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1民终9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中镇吉乐湾。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街上。 法定代表人:**,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开阳县***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开州大道204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开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开阳县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发公司、***政府、开阳县交通运输局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争议地四至界限清楚,系***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路发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出资建设***矿新田沟至***段公路时占用该土地,2009年年底经开阳县公路养护管理所上报,该道路被列入开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系统编号为CC3XXXX21的公路,2016年该道路被列入县县通规划编号为XX1XXXX21的公路。2018年开阳县交通运输局将该道路列为县县通联络道,编号为XX1XXXX21,并对该道路进行水泥硬化。根据一审法院实地勘察,***被侵占的土地是路发公司运输道路的组成部分,路发公司侵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份政府文件《永温乡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开阳县***人民政府关于***矿新田沟至***段公路建设情况说明》、《关于***矿新田沟至***段公路说明》、《***洋水河河道治理项目大水老街经***至***公路土地占用补偿发放清册》都规定由路发公司向被侵占土地的村民进行赔偿。根据《永温乡水冲沙压不能恢复土地收回协议书》,***村民承包的土地被***冲沙压确实不能恢复,由乡政府、村委会和户主共同核实认定,***被路发公司占用的土地并未被水冲沙压,不属于不能恢复的土地。***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贵州壹州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测绘,根据测绘数据表,***被侵占土地面积共计0.8366亩,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其他被占用的村民的土地是按照补偿费每亩四万五千元、青苗费每亩一千八百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路发公司辩称,本案土地的性质由农业用地变更为工业道路用地,其中产生的征收补偿应当属于行政纠纷,本案不应当被列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政府辩称,对于案涉道路的建设,***政府履行了应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占用土地款37647元(0.8366亩*4.5万=3764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占用土地青苗费19576.4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矿新田沟至***段公路,该路在2007年至2009年修建,2009年该公路被列为乡村道路,后进行硬化。2009年2月16日,永温乡人民政府出具永府议(2009)2号《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一条:******至大坝村***公路,是2007年经县、乡两级政府和县交通局协商,路发公司和***为解决大部分村组交通闭塞,无通组公路导致群众出行难,同时解决路发公司部分矿石外运,由路发公司投资700余万元修建的。修建公路前,***委会召集了公路建设涉及的村民组召开了群众会,按一事一议原则达成协议,对公路建设占用的荒山、荒坡、受自然灾害导致不能复耕的田土(水打沙埋形成河滩的部分)按省、市农村扶贫公路建设占地有关政策精神,该公路建设占用的荒山、荒坡、河滩和受自然灾害不能复耕的田土不作补偿。该公路性质属贫困村通组公路;第二条:对修建公路时占用仍在耕种的田土,由路发公司与涉及的群众,按协商一致的原则给予合理的补偿。2018年,开阳县交通运输局将该路列为县县通联络道,编号为XX1XXXX21,并进行硬化。2021年4月13日,贵州壹州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诉争地作出宗地图“******新田沟组周家老屋基,原为耕地(现为水泥路)557.7平方米,合0.8366亩”,边界系由原告***现场自行指定。1998年,政府机关颁发给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细登记表中体现,***基旱地面积1亩(上抵田干、下至河、左抵沟、右至路)。2021年5月10日,案涉诉争***基旱地经本院现场勘察,并经原告***现场指认,案涉地块已修建成水泥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路发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事实。案涉***矿新田沟至***段公路于2007年-2009年修建,当年修建该路段时,按一事一议程序进行处理,同时原告未举证证实侵占了其“***基”的田地以及侵占的主体系被告路发公司。案涉公路现已硬化成水泥路,该公路被列为县县通连通道路,并非系被告路发公司专用道路,且案涉争议田地现四至界限无法核实,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宗地测绘图,系其个人对现场界限的指认,该证据证实被侵占的面积不具有证明力。永温人民政府出具永府议(2009)2号《专题会议纪要》,证实了案涉公路当年的修建是为解决群众出行难和路发公司部分矿石外运,由路发公司投资700余万元修建的,对公路建设占用的荒山、荒坡、河滩和受自然灾害不能复耕的田土不作补偿,该公路又属贫困村通组公路,然而,原告的案涉田地是否被侵占和列入补偿的范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且事隔十多年,现四至界限又无法查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路发公司有侵权田地的事实,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和开阳县交通运输局对案涉公路的建设系履行行政职务行为,不存在侵权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版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拟证明******基四至上抵田干、下至河、左抵沟、右至路。新版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是在2017年颁发,而路是在2017年之前修建,证明路修好后,被占用的土地仍然是***的;2.村民证明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案涉争议地系***位于***基四至上抵田干、下至河、左抵沟、右至路的田地,该地不属于水打沙埋地;3.开阳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案涉争议地被侵占的事实。路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新版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承包证中的示意图制作单位系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对测绘内容应当由具有资质的相关部门进行,不能够证明其新版的与旧版的1994年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有直接关联,两版面积也不一致,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村民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陈述作证。证明中签字的村民与***系同一组村民,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开阳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无法证实案涉土地的边界及面积。***政府的质证意见:对***新版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既然2017年已经颁发新的承包经营权证就可以说明案涉土地现在仍然是实际存在的,***应当在办理新证之前就已经修建了;对村民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对开阳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开阳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对***新版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当年修建情况开阳县交通运输局不清楚,开阳县交通运输局对于道路硬化或者编号仅是职务行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运输局对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对村民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府议[2009]2号”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四张,拟证明2009年实施修路按照“一审一议”原则实施,其中涉及占地问题能耕种的土地若需占用,则由路发公司给予补偿,被水淹沙埋不能耕种的土地不予补偿,因为路发公司外运矿石也需要通行该条路;2.补偿清册及凭证复印件十七张,拟证明2017年开阳县交通运输局对该条道路实施硬化,对占地农户的土地给予过补偿,***政府代开阳县交通运输局发放补偿款的事实;3.宗地图复印件十六张,拟证明开阳县交通运输局实施道路硬化之前已经过测绘,对占用土地进行过测绘。***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路发公司、开阳县交通运输局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开阳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筑府函[2015]73号”文件复印件、开阳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开府通[2015]42号”文件复印件、贵阳市公路处下发的“筑路[2015]47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开阳县交通运输局对于道路的编号和硬化都是按照上列文件的内容进行落实;2.开阳县乡镇道路名称复印件九张,拟证明开阳县乡镇道路已进行部分优化;3.贵阳市农村公路网编制工作实施方案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开阳县交通运输局是按照贵阳市的方案执行,该方案明确是以既存道路为主进行落实;4.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开阳县交通运输局按照***政府申请的补偿金额如数将补偿款拨付给***政府。***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政府、路发公司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提交的开阳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矿新田沟至***段公路为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至2009年出资建设,2009年年底开阳县公路养护管理所上报列入开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系统编号CC3XXXX21公路名称***桥至洋水小学,2016年在十三五农村公路等规划中列入县县通规划编号XX1XXXX21路线名称大塘口至干溪。2018年开阳县交通运输局将新田沟至***段与大水老街至***公路共同列为县县通联络道,编号XX1XXXX21,进行水泥硬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审理中,路发公司陈述其已将道路建设投资款支付给***政府。2017年,开阳县交通局在硬化案涉道路前按照***政府申报的补偿标准将其硬化道路所占用土地的相应补偿款拨付给***政府,***政府又将该款向涉及被占用土地的部分村集体及村民进行了发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政府出具的永府议(2009)2号《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修建案涉公路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部分村组交通闭塞、群众出行难和路发公司部分矿石外运的问题,该议定事项是经县、乡两级政府和县交通局协调路发公司和***而达成。修建公路前,***委会召集了公路建设涉及到的村民组召开了会议,按一事一议的原则达成了协议。路发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修建该路段,2009年年底开阳县公路养护管理所将该路段上报列入开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系统编号CC3XXXX21的公路,2016年在十三五农村公路等规划中该路段被列入县县通规划编号为XX1XXXX21的道路。2018年,开阳县交通运输局将该路段列为县县通联络道,编号XX1XXXX21并进行水泥硬化,也按照***政府申报的补偿标准向***政府拨付了补偿款。综合以上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案涉道路的修建并非路发公司的单方行为,而是由政府等部门共同参与,故该纠纷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已减半收取)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