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21民初5174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中镇吉乐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215723476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4月3日生,苗族,公司员工,住址贵州省雷山县。 委托代理人:**,女,1997年6月2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址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劳动争议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路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11月起开始在被告明泥湾矿处工作,职务为驾驶员,被告承诺为原告缴纳社保。2021年5月1日,被告单方停止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十位工人工作,以支付工龄工资(经济补偿金)为由诱导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放弃其他权利自行提出离职。原告便向社保部门查询被告缴纳社保情况,才发现被告自2015年11月起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均未依法缴纳,原告便要求被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遭到被告拒绝。2021年6月2日,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十个工人进行体检,后以原告身体需要复查为由,拒绝原告返岗,仅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920元。原告认为,原告自2015年11月入职至今,与被告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目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9月23日向开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开阳仲裁委作出开***字[2021]第2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路发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2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个人原因离开路发公司有13个月以上,要求确认离开前的劳动关系的时间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1年的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到被告路发公司工作,工种为驾驶员,2017年3月后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4月,原告***重新到被告路发公司工作,2021年5月,因原告身体体检后,需要等复查,未继续在公司上班,公司每月发放1920元的生活费。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自2015年1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9日,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路发公司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 另查明,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和2018年4月至2021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后离开被告公司,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8年4月入职到被告公司工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4月至起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保险缴纳及离开被告公司的情况,对其主张的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和2018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其他期间的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劳动关系的时间已超过劳动仲裁1年的时效,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是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2018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