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91民初585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被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2、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300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962元;4、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149元;5、被告支付销售提成款1938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到被告处任销售一职,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无理由辞退原告。原告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下发沈开劳人仲字(2018)233号仲裁裁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未被支持。在仲裁委中已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委仅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没有提交原告质证,并且劳动合同上签字并非是本人所签,在被告辞退时,也没有将原告销售提成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11月16日,由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无法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因此被告将原告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也不存在少付原告工资和提成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或住房公积金。2018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曾扣发原告2017年11月6日至9日期间工资共计440元,其中11月6日为事假、11月7至9日为丧假。被告曾扣发原告2018年3月4天事假工资689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第7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的方式选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次鉴定机构。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为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1份(原件),鉴定意见载明:“检材第7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的‘***’三字是***本人所写。”
又查明,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1、2017年11月7日至9日三天丧假工资,2018年3月4天事假扣6.5天工资,应扣4天的基本工资1700÷30×4=226.67元,支付原告81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3、代通知金33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962元;5、销售提成款1938元;6、五险一金以现金支付12,000元。该委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8〕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2、工资差额370.4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统计表、工资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曾于2017年11月7至9日请丧假3天,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支付原告丧假期间工资待遇。被告已扣取原告当月工资440元,其中包含2017年11月6日事假一天的工资,对于差额288元(440元-3300元/月÷21.75天×1天),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曾扣发原告2018年3月4天事假的工资共计689元,但依据原告的月工资数额计算,此次扣发数额明显过多,对于差额82元(689元-3300元/月÷21.75天×4天)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抗辩以原告不能完成工作成果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不能完成工作成果的事实予以证明,亦未就已安排原告培训学习或与原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的事实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认定为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交了期限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对该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三字确属原告本人所写,故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销售提成款的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统计表,欲证明其完成销售工作的金额,但是相关材料均为复印件,在被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符合领取销售提成款的事实或被告单位存在向劳动者支付提成款的相关制度等事实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现金支付五险一金的问题。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8〕233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未就该项仲裁请求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于仲裁裁决的认可,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70元(288元+82元);
二、被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