成工作。与原告同一班组的***,其工资亦由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至指定银行卡,因原告未能办理到指定银行卡,其工资遂支付至***银行卡,再由***支付给原告。 2020年11月24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龙南市安装消防主管时,不慎从架凳上摔落地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龙南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AO分型C3);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32天后,于2020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继予促骨生长、加强左肘关节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术后1.2.3.6.9.12个月复查一次左肘关节X线检查,并在专科医生的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严格遵守医嘱,过早负重造成的内固定脱落断裂,后果自负,一年后可酌情拆除左肱骨内固定。2、定期骨科复诊,4个月内左上肢禁负重活动,在医生的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有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43049.9元。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先行垫付医疗费,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共垫付医疗费43049.9元。 2021年5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赣州康泰***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赣康司临鉴字[2020]第1-10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其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年后再次取出左肱骨髁间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委托江西赣州***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赣州中心[2021]临鉴字第42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的父亲***(1949年12月生)与母亲***(1956年3月生)共生育二个子女,原告***育有一子取名**(2003年12月生)。 2020年11月22日,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33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1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责任: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未来城工地消防工程班组长,根据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完成工作,并按260元/天计算工资,由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其工资至指定银行卡,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未来城工地消防工程工人,其按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来城消防工程班组长***的指示工作,因其未能办理指定银行卡,其工资由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银行卡,再由***支付给原告,同一班组的其他人员的工资由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指定银行卡,原告工资亦应视为由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其次,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险,按常理企业为防范经营风险,只会为其自身员工购买人身意外险,而不会为他人购买保险;再次,原告受伤后,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并积极帮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最后,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雇主。综上所述,原告应为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程过程中,明知脚手架上作业可能存在风险,疏于防范,自身亦应分担部分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由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并非原告***雇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及相应证据材料,并参照鉴定意见(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43049.9元。 2、后续治疗费:1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天)。依照本地司法实践按30元/天计算。 5、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未向本院提交其工资流水,依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997元计算,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149.2元(50997÷365天×180天)。 6、护理费: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154224元(38556元/年×20年×20%)。 8、被抚养人生活费:50908.2元(2213.4元+30987.6元+17707.2元)。 ***儿子**(2003年12月生)抚养费从定残日起算1年计算为2213.4元(1年×22134元/年×20%÷2人); 母亲***(1956年3月生)依照原告的主张抚养费计算14年为30987.6元(14年×22134元/年×20%÷2人); 父亲***17707.2元(1949年12月生)抚养费计算8年为(8年×22134元/年×20%÷2人) 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10、鉴定费1900元。 以上1-10项共计311331.3元,被告应承担总额的90%即280198.17元(311331.3元×90%)的赔偿责任,核减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3049.9元,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仍应赔偿237148.27元给原告。 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抵扣保险金的抗辩意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经获得保险理赔以及具体的保险理赔金额,故对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37148.27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江西连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90********,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