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4民初557号
原告鹰潭市远大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区北兴五路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7056701356。
法定代表人祝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
原告鹰潭市远大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市远大气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潭市远大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104,4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6年、2017年度向原告购买液氧。被告多次来原告公司提货期间未支付货款,仅在2017年12月底向原告出示一张104,475元的欠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就是不支付欠款。原告实乃无奈,特具状诉请法院维权,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鹰潭市远大气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液氧拖欠货款104,475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2017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液氧。2017年底,双方就买卖液氧款项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液氧款共计人民币104,4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远大气体有限公司液氧款计人民币壹拾万肆仟肆佰柒拾伍元整。今欠人***36232419679714003013507930505”。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鹰潭市远大气体有限公司购买液氧,共计欠款104,47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液氧款104,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鹰潭市远大气体有限公司液氧款人民币104,47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细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秋英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