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5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差额565元;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销售提成款1774元;四、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96元;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962元;六、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于上诉人的提成工资数额及对于上诉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没有查明事实,对于上诉人提成工资部分举证责任分配不合法、不合理。庭审中,上诉人放弃关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96元的请求。
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2、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300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962元;4、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149元;5、被告支付销售提成款1938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入职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或住房公积金。2018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曾扣发原告2017年11月6日至9日期间工资共计440元,其中11月6日为事假、11月7至9日为丧假。被告曾扣发原告2018年3月4天事假工资689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第7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的方式选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次鉴定机构。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为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1份(原件),鉴定意见载明:“检材第7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的‘***’三字是***本人所写。”
又查明,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1、2017年11月7日至9日三天丧假工资,2018年3月4天事假扣6.5天工资,应扣4天的基本工资1700÷30×4=226.67元,支付原告81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3、代通知金33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962元;5、销售提成款1938元;6、五险一金以现金支付12000元。该委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8〕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2、工资差额370.4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曾于2017年11月7至9日请丧假3天,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支付原告丧假期间工资待遇。被告已扣取原告当月工资440元,其中包含2017年11月6日事假一天的工资,对于差额288元(440元-3300元/月÷21.75天×1天),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曾扣发原告2018年3月4天事假的工资共计689元,但依据原告的月工资数额计算,此次扣发数额明显过多,对于差额82元(689元-3300元/月÷21.75天×4天)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对此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抗辩以原告不能完成工作成果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不能完成工作成果的事实予以证明,亦未就已安排原告培训学习或与原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的事实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认定为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交了期限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对该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三字确属原告本人所写,故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销售提成款的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统计表,欲证明其完成销售工作的金额,但是相关材料均为复印件,在被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符合领取销售提成款的事实或被告单位存在向劳动者支付提成款的相关制度等事实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现金支付五险一金的问题。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8〕233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未就该项仲裁请求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于仲裁裁决的认可,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70元(288元+82元);二、被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565元的请求。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的自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差额37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销售提成款1774元的请求。本案上诉人虽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统计表,欲证明其完成销售工作的金额,但是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符合领取销售提成款的事实或被上诉人存在向上诉人支付提成款的相关制度等事实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962元的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是其本人签字,该劳动合同书系被上诉人伪造。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为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1份(原件),鉴定意见载明:“检材第7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的‘***’三字是***本人所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依上诉人申请,依法进行了鉴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故二审请求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故上诉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