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23民初154号
原告:沈阳河山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朝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路3甲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河山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山铸造公司)与被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翰熙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山铸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翰熙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山铸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91,50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管理费损失共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与原告于辽宁省康平县签订了数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零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月29日,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货款共计691,501元未付清。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催款函,对剩余货款进行催告,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至今仍未付款。另外因被告一直不按双方约定提货,导致原告仓储费、管理费损失5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翰熙机械公司辩称,不存在拖欠货款等费用,原告要求的仓储费、管理费、诉讼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护板、齿板,合计8件,合同金额为35,07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10,522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8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动锥衬板、定锥衬板、定颚板、动颚板,合计32件,合同金额为701,63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35,820元,剩余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8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定颚板、破碎壁,合计16件,合同金额为549,28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164,786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1月1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动锥衬板、定锥衬板,合计12件,合同金额为239,160元,付款方式为全款提货;2019年1月1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定锥衬板、动锥衬板,合计14件,合同金额为308,66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92,598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2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HP400动锥衬板、HP400定锥衬板,合计10件,合同金额为141,73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42,520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5月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定锥衬板、动锥衬板,合计10件,合同金额为198,781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59,634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5月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上衬板、下衬板、定锥衬板,合计3件,合同金额以实际重量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59,634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5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HP500动锥衬板、HP500定锥衬板,合计6件,合同金额为121,572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36,472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7月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齿板,合计2件,合同金额为15,3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4590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7月2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加工承揽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动锥衬板、定锥衬板,合计46件,合同金额为642,466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192,740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8月1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加工承揽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动锥衬板、定锥衬板,合计6件,合同金额为134,69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40,408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加工承揽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动锥衬板、定锥衬板、动颚板,合计6件,合同金额为106,611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31,983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加工承揽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动锥衬板、定锥衬板,合计22件,合同金额为431,36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129,410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加工承揽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动锥衬板、定锥衬板,合计35件,合同金额为733,579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220,074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770,383元。2019年被告分两次返还原告齿板17块。2021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2021年1月31日,原告应收被告款项691,501元,被告在询证函签章处盖章。现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691,501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0份、《沈阳河山铸造加工承揽合同》5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项,现被告未支付设备款691,501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691,5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管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交其支出仓储费、管理费的有关证据,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管理费5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设备退货,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审查的范围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如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设备退货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河山铸造有限公司欠款691,501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08元,案件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