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91民初10325号
原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1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原告以家庭生活有困难为由,向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原告借款5万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款4170元,共扣12个月,从2020年9月10日开始还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2021年1月10日各还款4000元,至今尚有42000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归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家庭有困难,需要向公司借款5万元,每月从工资扣款4170元,共计12个月还完(从2020年9月10日开始还款)。”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20年12月11日及202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共计还款8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尚欠借款420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负有按约定时间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按月从被告工资中扣款,但被告因个人原因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4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翰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8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