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21民初5169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中镇吉乐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215723476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4月3日生,苗族,公司员工,住址贵州省雷山县。
委托代理人:**,女,1997年6月2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址安徽省宁国市。
第三人: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永温镇安大村新田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JBTP89E。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址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及第三人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阳分公司(以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路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耀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2月起开始在被告***矿处工作,职务为掘进工。2020年11月,第三人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阳分公司进驻***矿,被告强迫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停止原告工作、停发原告工资。在第三人进驻后,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管理***矿,直至2021年的4月份第三人撤出***矿。2021年5月1日,被告单方停止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十位工人工作,以支付工龄工资(经济补偿金)为由诱导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放弃其他权利自行提出离职。原告便向社保部门查询被告缴纳社保情况,才发现被告自2012年2月起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均未依法缴纳,原告便要求被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遭到被告拒绝。2021年6月2日,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十个工作进行体检,后以原告身体需要复查为由,拒绝原告返岗,仅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920元。原告认为,原告自2012年2月入职至今,与被告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目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9月23日向开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开阳仲裁委作出开***字[2021]第1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路发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197号仲裁裁决书。因为原告个人原因离开路发公司有一年之久,要求确认离开前的劳动关系的时间已超过劳动仲裁1年的时效,申请人从最后入职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12月,起始时间应从2013年12月起算。
第三人耀杰公司辩称:第三人为***采掘工程的承包方,对原告是否与被告路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动存续关系不知晓,且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无任何劳动关系,第三人对仲裁请求不承担任何义务。因第三人与被告路发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开阳县永温镇***矿及永温磷矿采掘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GZLFSYYXGSMNW2020-1015。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路发公司职工的处理:对体检不合格、确诊和半年内确诊为职业病的及职工的工龄等相关责任均由被告路发公司负责,原告***正是因为体检不合格,医院要求复查,且复查期间不得从事井下作业,路发公司才通知其停工,停工期间发放基本生活费用;综上,第三人对本劳动争议纠纷不存在任何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路发公司工作,工种为掘进工,2012年12月后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原告***再次进入被告路发公司工作,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约定工种为生产矿区生产操作岗位,职务为掘进工,合同还对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合同变更、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及职业危害防护、合同解除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自2012年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9日,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路发公司2013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
同时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和2013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等。
另查明,第三人耀杰公司与被告路发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开阳县永温镇***磷矿及永温磷矿采掘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开阳县永温镇***磷矿及永温磷矿采掘工程及安全管理发包给第三人,承包范围为含安全管理、采、掘、运等工程,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9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目标任务、承包保证金、承包价格和结算方式、原有员工劳动关系等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现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病复查而现暂停工作,被告现向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后离开被告公司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12月再次到被告公司工作,经双方确认,原被告双方现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2月至起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保险缴纳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情况,对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和2013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劳动关系的时间已超过劳动仲裁1年的时效,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是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和2013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