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新01行初15号
原告新疆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红雁池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黄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片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片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35年7月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下称水科院)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下称沙区政府)、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下称沙区征收办)、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片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和田街管委会)、第三人***房屋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沙区政府、沙区征收办、和田街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科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区征收办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田街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科院诉称,我院合法拥有位于××区的砖混住宅80.92平方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并采取先补偿、后搬迁的方式,被征收人有权选择征收补偿方式。被告在未履行法定程序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情况下,未与我院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擅自强制拆除我院的房屋,致使我院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使国有资产不流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原告水科院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乌房权证乌市沙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水科院是合法的房屋产权人。
被告沙区政府辩称,1.我机关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其位于和田街186号房屋被强制拆除一事,我机关并未参与,亦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2.我机关依照市政规划下发沙政告〔2017〕24号《沙依巴克区和田街片区(二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沙依巴克区和田街片区(二期)老城区改造提升建设项目房屋征收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沙区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沙区征收办辩称,2017年11月6日沙区政府下发沙政告〔2017〕24号《沙依巴克区和田街片区(二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水科院部分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征收决定公告下发后,水科院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征收决定公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对补偿方案提出异议。我单位作为沙区政府确定的征收部门,有权依法对公告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入户调查过程中,我单位了解到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人为***,***提供了私房征迁协议、水利厅水科所职工住房证、市房产管理局的住房予分证确定,***享有房屋的居住权。因水科院无法对***进行安置、搬离,经多次协商,水科院同意将补偿款直接支付给房屋实际占有人。我单位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将补偿款的80%支付给***,剩余20%水科院可随时领取,不存在不向其支付补偿款的问题,其权利未受到侵害。综上,我单位是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的依法征收,并不存在违法问题,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沙区征收办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沙政告〔2017〕24号《沙依巴克区和田街片区(二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沙区政府发布了征收决定,水科院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沙政办〔2017〕98号《沙依巴克区和田街片区(二期)老城区改造提升建设项目房屋征收方案》,证明水科院未就补偿方案提出异议;3.入户调查表,证明被诉房屋实际占有人为***;4.私房征迁协议,证明水科院与***签订该协议,确定***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权;5.水利厅水科所职工住房证,证明水科院发证同意***居住于被征收房屋;证据6.《关于和田街片区黄河路二期项目中新疆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公房的函》、《关于和田街186号自治区水利水电研究院四套住宅房协商解决的建议》,证明和田街管委会就补偿协议签订主体问题向水科院征求意见;证据7.新水科院〔2018〕11号文件,证明水科院同意将补偿款支付给实际居住人;证据8.《和田街片区老城区提升改造(二期)征收项目推进会议纪要》,证明2018年11月15日沙依巴克区老城区改造提升工作指挥部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向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的4户居民发放补偿款,每平方米扣除952元补偿给水科院;证据9.分户评估结果一览表,证明涉案房屋评估价值;证据10.征收补偿协议、附加协议及补偿款发放登记表,证明***与沙区征收办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征收补偿款。
被告和田街管委会辩称,1.我单位作为基层组织,并非征收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宗地××区提升改造(二期)征收项目范围内,按照沙区政府的规划要求及授权,我单位对涉案征收项目进行摸底及协调工作,程序合法,不存在擅自违法拆除房屋的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田街管委会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沙区政府、沙区征收办、和田街管委会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房屋另有实际居住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水科院对被告沙区征收办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协议内容已载明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的居住期限为当代人,不得转让和继承,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补偿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7、8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原告和本案均无关。被告沙区政府及和田街管委会对被告沙区征收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原告水科院及被告沙区征收办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6年1月11日,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水科院颁发乌房权证沙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水科院,房屋坐落于乌市××区,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0.92㎡。2017年11月6日,被告沙区政府发布沙政告〔2017〕24号《沙依巴克区和田街片区(二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沙依巴克区和田街片区(二期)老城区改造提升建设项目房屋征收方案》,决定对东至乌鲁木齐市政设施养护处、河滩南路219号秀水苑小区、南至2自治区中医院科研楼,西至和田街,北至人民路立交桥2.6万平方米实施征收。原告水科院上述房屋位于该征收项目范围内。2019年,原告水科院上述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水科院认为三被告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且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另查明,沙区征收办经调查认为***系上述房屋的公房承租人,遂于2018年8月29日与***签订了《沙依巴克区区域内征收与补偿(货币)协议书》及《沙依巴克区区域内征收与补偿(货币)附加协议书》,并依约向***支付了征收补偿款。庭审中,沙区征收办陈述,其将补偿款的80%支付给了***,剩余20%的补偿款是支付给水科院的,水科院未领取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沙区政府、沙区征收办及和田街管委会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确定。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就已确定。本案中,被告沙区征收办陈述,因其已与房屋实际居住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征收补偿款,故其委托拆迁公司对上述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沙区征收办认可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故其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沙区政府及和田街管委会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故沙区政府及和田街管委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据此,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先补偿、后拆迁(执行)”的原则,对于行政征收程序中的强制执行搬迁程序亦应依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被告沙区征收办陈述,因其已与房屋实际居住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征收补偿款,故拆除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水科院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沙区征收办与水科院未就涉案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水科院未获得补偿,沙区征收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的强制拆除程序,在此情形下,沙区征收办迳行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该行为显然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拆除原告新疆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位于乌鲁木齐市××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新疆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已付),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