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再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开阳亿利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路发枫林绿洲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195365。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20119785。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沈阳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秉***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965066。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秉***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134551。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上研化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古浦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秉***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965066。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秉***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134551。
一审第三人: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金中镇吉乐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62198。
再审申请人贵州开阳亿利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亿***司)与被申请人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汇丰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上研化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上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仓汇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黔01民终3788号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发回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追加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路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黔012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仓汇丰公司及苏州上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黔01民终31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开阳亿***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黔民申33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开阳亿***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太仓汇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上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贵州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亿***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运费标准、运费金额”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9月9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对账协议》第2条约定:“由于亿***司和汇丰公司及上研公司三方在磷酸一铵结算价格上存在较大分歧,现三方确认结算价格按亿***司从路发公司购买磷酸一铵的实际成本价格,即按路发公司开给亿***司的发票为基础,据实结算。早期发运时部分按出厂价结算的加短运费用,另加亿***司发运的长途铁路运费,总吨数每吨加价30元的方式结算”。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磷酸一铵的结算价格=路发公司出厂价+短运费用+长途铁路费用+每吨加价30元。其中,“每吨加价30元”为开阳亿***司赚取的差价利润(劳务费),太仓汇丰公司、苏州上研公司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对此均予以认可,但二审判决却错误地将该30元认定为运费标准,未按照《对账协议》中明确约定的“短运费用+长途铁路费用”来计算运费,从而导致运费金额计算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的“开具的货物发票的金额中包含铁路运费”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开具的货物发票的金额中不包含铁路运费,太仓汇丰公司、苏州上研公司声称“开具的货物发票的金额中包含铁路运费”,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太仓汇丰公司、苏州上研公司欠付货款、运费,在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形下,二审判决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金额。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太仓汇丰公司及苏州上研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结算价格依据,若按《对账协议》处理,依据应为第三人贵州路发公司开具给申请人的发票、铁路大票、汽车运输费票据。按40478吨每吨加价30元;若不能按《对账协议》,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合铁路大票折算运输单价、发票单价、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确定发票价是否包括运费;2、本案开票金额已经包括运费,前期为到站价,不存在承担运费问题。后期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单价、运费,合同履行完毕提供发票,发票价明显高于货物单价,发票统计价款与货款加运费吻合,申请人主张变更价款并无依据,故开票金额包括运费;3、申请人主张利息不应支持。本案一审中并未支持利息,申请人也未上诉,二审未支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错误。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决。
一审第三人贵州路发公司述称:1、磷酸一铵发货、开票是有时间上的错位的,这也是在交易习惯上所必然产生的。当时磷酸一铵属于卖方市场,价格差距较大,无法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供应,这是市场常态。一般而言都是先电话交流发货价格,确认价格之后将货物发出,随后以结算单来确认货物价值。开票会根据买方的要求,可能会与真实价格有所波动,但最终价格会调整到与货款金额一致;2、原二审法院以申请人的发票总额确认货物价值总额是没有错误的。三方对账后签的对账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情况是一致的。按成本价+短途运费、长途运费+总吨数每吨加价30元的方式结算,应当理解为是发货的成本价是单独的一部分,加上短途运费的一部分,加上长途运费的一部分之后再加30元,并非原二审判决短途+长途运费为30元,这在成本上是根本做不到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开阳亿***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太仓汇丰公司及苏州上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运费等共计7774964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仓汇丰公司与苏州上研公司为经营管理人员相同的关联公司,均从事化肥(复合肥)生产及销售。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作为太仓汇丰公司派遣的采购业务员,代表太仓汇丰公司向贵州路发公司购买原材料磷酸一铵。2010年9月19日,***以苏州东方国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州路发公司签订《磷产品购销合同》,东方国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个人支付货款4284000元。9月21日,太仓汇丰公司与贵州路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苏昆山站,数量为3000吨,太仓汇丰公司支付货款2958000元。贵州路发公司对这两份合同供货2168吨。2010年11月5日,贵州路发公司对未供货部分进行调价,苏州东方国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贵州路发公司签订《磷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调整为工厂自提价2680元。2011年2月1日起,贵州路发公司又每吨上调50元。2011年6月16日,开阳亿***司(法定代表人为***)成立后,开阳亿***司便与太仓汇丰公司和苏州上研公司签订磷酸一铵购销合同6份,***汇丰公司和苏州上研公司销售磷酸一铵。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太仓汇丰公司与苏州上研公司实际购买了磷酸一铵40478吨。由于40478吨磷酸一铵中含有多种价格类型,供货方贵州路发公司在前期则以提货时的价格为准,导致原、被告双方在交易中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结算时对各种价格类型所对应的货物数量争议较大。原告主张以货物发票计算货款,以铁路大票计算运费,被告认为货物发票中已含了运费;被告主张以加盖有“上海铁路局南翔站”公章的《苏州上研、太仓汇丰磷酸一铵收发情况》统计表计算货款,原告以“成都铁路局扎佐站”出具书面意见进行对抗,不认可统计表。原、被告不能确认各交易时间点货物的交易数量所对应的单价,经原、被告到第三人处对账后仍没有结论,导致双方不能完成《对账协议》确定的结算方案。双方对鉴定内容分歧较大,司法审计未果。双方对供货总数量和已付金额无争议。至2012年9月7日,太仓汇丰公司与苏州上研公司财务账目已使用开阳亿***司提供的货物发票126份(含开具给上海富恒公司发票30张),这126份货物发票金额为121126301元,数量为40478吨。原告现持有653份铁路运费发票金额为5342540元。126份货物发票和653份铁路运输发票共计126468841元。太仓汇丰公司与苏州上研公司实际支付121096100元。2013年3月13日,贵州路发公司销售业务主办人***与***(苏州东方国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太仓汇丰公司、苏州上研公司、开阳亿***司四公司代表)签订《关于与太仓汇丰2010年9至12月往来帐务的说明》。同月29日,***向贵州路发公司作出《关于对账结果的确认及承诺》。开阳亿***司履行承诺中与太仓汇丰公司、苏州上研公司所欠货款及运费金额产生分歧。同时查明,原、被告在交易中未进行过书面结算。原、被告之间开具发票是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先行确定货物单价、需方单位名称等内容后,由原告到税务机关开票,出现合同当事人与发票当事人名称不一致。另查明,1997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太仓汇丰公司为职工***缴纳了企业养老保险。2013年10月7日,太仓汇丰公司对***按自动离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办理退工备案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太仓汇丰公司业务采购员自行成立的公司窃取被告的商业机会属法定禁止行为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的结算问题:双方未进行过书面结算。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份数较多,价格类型较多,又没有严格按合同履行,实际交易的数量与书面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对每一种单价所对应的货物数量有争议。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40478吨货物由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再和第三人另行结算。因各方对交易总量及已付金额无异议,原告出具给被告方的126份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且被告方已用于其财务账目。被告方应按发票记载的金额(126份发票总金额为121126301元)支付货款。关于铁路运费(票据653份,金额5342540元)承担主体问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运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以运费已包含在货物发票内,不应再承担运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双方认可的合同中有1份是到站价(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昆山,数量为3000吨),这3000吨的运费参照同期收费标准为(3000*140.05)420150元,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方应支付货款121126301元、铁路运费(5342540-420150)=4922390元,共计126048691元。被告方已支付121096100元,尚欠余款4952591元。原告主张的短驳费因无票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银行二年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利息的主张,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外,原、被告对没有书面结算都有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苏州上研化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开阳亿利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4952591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开阳亿利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24.75元(预交48729.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224.75元,由被告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苏州上研化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原告贵州开阳亿利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21224.75元。
太仓汇丰公司、苏州上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在原一审诉讼期间,开阳亿***司、太仓汇丰公司、苏州上研公司三方对帐后签订了《对帐协议》载明,因诉讼中涉及三方结算,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亿***司和贵州路发实业公司(下称路发公司)共同确认:亿***司自2010年至2012年从路发公司购买磷酸一铵48040吨(含运费),货款总额141726949.2元,其中销售给太仓汇丰、苏州上研磷酸一铵40478吨,汇丰公司和上研公司共支付给亿***司款项121096100元,太仓汇丰和苏州上研表示认可该事实。2、由于亿***司和汇丰公司及上研公司三方在磷酸一铵结算价格上存在较大分歧,现三方确认结算价格按亿***司从路发公司购买磷酸一铵的实际成本价(即按路发公司开给亿***司的发票为基础,据实结算。早期发运时部分按出厂价结算的加短运费用,另加亿***司发运的长途铁路运费,总吨数每吨加价30元的方式结算。)3、……。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仓汇丰公司、苏州上研公司与被上诉人开阳亿***司的买卖合同中,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总额(包括货款及运费)以及尚欠的货款、运费。本案双方对已经交付的货物数量为40478吨、上诉人太仓汇丰公司、苏州上研公司已付款项金额为121096100元均无争议,但是由于合同履行后,各方未及时对帐,对开具的货物发票的金额中是否包含运费双方存在争议。本案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2014年9月9日,在原一审诉讼期间,开阳亿***司、太仓汇丰公司、苏州上研公司三方对帐后签订了《对帐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2、由于亿***司和汇丰公司及上研公司三方在磷酸一铵结算价格上存在较大分歧,现三方确认结算价格按亿***司从路发公司购买磷酸一铵的实际成本价(即按路发公司开给亿***司的发票为基础,据实结算。早期发运时部分按出厂价结算的加短运费用,另加亿***司发运的长途铁路运费,总吨数每吨加价30元的方式结算)”,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涉诉之后,为了解决争议,在三方对帐后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磷酸一铵结算价格按照发票金额结算,即121126301元,运费部分按照总吨数,每吨加价30元结算,据此,运费金额=40478吨×30元/吨=1214340元。货款及运费共计122340641元。扣除上诉人太仓汇丰公司、苏州上研公司已付款项金额121096100元,二上诉人还应当向被上诉人开阳亿***司支付1244541元。一审法院认定发票金额中不包括铁路运费不符合当事人约定,予以纠正。上诉人太仓汇丰公司、苏州上研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贵州开阳亿利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苏州上研化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开阳亿利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1244541元;三、驳回贵州开阳亿利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224.75元(预交48729.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224.75元,由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苏州上研化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396元,由贵州开阳亿利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5982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24.75元,由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苏州上研化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96元,由贵州开阳亿利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55628.75元。
本院再审查明,案涉合同中,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价格为到站价,交(提)货地点为昆山站,所有费用由供方负责,数量为3000吨;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为昆山站,到达昆山火车站前一切费用由供方负担,数量为10000吨;2010年12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为昆山站,到昆山火车站前费用由供方承担,数量为5000吨;其余合同均约定火车车板前的运费由供方承担,火车运输及装车费由需方承担(装车由铁路负责,其费用在大票上)或铁路运杂费凭铁路大票结算。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已经交付的货物数量为40478吨,太仓汇丰公司、苏州上研公司已付款项金额为121096100元均无争议,但是由于合同履行后,各方未及时对账,对开具的货物发票的金额中是否包含运费双方存在争议。
2014年9月9日,在原一审诉讼期间,开阳亿***司、太仓汇丰公司、苏州上研公司三方签订了《对帐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亿***司自2010年至2012年从路发公司购买磷酸一铵48040吨(含运费),货款总额141726949.2元,其中销售给太仓汇丰、苏州上研磷酸一铵40478吨。”第2条约定:“由于亿***司和汇丰公司及上研公司三方在磷酸一铵结算价格上存在较大分歧,现三方确认结算价格按亿***司从路发公司购买磷酸一铵的实际成本价(即按路发公司开给亿***司的发票为基础,据实结算。早期发运时部分按出厂价结算的加短运费用,另加亿***司发运的长途铁路运费,总吨数每吨加价30元的方式结算)”,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涉诉之后,为了解决争议,在三方对账后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该协议第2条的理解上,双方存在争议。开阳亿***司认为该约定的真实意思为:磷酸一铵的结算价格=路发公司出厂价+短运费用+长途铁路费用+每吨加价30元,其中,“每吨加价30元”为开阳亿***司赚取的差价利润(劳务费);太仓汇丰公司及苏州上研公司则认为磷酸一铵的结算价格=路发公司出厂价+每吨加价30元。太仓汇丰公司和苏州上研公司辩称运费已包含在货物发票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由于开阳亿***司提交的铁路运费发票共计五百余万元,如果结算价按照路发公司出厂价+每吨加价30元计算,开阳亿***司据以得到的款项还不足以弥补其运费成本,不符合交易常理。故本案磷酸一铵的结算价格应按路发公司出厂价+短运费用+长途铁路费用+每吨加价30元计算。
根据上述协议,开阳亿***司从路发公司购买磷酸一铵的实际成本价为141726949.2元÷48040吨=2950.2元/吨,则太仓汇丰公司及苏州上研公司应向亿***司支付的货款为2950.2元/吨×40478吨=119418195.6元;关于铁路运费。申请人提交了653份、金额共计5342540元的票据。因太仓汇丰公司和苏州上研公司案涉合同中有3份约定铁路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故此三份合同对应的共计18000吨的运费参照同期收费标准为(18000×140.05)=2520900元,应由申请人承担。至于短运费用,因申请人无票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太仓汇丰公司和苏州上研公司应向开阳亿***司支付的款项为119418195.6元+5342540元-2520900元+40478吨×30元/吨-121096100元=2358075.6元。
对于申请人要求判令所欠货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没有进行结算都有责任,故原审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黔01民终3176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
二、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苏州上研化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贵州开阳亿利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2358075.6元;
三、驳回贵州开阳亿利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24.75元(预交48729.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224.75元,由贵州开阳亿利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49857.75元,由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苏州上研化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24.75元,由贵州开阳亿利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46357.75元,由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苏州上研化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