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21民初5172号 原告:***,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中镇吉乐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215723476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4月3日生,苗族,住址贵州省雷山县。 委托代理人:**,女,199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路发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4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4月起开始在被告明泥湾矿处工作,职务为掘进工。2021年5月1日,被告单方停止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十位工人工作,以支付工龄工资(经济补偿金)为由诱导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放弃其他权利自行提出离职。原告便向社保部门查询被告缴纳社保情况,才发现被告自2015年4月起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均未依法缴纳,原告便要求被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遭到被告拒绝。2021年6月2日,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十个工作进行体检,后以原告身体需要复查为由,拒绝原告返岗,仅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920元。原告认为,原告自2015年4月入职至今,与被告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目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9月23日向开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开阳仲裁委作出开***字[2021]第2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路发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204裁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车辆驾驶员;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6年7月再次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7年9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原告再次离开被告公司;2018年4月起,原告重新到被告公司工作。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自2015年4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9日,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是***与被告路发公司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 同时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和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2018年4月至2021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另查明,2020年10月15日,案外人耀杰公司与被告路发公司于签订《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开阳县永温镇明泥湾磷矿及永温磷矿采掘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开阳县永温镇明泥湾磷矿及永温磷矿采掘工程及安全管理发包给案外人,承包范围为含安全管理、采、掘、运等工程,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9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目标任务、承包保证金、承包价格和结算方式、原有员工劳动关系等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确认无基本工资,工作均为计件工资。原告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共同确认现双方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因职业病复查,暂停工作。原告现每月领取生活费用1920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后自行离开被告公司,导致劳动关系终止;2016年7月再次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7年9月后,又因个人原因自行离开被告公司,致使劳动合同再次终止,2018年4月至今在被告公司工作。对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4月至起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保险缴纳及原告自行离开公司的情况,对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和2018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期间的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系案外人**所雇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及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和2018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