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民特14号
申请人: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路3甲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惠圣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申请人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开劳人仲字(2018)233号仲裁裁决,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
***辩称,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2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8)233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70.4元;三、对于***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决后,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收到该裁决后,于2018年12月28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与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向本院申请撤裁。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应裁定驳回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请求在***起诉的诉讼案件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开劳人仲字(2018)23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退回申请人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