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21民初5171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中镇吉乐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215723476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4月3日生,苗族,公司员工,住址贵州省雷山县。
委托代理人:**,女,1997年6月2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址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劳动争议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路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0年11月起开始在被告明泥湾矿处工作,职务为掘进工。2021年5月1日,被告单方停止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十位工人工作,以支付工龄工资(经济补偿金)为由诱导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放弃其他权利自行提出离职。原告便向社保部门查询被告缴纳社保情况,才发现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均未依法缴纳,原告便要求被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遭到被告拒绝。2021年6月2日,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十个工人进行体检,后以原告身体需要复查为由,拒绝原告返岗,仅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920元。原告认为,原告自2010年11月入职至今,与被告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目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9月23日向开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开阳仲裁委作出开***字[2021]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路发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20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入职登记及《新工人师徒协议》,原告系2018年1月入职我公司;三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2019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只认可原告***与我公司自2018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到被告路发公司工作,工资以计件形式发放,2016年11月后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1月10日,原告***重新入职被告路发公司工作;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种为生产矿区生产操作岗位,职务为掘进工;合同还对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及职业危害防护、合同解除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合同变更、合同解除和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合同变更、合同解除和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因病复查暂停工作。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自2010年1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9日,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路发公司2018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
另查明,2010年11月至2016年11月和2018年1月至2021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证明、《建康职业体检(离岗时)检查结果告知书》、《贵阳市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工作经历表、培训记录,职业病告知书,考试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后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也确认离开被告公司到其他公司工作,导致劳动关系终止;2018年1月重新办理入职再次到被告公司工作,对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1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保险缴纳及原告中途离开被告公司的情况,对其主张的2010年11月至2016年11月和2018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其他期间的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劳动关系的时间已超过劳动仲裁1年的时效,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是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至2016年11月、2018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