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21民初5163号
原原告:***,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中镇吉乐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215723476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4月3日生,苗族,公司员工,住址贵州省雷山县。
委托代理人:**,女,1997年6月2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址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路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7月起至202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1764.00元(7563元ⅹ14年ⅹ2)。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7年7月起开始在被告明泥湾矿处工作,职务为掘进工,工资平均每月7563元。2021年4月1日,被告擅自停止了原告工作,并停发原告工资(包括生活费),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已经通过其行为事实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只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均未依缴纳,其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仅在2021年3月缴纳了一个月,便停止缴纳所有社保。原告认为,原告自2007年7月入职,至2021年3月与被告已经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4月1日,被告以其行为事实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176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9月23日向开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开阳仲裁委作出开***字[2021]第2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路发公司辩称:原告填报的登记表中,2013年7至2018年7月期间,其在其他公司就职,其与被告之前的劳动关系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期一年。原告***于2020年12月20日后未上班,矿工达9个月有余,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到被告路发公司工作,工种为掘进工,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原告在其他公司工作。2019年9月,原告***重新入职被告路发公司工作,201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种为为掘进工;合同还对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及职业危害防护、合同解除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均每月工资7563元,2021年3月后,原告***离开路发公司未上班。2021年6月8日,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体检结论为:纯音测听,双耳高平频平均听阈修正后49dB;高千伏胸片(DR):双肺小斑点影,半年后复查千伏胸片,复查期间不宜从事接粉尘作业。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自2011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9日,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路发公司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
同时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02月,2008年09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2010年04月至2011年4月,2011年07月至2012年01月,2012年03月至2013年4月,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还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3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路发公司工资发放到2021年3月,被告路发公司陈述发放到2021年5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证明、路发公司工作服、矿用本安型标示卡、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明泥湾矿入井通行证、《职业健康体检(离岗时)检查结果告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贵阳银行回单、***审笔录、员工入职登记表、学习协议、岗前体检报告、考试学习培训、社保缴费信息、识别***记录、体检结果通知、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后离开被告公司到其他公司工作,导致劳动关系终止;2019年9月重新办理入职再次到被告公司工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8月至202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保险缴纳及原告期间离开被告公司的情况,对其主张的2007年07月至2013年04月和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其他期间的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劳动关系的时间已超过劳动仲裁1年的时效,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是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1764.00元,原告***虽主张被告路发公司以其行为事实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路发公司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路发公司以口头的方式向其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路发公司亦确认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主张路发公司违法行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用人单位停止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路发公司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路发公司对其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至2013年4月、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