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民终12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路3甲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河山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朝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翰熙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河山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山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人民法院不能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又告知当事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则应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则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故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齿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待完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不当。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请求,与告知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互相矛盾。一审法院已经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表明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已经做出了否定性判断,故上诉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即使上诉人日后基于新证据而主张权利,由于其主张依据的仍然是同一事实,只能依法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0元,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