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21民初516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中镇吉乐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215723476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4月3日生,苗族,公司员工,住址贵州省雷山县。
委托代理人:**,女,1997年6月2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址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路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6月起至2014年2月、2015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000.00元(10ⅹ6500元/月ⅹ2)。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0年6月入职被告明泥湾矿工作,2014年2月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停止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被告需要征占原先田地,同年10月原告再一次入职被告明泥湾矿工作,工资为每月6500元。2019年6月,被告以岗位需要调整为由,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岗,被告均以以暂无合适岗位。2021年8月,原告经向社保部门了解,被告于2021年5月停缴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同时还了解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期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已经通过其行为事实上于2021年4月30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9月23日向开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开阳仲裁委作出开***字[2021]第2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路发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201号仲裁裁决书。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公司不予认可,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原告不在路发公司上班;被告并没有书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到被告路发公司工作,工种为掘进工,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原告在其他公司工作。2016年5月,原告***重新入职被告路发公司工作,工种为井下铲矿,2019年6月后,原告就未上班,路发公司也未发工资,被告路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2016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该公司还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贵州鑫新实业控股集团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作保险。开阳广隆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19年9月10日,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职业健康体检报告,***的体检结论为:高千伏胸片(DR):双肺小斑点影。叁月后复查高仟伏胸片,复查期间不宜从事接粉尘作业。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路发公司2016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告陈述2019年6月,被告路发公司让其待岗到如今,2017年至2018年月平均工资6500元。被告路发公司陈述原告于2019年6月自行离开公司,所以公司就未给其发放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贵阳市职工健康体检结果报告》、社会保险证明、工伤保险缴费明细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后离开被告公司到其他公司工作,导致劳动关系终止;2016年5月再次到被告公司工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6月起至2014年2月、2015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保险缴纳及原告期间离开被告公司的情况,对其主张的2010年6月起至2014年2月、2016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期间的劳动关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劳动关系的时间已超过劳动仲裁1年的时效,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是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000.00元,原告***虽主张被告路发公司以其行为事实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路发公司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路发公司以口头的方式向其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路发公司亦确认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主张路发公司违法行为单方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用人单位停止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路发公司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路发公司对其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2016年5月至2021年4月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