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新行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何建村,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年,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斯地克·牙生,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燕,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山路**。
法定代表人:梁克勇,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回族,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玛依努尔·吾买尔,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静,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下称水科院)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下称沙区政府)、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下称沙区征收办)、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片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和田街管委会)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科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年,被上诉人沙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沈新燕,被上诉人沙区征收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许蓉,被上诉人和田街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水科院颁发三份房屋产权证,上述证件所记载所有权人均为水科院,房屋均坐落乌市沙区和田街23号,产别为国有,建筑面积分别为:肆拾捌平方米、捌平方米、柒拾捌平方米,设计用途分别为库房、值班室、老干车库值班室。2016年1月11日,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水科院颁发四份房屋产权证,上述证件记载所有权人均为水科院,房屋坐落于沙依巴克区和田街23号1栋2层2单元202、1栋2层2单元201、1栋2层1单元201、1栋2层3单元202;建筑面积前三套房屋为80.92平方米、后一套房屋为73.55平方米。2011年9月2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向水科院颁发乌国用(2011)第00366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于乌鲁木齐市,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346.23平方米,地,地类途)住宅用地。2017年11月6日,沙区政府发布沙政告〔2017〕24号《沙依巴克区和田街片区(二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沙依巴克区和田街片区(二期)老城区改造提升建设项目房屋征收方案》,决定对东至乌鲁木齐市政设施养护处、河滩南路219号秀水苑小区、南至自治区中医院科研楼,西至和田街,北至人民路立交桥2.6万平方米实施征收。水科院上述房屋及土地位于该征收项目范围内。2019年,水科院上述房屋被强制拆除。水科院认为三被告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且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在水科院的土地上实施征收行为违法。另查明,水科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圈占土地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再查明,水科院针对其持有产权证的七套房屋,以沙区政府、沙区征收办、和田街管委会为被告分别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水科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圈占土地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关于圈占土地行为,水科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三被告实施,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水科院认可其在涉案土地上拥有七套房屋,就该七套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其已分别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故对水科院在本案中再次要求确认在涉案土地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未予处理。综上,原审认为,水科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水科院的起诉。
水科院上诉称,1.上诉人持有乌鲁木齐市政府颁发的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2346.23平方米。被上诉人在未依法实施征收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上述合法所有的土地进行圈占并实施强制征收。被上诉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之规定,应当认定违法;2.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过程中,只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有具体实施征收工作并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在强制拆除的赔偿案件中,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举证证明,并非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若无法证明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行初22号行政裁定并予以改判。
沙区政府辩称,1.沙区政府下设有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具体拆迁事宜均由该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实施,故沙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案涉土地已被分摊到地上的七套房屋中,因此不存在土地被非法圈占的行为。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沙区征收办辩称,因涉案家属楼在1999年修建完成后,于1999年8月间为各套房屋均办理了分户房产证,已将楼房占用面积分摊至每户房产面积中,之后水科院应当对家属楼房屋办理分户土地证而实际未办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房屋的征收,遵循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体处分的原则。在房屋征收补偿中,对房屋与土地进行一并处理,不存在对土地单独评估和补偿的问题。故,水科院在已经对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就土地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和田街管委会辩称,1.和田街管委会作为基层组织,按照沙区政府的规划要求及授权,在沙依巴克区和田街片区老城区提升改造(二期)征收工作中,负责对涉案征收项目进行摸底及协调工作,程序合法,不存在擅自违法拆除房屋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收回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中,涉案土地系水科院经划拨取得,并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乌国有(2011)第00366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2346.23平方米,地,地类途)住宅用地。沙区政府作为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在收回国有土地的上述法定事由出现时,可以经批准依法收回划拨给水科院使用的国有土地,但是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其次,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原告存在司法救济的客观需要,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的情形下,其无权启动诉讼程序。本案中,沙区政府于2017年11月6日下发沙政告〔2017〕24号《沙依巴克区和田街片区(二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水科院涉案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水科院在涉案土地上拥有的七套房屋被强制拆除,就该七套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水科院亦分别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水科院认为沙区政府下发沙政告〔2017〕24号《沙依巴克区和田街片区(二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后,未对其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补偿即收回土地,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根据地上房屋等建筑物及附着物处分时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原则,即不动产权利一体化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相应土地的收回为同一个过程,征收房屋的主要目的亦是收回相应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故水科院诉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其房屋已经包括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无另行提起诉讼确认圈占行为违法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对此没有诉的利益,因此,对此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人民法院以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水科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迪丽娜 孜 ·巴克
审 判 员 张 玉
审 判 员 倪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塔吉古丽·艾则孜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