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0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路3甲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河山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朝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河山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12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因为质量问题,上诉人有17件货物已经退回给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标的物性质,该17件退货属于无法更换产品,既然发生退货,即视为被上诉人对该笔货物未予履行,则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该笔货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武断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买卖双方交易习惯,卖方(被上诉人)需先开具发票,买方(上诉人)确认钱货无误的情况下再向卖方付款。被上诉人根据发票金额向上诉人出具询证函一份,核对发票金额为691501元,上诉人在对发票金额核对无误后盖章,该盖章行为并非确认上诉人欠付货款691501元,且该询证函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一审法院将此询证函认定为上诉人欠款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性质、争议货物归属去向、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合同履行过程、争议货物具体属于哪份合同的履行等关键问题均未予查明,直接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最终作出错误判决。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当围绕是否欠款,欠款数额是否适当,还应审理当庭提出的案涉产品质量问题,有产品质量问题是否影响价款,对影响价款的部分是否从总价款中抵顶,本案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7条和第31条一款规定,对质量应当予以审理。对质量问题发生的退货和断裂的产品,货款应当予以扣减。理由如下:通过一审提交的微信记录,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衬板出现了质量问题,其中十七件于2019年7月31日被上诉人自提回公司,另有两件出售到美国,在使用中发生断裂,根据民法典第582条,该退货和产品质量发生断裂的货款应当予以扣减。
沈阳河山铸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无误。(一)合同约定上诉人先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再履行发货义务,其无权依据售后服务条款拒绝给付货款。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时支付预付款,剩余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此约定意为上诉人先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再履行发货义务。被上诉人仅是出于延续双方合作关系的考虑,在上诉人未结清货款前提前履行了发货义务,但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仍应是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被上诉人先发货不意味着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发生了延后,铸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上诉人的先付款义务无关。(二)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供货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仅以一份真实性未知的邮件为依据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其证据严重不足。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供邮件复印件,未提供邮件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对于发件人身份也未举证说明,邮件真实性存疑;其次,上诉人也未证明邮件中提到的铸件为被上诉人提供,邮件后附照片也未显示铸件上有上诉人生产铸件所印铸字,无法证明该铸件为被上诉人提供。另外,合同关于售后保障条款约定为“产品如在正常使用中出现断裂现象,供方负责包退包换”。首先,即便上诉人能够证明出现断裂的铸件为被上诉人提供,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铸件是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而非人为或不正当使用造成的断裂;其次,上诉人在诉讼前从未与被上诉人沟通过铸件出现质量问题,现在诉讼中突然提出零件存在质量问题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这一观点,被上诉人无法认同。合同关于验收标准约定为“按照需方图纸进行现场检验,检验地点为供方厂区”,每次发货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均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即为对铸件进行了现场检验且验收合格,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铸件质量并不存在问题。铸件为易耗品,有其固定的使用寿命,上诉人一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期限是否超过原设计的使用寿命,二未举证证明损坏铸件系被上诉人所制造,三未举证证明铸件损坏非人为原因或不正当使用造成,且被上诉人多次联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催款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提及质量问题,而是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要求延期付款,结合以上事实,上诉人无法自圆其说,法院对其主张应当不予采信。(三)关于17件铸件的所谓退货问题,上诉人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相吻合,其目的是以质量问题为借口拒绝支付欠款。该17件铸件实际为被上诉人出于维护双方合作关系及尽快回款考虑,按上诉人要求将铸件外漆刮掉后再返还给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所称“退货”。且2020年2月25日上诉人已经取走4块除漆后的铸件。如果如上诉人所述,该17件铸件为无法更换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为何其在2020年又取走4块,不符合逻辑。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17件铸件分批退货,最后一部分“退货”时间发生在2019年7月31日(庭审笔录第6页倒数第3行),然而在该时间之后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4份合同,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发货10批,上诉人在2019年9月27日、10月28日、2020年1月10日又向被上诉人付款共计100万元。如果如上诉人所称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发生“退货”,上诉人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为何仍向被上诉人大批量订货及大额付款,与正常逻辑不相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询证函为财务人员单方作出,财务人员对质量问题不知情,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询证函是以微信方式发送给上诉人工作人员***,***是上诉人方的合同经办人,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双方货款往来的所有事项都通过***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如真存在质量问题,***不可能不知情。然而在***将上诉人盖章的询证函发回时,丝毫未提及质量问题,即表示询证函确认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相吻合。结合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合理怀疑上诉人是因向其订货的买方拒绝按合同履行导致货物无法正常售出,因此编造质量问题想要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二、一审程序合理合法,判决不存在程序问题。一审庭审中法官总结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对该争议焦点提出异议,也未提示法庭将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后续的举证及辩论环节都是围绕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进行,法庭审理内容上并不存在错漏,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未主动提出将质量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现以法院未对质量问题进行审查为由指责一审法院存在程序性错误,实属狡辩。综上所述,上诉人拒绝支付拖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沈阳河山铸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91,50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管理费损失共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护板、齿板,合计8件,合同金额为35,07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10,522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8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动锥衬板、定锥衬板、定颚板、动颚板,合计32件,合同金额为701,63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35,820元,剩余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8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定颚板、破碎壁,合计16件,合同金额为549,28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164,786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1月1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动锥衬板、定锥衬板,合计12件,合同金额为239,160元,付款方式为全款提货;2019年1月1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定锥衬板、动锥衬板,合计14件,合同金额为308,66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92,598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2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HP400动锥衬板、HP400定锥衬板,合计10件,合同金额为141,73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42,520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5月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定锥衬板、动锥衬板,合计10件,合同金额为198,781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59,634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5月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上衬板、下衬板、定锥衬板,合计3件,合同金额以实际重量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59,634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5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HP500动锥衬板、HP500定锥衬板,合计6件,合同金额为121,572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36,472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7月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齿板,合计2件,合同金额为15,3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4590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7月2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加工承揽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动锥衬板、定锥衬板,合计46件,合同金额为642,466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192,740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8月1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加工承揽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动锥衬板、定锥衬板,合计6件,合同金额为134,69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40,408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加工承揽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动锥衬板、定锥衬板、动颚板,合计6件,合同金额为106,611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31,983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加工承揽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动锥衬板、定锥衬板,合计22件,合同金额为431,36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129,410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2019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沈阳河山铸造加工承揽合同》1份,设备名称为动锥衬板、定锥衬板,合计35件,合同金额为733,579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220,074元,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770,383元。2019年被告分两次返还原告齿板17块。2021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2021年1月31日,原告应收被告款项691,501元,被告在询证函签章处盖章。现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691,501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沈阳河山铸造销售合同》10份、《沈阳河山铸造加工承揽合同》5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项,现被告未支付设备款691,501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691,5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管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交其支出仓储费、管理费的有关证据,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管理费5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设备退货,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审查的范围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如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设备退货的问题,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河山铸造有限公司欠款691,501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08元,案件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询证函上,上诉人在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691,501元正确。关于上诉人有关其在询证函上盖章并非确认欠款数额的上诉理由,因与询证函记载的内容及该函本身作用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数份销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上诉人预付合同货款金额的30%,剩余70%尾款发货前一次性结清。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至迟在被上诉人发货前结清全部货款。而上诉人主张返回的17块齿板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反诉而非抗辩范畴。因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6元,由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